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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界定

林艳英律师2021.12.04181人阅读
导读:

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类型十分有限,其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各国现有的商业性强制保险多属于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核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等,是各国比较常见的几种商业性强制保险,强制第一人保险十分罕见。而商业性强制保险法律关系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恰恰相反,该种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当事人主动缔结保险合同,并以保险合同来最终确定保险人、投保的费率、赔偿的保险金等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制。那么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界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类型十分有限,其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各国现有的商业性强制保险多属于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核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等,是各国比较常见的几种商业性强制保险,强制第一人保险十分罕见。而商业性强制保险法律关系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恰恰相反,该种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当事人主动缔结保险合同,并以保险合同来最终确定保险人、投保的费率、赔偿的保险金等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制。关于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界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界定

商业性强制保险发轫于20世纪初,是晚近出现的新型保险。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类型十分有限,其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各国现有的商业性强制保险多属于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核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等,是各国比较常见的几种商业性强制保险,强制第一人保险(firstpartyinsurance)十分罕见。以英国为例,其商业性强制保险最为重要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还有危险野生动物责任强制保险、骑马者责任强制保险、律师责任强制保险等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性强制保险的品种主要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1951年《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强制再保险(1995年《保险法》)、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1995年《民用航空法》)、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1997年《建筑法》)、住房贷款强制保险(1998年《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旅行社责任强制保险(2001年《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2004年《道路运输条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2004年《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特殊普通合伙职业强制保险(2006年《合伙企业法》)等等。

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商业性强制保险往往与社会保险相混淆,因此宜对这一对概念加以比较。商业性强制保险与社会保险具有某些共同点,如二者都有一定的强制性,都是为了施行一定的社会政策等,但二者存在质的区别:(1)保险人。社会保险由政府举办,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商业性强制保险由保险企业经营,是一种商业行为;(2)保险的成商业性强制保险初论立。社会保险主要着眼于对低收入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为了节省保险金的支出,不少国家并不强制高收入者参加社会保险。例如,在日本和德国,虽然推行了全民医疗保险,但对高过一定工资水平的国民鼓励自愿投保,而不强制参保[2]。可见,社会保险不一定就是强制保险。而就商业性强制保险而言,则无一例外地均属于强制保险;(3)经营目标。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保险企业经营商业性强制保险依然是以营利为目的;(4)保险费。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政府给予资助并承担最终责任,而商业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完全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国家对此不提供财政支持;(5)法律关系的属性。就社会保险而言,已脱离了合同的范畴,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完全是通过国家的力量筹措和再分配资金。而商业性强制保险法律关系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恰恰相反,该种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当事人主动缔结保险合同,并以保险合同来最终确定保险人、投保的费率、赔偿的保险金等主要权利义务关系;(6)法律规制。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障法规定,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商业性强制保险由保险法调整,属于民商法的范畴。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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