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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合同中工程价款起纠纷

张旭律师2023.06.0143人阅读
导读:

epc工程款纠纷:承包方作为市场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对合同风险要有鉴别能力,要提高EPC合同管理能力。本文主要就合同价款从六个方面进行探讨。

    EPC合同中工程价款起纠纷,怎么办?

    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是指承包方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总承包。并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进行负责。为加强与国际惯例接轨,克服传统的“设计-采购-施工”相分离承包模式,进一步推进项目总承包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该规定在法律层面为EPC项目总承包模式在我国建筑市场的推行,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A清洁能源公司与B电力公司签订《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B电力公司对“X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3#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组织实施。合同约定签约价为34785076元,其中:工程勘察设计费1300000元,设备及备品备件费21657000元,施工费用11828076元。工期213天。

    合同签订后,B电力公司组织实施,2014年12月工程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

    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5日形成《X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移交生产交接书》,移交单由建设单位A清洁能源公司、生产单位C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设计单位D电力设计所、主体施工单位B电力公司以及主体调试单位E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双方认可X清洁能源公司已经支付2400万元。

    2017年9月原告B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将被告A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A公司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合同签约价,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是可调整的合同价款;2、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审核后发现,承包人未按中标文件、合同确定范围、规定、标准进行设备购置与安装,应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核减;3、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项目资产移交,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对完工的资产项目尚需对照审核,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4、承包人未按约定工期竣工,延误工期以100天计算,应给付发包人3207165.39元违约金。

    法院观点

    1、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A公司主张按照固定总价减已付工程款确定欠付工程款,而B公司抗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合同签约价,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是可调整的合同价款。

    依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4785076元。其中工程勘察设计费¥1300000元,设备及备品备件费¥21657000元,施工费用¥11828076元”;其中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维护期间的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中,且该签约合同价包括承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承担的风险费、保函费用、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该签约合同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会因物价变动、通货膨胀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任何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除第15.3.2专用条款约定的调整条件外,结算时合同价格不做任何调整“。所以,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为固定价合同。

    2、A公司主张的扣减款项理由是否成立?

    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中标文件及合同确定的范围与规定的规模标准进行设备的购置与安装,未按A公司批准的施工图组织施工,对部分施工内容擅自变更,偷工减料,未按投标文件与费用清单购置安装相应设备,对该部分款项应进行扣减,并提供F公司《关于X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说明》证明。

    法院认为:因《关于X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说明》系A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且B公司并不认可。B公司提交的证据《X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没有遗留和整改项目,且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主体设计单位、主体施工单位、主体调试单位盖章确认。B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产值报审表》载明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总额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且经A公司、B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证明B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

    故此,A公司的主张与《交接书》等证据不符,扣减款项并不能得到支持。

    3、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

    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移交生产交接书》,应视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A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本案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015年1月2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计算支付,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7.5.1规定:”延期支付将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未付款的全部本息。“故此,法院支持了工程款利息,并结合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依此计算确定。

    EPC常见合同价款争议分析

    承包方作为市场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对合同风险要有鉴别能力,要提高EPC合同管理能力。本文主要就合同价款从六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计价方面

    表现:施工图预算超出设计概算,结算价为包干价;施工图预算低于设计概算,按预算金额按实结算。

    经调查统计,全国大部分的 EPC工程以“上限价+定额计价” 双控的方式为主,也有部分采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几种计价方式相结合的方式。

    固定总价合同通常可以理解为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承包内容总价包干,但也存在部分政府及国有投资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EPC工程仍要求遵循当地的造价管控程序,概算、预算审核程序仍执行当地定额计价体系,当预算价大于固定总价时,结算执行包干价,但预算价小于固定总价时,结算只能就低原则。比如,某政府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按设计概算金额下浮后的投标报价,合同约定:“施工图预算超出设计概算,结算价为合同固定总价;施工图预算低于设计概算,结算按预算金额按实结算”,类似这种情况,合同是否按固定总价结算要以施工图预算结果作为衡量标尺,此时的固定总价合同实质上还是定额计价合同,不能理解为固定总价是不可以调整的。

    二、限额设计方面

    表现:将对总额的限制,机械化要求落实到分项限额。当前承包合同中,比较常见的是总价限额原则,这样既可以据此约束EPC承包单位主动帮业主控制投资,也便于设计单位更好地实现设计需求,没有过多条条框框的限制。

    但是,有些合同约定“施工图预算不能超概算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金额不能超设计概算分项金额”,此要求明显过于苛刻——分项限额根据初步设计概算来确定,概算与施工图预算之间本来就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避免的偏差,分项金额存在上下浮动是一项正常事项,如果为了追求分项工程施工图预算一定要小于设计概算,设计时要权衡功能需求、规范强条和成本三个方面的要求,来回改动图纸的难度大、风险大,可能引发工期延误、设计效果打折等情况。

    三、价格调整方面

    表现:材料设备价格涨价应包含在预备费中,但部分项目要求在限额设计范围内消化,在建安费中包干使用。EPC工程合同的材料调差、调差范围及幅度与传统项目基本一致, 正负5%以上的部分才可以调差,正负5%以上的部分由乙方承担。

    由于EPC工程为上限价控制,施工图按上限价进行设计,概算或预算批复后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结算超过限额设计金额,从工程造价的组成来说,材料涨价属于预备费范畴,应从预备费中支出。但是,目前仍然有大量的EPC合同,要求材料调差在限额设计范围内消化,在施工图预算已接近上限价的情况下,增加的材料调差已经超出了乙方可以承担的责任范围,把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承包人,导致项目过程中争议较大。

    四、投资控制方面

    表现:发包人的投资控制(收入管理)和成本控制(成本管理)是两个不同维度的经济管理行为,在EPC工程中混淆使用。

    EPC工程目前仍遵循严格的造价管控程序,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 “结算不超预算,预算不超概算,概算不超估算”的造价管控“三不超”原则,但在部分EPC合同中也会出现“概算不超估算,预算不超概算和招标控制价,结算不超中标价和招标控制价”等不合理条款(也就是霸王条款)。例如,某项目招标控制价按可研估算下浮10个点计算,投标报价再下浮1个点,要求承包人按照可研估算限额设计,但结算不能超中标价。

    从发包人投资管控角度来说,估算、概算、预算是对内的投资管控的成果文件,而中标价、招标控制价、合同价都是下游施工方的成本控制价格,投资控制(收入管理)和成本控制(成本管理)是两个不同维度的经济管理行为,将对上的投资管控和对下的成本控制概念混淆使用,生搬硬套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其实质就是利用合同甲方地位向乙方转嫁自身责任。

    五、认质认价方面

    表现:发包人的材料认价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审计单位意见强行替代覆盖了发包人认价单。

    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的EPC工程,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都需要甲方来确认单价,与传统的项目管理程序是一致的,但是出于控制项目投资的需要,EPC工程中材料认质认价工作一般要在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编制期间完成,而不是在施工阶段,EPC工程对材料批价的及时性则要求更高。

    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具有材料认质认价的权力和义务,批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预算和结算依据,但在实际EPC工程中,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审计机关认为发包人批价过高,在审计阶段对结算砍减现象也非常常见,审计单位与发包人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关系,审计机关并没有对具体交易行为进行定价的权力,但发包人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只能以工程的审计结论作为EPC工程的结算依据。

    六、估算方面

    表现: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暂估价工程,发包人直接在合同中确定计价方式,有违反招投标实施条例嫌疑,给将来审计带来风险。

    初步设计后招标的EPC工程,招标图纸的深度不够,发包人会采用暂估价的形式将部分分包工程单独列项,一是便于控制分项投资,二是便于后期将分包工程进行单独招标。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政府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需要在合同中约定暂估价的招标主体,招标方式和合同价格的确定原则,避免出现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某政府投资项目,甲方本意是为了简化招标程序,将施工图设计、施工、专业分包施工等过去拆分招标的工程合并招标,采用EPC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合同计价形式为部分固定总价+暂估价费率计价,暂估价的结算原则是根据施工图纸工程量,套用当地定额价格乘以投标下浮率按实计价,这样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法暂估价招标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存在规避招投标程序的嫌疑。

    诸如以上问题,在国内 EPC承包市场竞争激烈的现状下,发包人仍处于卖方市场的天然优势地位,建设管理程序不规范,对于EPC模式理解不到位、滥用管理权限,责权利不对等、管理错位现象屡见不鲜,这些因素都会让EPC各参建主体面临了较大的风险,我们管理人员应该提高警惕、客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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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合同无效后,南京公司应对凯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折价补偿。凯盛公司要求南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子支持,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南京公司应赔偿凯盛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凯盛公司与南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南京公司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凯盛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及利息。那么转包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返还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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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16307人收看
  •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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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PC合同中工程价款起纠纷

    张嘉娱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张嘉娱

    EPC合同中工程价款起纠纷

    内容:epc工程款纠纷:承包方作为市场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对合同风险要有鉴别能力,要提高EPC合同管理能力。本文主要就合同价款从六个方面进行探讨。

    张嘉娱律师
    2023.06.0143人收看
  •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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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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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裁判规则

    于海明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于海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裁判规则

    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27条裁判规则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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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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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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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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