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导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和第4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第3条是对所有无效的施工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4条是针对借用资质挂靠的施工合同无效后对建设工程质量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笔者对该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以便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承包人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无效。
(5)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6)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无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的规定。
(7)《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同样应认定为无效。
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后果规定的是折价补偿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1]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只是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作出了规定,并没有对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做了规定,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4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是对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尤其是因出借资质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出借方和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此种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法》没有明确,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尚未有定论;但是通说认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则过错方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2]即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更不属于违约责任。
按照无效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通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责任自然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因出借资质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出借方和借用方对发包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出借方和借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共同侵权责任。该观点认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与发包人产生的质量纠纷也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因为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发生在合同的缔结阶段,且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只有发包人和被挂靠人,该情形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不符。特别是在发包方知晓挂靠行为的情形下,不适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追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缔约过失责任。[3]
但是笔者认为第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也应该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共同侵权责任。原因阐述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是对所有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4条是针对挂靠导致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一个特别的规定。既然所有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那么挂靠合同作为其中一种类型的无效合同。其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应该是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主张借用人和出借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的理由值得商榷。虽然挂靠合同无效造成的质量损失不是发生在合同的缔结阶段,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但是出借人和借用人是在合同的缔结阶段违反法律的规定,借用一方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从而导致合同无效,这符合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在合同缔约阶段存在过错的规定;至于合同无效导致的工程质量损失赔偿,是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在通说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而借用人和出借人由于违法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其合同无效导致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完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虽然挂靠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和被挂靠人,挂靠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已经赋予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身份,赋予其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因而挂靠人也应该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这也是其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更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规定,挂靠人、被挂靠人和发包人对挂靠的违法情形明知的,均存在过错;发包人不可能故意让挂靠人、被挂靠人侵权。
第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都是基于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请求权法理基础自然也应该一致。否者很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区分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目的是为了确定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范围。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很多,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而,侵权责任除了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很多承担方式。缔约过失责任,以赔偿损失为承担方式,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即实际损失,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主要是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因此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4]
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是损失赔偿责任,并未要求当事人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所以从责任承担的方式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
[3]王林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页
[4]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9页;王利明:《债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137页。
作者:孔令昌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