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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吗?

郭铭芝律师2021.12.07540人阅读
导读:

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2018年1月16日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甲男所有,由甲男负责偿还此后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待甲男具备长沙地区房产购置条件后,由乙女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那么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2018年1月16日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甲男所有,由甲男负责偿还此后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待甲男具备长沙地区房产购置条件后,由乙女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吗?

案号

(2020)湘民再361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女履行财产分割内容,向甲男交付房产。

一审认定事实

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5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16年10月购买住房一套。购买该房产时,原、被告共同支付了房产首付,并以被告乙女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向银行借款本金358000元,贷款期限30年。2017年底,房产开发商将房产交付给原、被告,该房产不动产产权登记于被告乙女名下。

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购买的住房一套归原告甲男所有,由甲男负责此后的银行按揭贷款清偿责任;在甲男具备长沙地区购房资质后,乙女应将房产变更登记至甲男名下。

协议签订后,甲男依约将银行贷款每月清偿数额汇至乙女银行还款账户,但乙女却并未将房产交付甲男,且于2018年2月将房产租赁给乙女妹妹使用,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十五年的租赁合同,租金约定每月1000元。目前,甲男已在长沙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2018年1月16日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甲男所有,由甲男负责偿还此后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待甲男具备长沙地区房产购置条件后,由乙女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性质,符合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双方就房产所有权归属的处分行为,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甲男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履行着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乙女却至今未向原告甲男交付房产。乙女拒绝交付房产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双方2018年1月16日所达成的房产处分约定,应予纠正,乙女应按约定,即时向甲男交付房产所有权。

被告乙女在诉讼中,抗辩双方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对房产的处分行为性质,不属于财产分割性质,属于赠与行为。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协议之前处于同居状态,且该房产购置之初,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之事实,该院认为,乙女的上述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乙女在诉讼中还提出,基于城市限购原因甲男目前不具有长沙地区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城市房产限购政策,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甲男是否具有长沙地区购房资格,并不影响双方对房产所有权进行分割处分的法律效力,且双方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同时约定房产产权的变更登记系在甲男具有长沙地区购房资格后,再由乙女进行协作配合。因此,对乙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由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甲男交付房产证号为X号房产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判决

乙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男要求乙女按该协议约定交付案涉房屋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乙女的上诉请求,评析如下:

一、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乙女与被上诉人甲男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支付首付款和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还款),属同居期间财产。本案系甲男起诉要求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内容交付房产,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无不妥,乙女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乙女与甲男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并未就其财产处理内容重新签订新的协议,乙女亦未在法定期限对协议内容行使撤销和变更权。乙女上诉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又有重归于好的行为,因情势变更而致协议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乙女上诉称涉案房产为个人所有,甲男没有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也没有偿还房贷的问题。乙女提供的《购房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其个人购买,也不能证明其已将甲男的出资部分归还。乙女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

四、乙女与甲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自愿合法,不存在违反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甲男要求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书》中交付房产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乙女有向甲男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但一审判决主文中由乙女向甲男交付房产所有权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因根据甲男的起诉请求内容和本案的基本事实,应由乙女交付的是涉案房屋,而非交付房屋所有权,对此应予更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二、由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男交付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屋。

再审意见

乙女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为双方共有财产错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10月申请人出资购买了涉案住房。购房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只存在恋爱关系,未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组成家庭成员或夫妻关系的事实。后双方在家乡办理了婚礼后才以夫妻名义同居,因申请人购房时间是在以夫妻名义同居之前,该房产是申请人单独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不属于一般共有财产。

二、原审法院对于同居期间析产纠纷的案由定性错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对于该房屋的处置不属于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两人并非家庭成员,没有发生共有关系的法律基础。

三、原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只存在恋爱关系,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系申请人为终止恋爱关系所作的处分,在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恢复了恋爱关系,申请人继续承担了涉案房屋的还贷义务,此时房屋依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协议签订时的原由已不存在,若认定该协议有效,对申请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甲男辩称:涉案住房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并非申请人单独出资购买,而是双方共同出资,申请人乙女出资6万余元,被申请人甲男出资3万余元。

申请人说本案是赠与合同不属实,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对离婚前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

被申请人甲男自离婚协议签订之后一直履行房贷还款义务,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甲男每月多转了600元至申请人乙女的账户,共计10200元,就算2020年5月至8月没有偿还贷款,共计也只有5800元,两相抵扣仍剩余4400元。

申请人说签订协议后又恢复了恋爱关系,其实当时在一起也就几天时间,申请人是希望我放弃履行贷款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并未放弃。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应依据《离婚协议书》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涉案房屋份额应如何确定。

甲男、乙女二人虽然在家乡办理了婚宴,但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乙女与甲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

乙女与甲男在同居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拟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解除同居关系,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乙女还曾怀有身孕,双方不符合协议约定中的离婚后,双方生活互不相干的真实情况,双方以实际行为否决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故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再依照《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上述规定,甲男、乙女在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应该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占份额则应按各自对房屋的出资额确定。

涉案房屋购买时总价款447708元,首付款89708元,按揭贷款358000元。乙女支付了首付款63070元,剩余首付款26635元和契税等税费4400元由甲男支付,甲男向乙女还贷账户转入68000元,剩余贷款由乙女负责偿还。

按照双方出资额计算,甲男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为22%[(26635元+4400元+68000元)/447708元],乙女所占份额为78%。乙女在本案再审期间书面承诺愿意支付甲男现金25万元以取得涉案房屋完整所有权。本院认为,该承诺系乙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支付金额高于折价后甲男可获得的房屋份额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乙女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

二、由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房屋份额折价款25万元;

三、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屋归乙女所有。

四、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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