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工程审价?如何正确认识审价行为的
导读:
何为工程审价?如何正确认识审价行为的
何为工程审价如何正确认识审价行为的性质
工程审价是指工程项目通过竣工质量验收之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合同、国家定额及工程有关资料在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以前所作的审查、核对工作,用以确定最终工程结算,是对建筑产品价格的认定,审价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审价,也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自行确定。[①]
要认清审价行为的本质,就得从“发包人与承包人”、“委托人与审价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1、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来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审价费则是属于施工合同价款以外产生的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根据该条表述,根本就没有提到“审价机构”的事情,也就是说,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核,是发包人的职责,有没有委托审价机构来参与审核,也是发包人自己行使职权的事情。如果发包人有能力,并不要求一定要有专业的审价机构来
参与,发包人完全可以自己核实、自己出具审核意见,也就不产生任何审价费了;如果无能力,则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来参与审价,也是其单方面的行为,其产生的费用当然应当由作为委托方的发包人来承担。
当然,如果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或以其它形式约定“委托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核”,并明确了“审价费的分摊方式”或“审价费适用地方政府规定”的,该约定当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审价费就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内的费用,应当按照约定在承、发包双方之间进行结算。
另外,在实务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各方在《施工合同》和《造价咨询合同》中均未提到审价机构或核减追加费的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施工方接受了审价机构的造价核对工作,最后在审价机构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已经明确了核减额,并注明了相应的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并且发包人、承包人和审价机构均在上面盖章确认了,则视为三方达成了一份新的协议,承包人就应当按照该新协议的精神支付该笔追加费用。
2、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上来分析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约定,由咨询人提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等服务,咨询人支付酬金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的委托合同。审价费是属于咨询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内容。
如果是发包方单方面委托的,则承包人与审价机构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咨询合同约定了“审价费按政府文件执行”或明确“要求由施工方承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对咨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施工方并没有约束力,审价费还是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在发包方和审价机构两方之间进行结算。
如果是共同委托的,则承包人成为咨询合同的当事人,发包人、承包人与审价机构之间存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审价费在该三方之间进行结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审价费的分摊方式”或“审价费适用地方政府规定”的,就应当按照该约定执行;若对具体费用约定不明确的,也可以参照政府文件的标准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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