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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如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停工要承担损失吗

李孟阳律师2024.04.02873人阅读
导读:

在工程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建设单位已经进行施工,但是发包人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或进度款,那么在该情形下,承包人是否能停工呢?停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又由谁承担?下面以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在工程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建设单位已经进行施工,但是发包人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或进度款,那么在该情形下,承包人是否能停工呢?停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又由谁承担?下面以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日,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山天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山天阳公司将“云润天阳一标段”的1号地下车库、1、6、7、8、9幢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总图道路管网工程等,建筑面积约66000㎡,不含高压及变电所安装工程、煤气安装工程、自来水庭院管网工程(表前)及变频加压泵房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及消防工程发包给中润公司。

开工日期未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总工期为548天,合同价款为1188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至±0后,按照工程进度的70%每月付款。若发包人未能及时付款,承包人不得停工,须保证工程进度继续施工,发包人必须在3个月内补清前款。

中润公司因贵山天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贵山天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停工损失231万元等。贵山天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中润公司向贵山天阳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500万元。

02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贵山天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给中润公司,导致中润公司停工,贵山天阳公司应向中润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31万元。贵山天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多份《协议书》可以证实承包人中润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停工,于2016年3月5日复工,停工原因系发包人贵山天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中润公司有权停止施工,贵山天阳公司认为中润公司无权停工且停工原因为中润公司擅自停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中润公司承担延误工期损失500万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涉案工程停工系贵山天阳公司单方违约行为所导致,而客观上确实因此导致中润公司实际产生了停工损失,贵山天阳公司应向中润公司承担相应损失。但因中润公司针对停工损失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证据,在贵山天阳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贵山天阳公司应向中润公司承担的停工损失为10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中润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认定停工损失为231万元,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判决:贵山天阳公司应向中润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00万元。

法律评析

1.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资金的,应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损失

由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这里的资金一般是指工程款)。

在现实中,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和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两种,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预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

实践中,完成约定的工程部分后,由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以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出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签字后支付。发包人在计算结果签字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2.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在实践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如果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无法按照约定的进度进行,承包人可以停建或缓建。根据《八民会纪要》第32条、第33条规定,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59条、第283条(《合同法》已失效,此处请参考《民法典》第778、803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3.承包人停工权按依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停工与依约停工

依法停工:根据有关建设行政法律法规,发包人需在项目过程中履行一定的行政法律义务,若其违法行为阻碍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或可能影响社会更多主体的公共利益,则承包人有权停工。工程实践中,因发包人违法导致承包人停工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因开工许可不完备引起的停工;(2)因图纸重大变更引起的停工;(3)因其他施工过程中行政许可不完备引起的停工,如环境影响评价、文物保护、扰民、建筑垃圾处理等。

依约停工:(1)因发包人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引起的停工。《合同法》第269条(参考《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施工是承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支付价款是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7条(参考《民法典》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而采取停工措施。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68条(参考《民法典》第527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如果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有转移财产、丧失信誉等可能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承包人有权停工。

(2)因发包人未履行协助等其他合同义务引起的停工。如因发包人未履行“三通一平”义务导致的停工,因发包人地质资料和有关现场资料文件不准确导致的停工,因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不合格导致的停工。

(3)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停工。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情况。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知情方应当立刻通知另一方并采取减损措施,否则对于扩大的损害无权要求赔偿。合同一方在向另一方发出不可抗力通知后,在该不可抗力阻碍其履行义务期间,可免于履行该义务。也就是说,对于承包人而言,若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进行施工活动,有权停工。

总结

从上述内容可知,如发包人未如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但承包人需要注意的是,在停止施工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发包方发出书面通知,并给予发包方一定的支付期限。如果承包人未经通知或者未过期限就擅自停工,可能会构成违约行为,影响其请求支付工程款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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