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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周春花律师2021.12.16571人阅读
导读:

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1995年8月10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三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浦东新泾浦东大道中国石化大厦的安装工程委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总包方承包范围以内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1,400,000元,待总包方±0。审理中查明中国石化大厦工程款为39,598,264.98元,其中中国石化大厦整个工程水电费1,045,097。那么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1995年8月10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三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浦东新泾浦东大道中国石化大厦的安装工程委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总包方承包范围以内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1,400,000元,待总包方±0。审理中查明中国石化大厦工程款为39,598,264.98元,其中中国石化大厦整个工程水电费1,045,097。关于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某某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鲁某某、某某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路500号大唐别墅三幢。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咸杰,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梁青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梅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颖、黎咸杰,被上诉人某某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金梅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8月10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在上海为中建五局三公司上海工程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三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浦东新泾浦东大道中国石化大厦的安装工程委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总包方承包范围以内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1,400,000元,待总包方±0。00m以上合同签订后及结算时调态,待工程竣工验收优良,双方结算办清后中建五局一次性付款至总价的98%,余2%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退还,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约定由分包方以总包方名义,根据总包合同的编制办理,工程预结算送建设方审定,总包方收取分包工程总价(包括设备和各种主材费用在内)4%的总包管理费,施工中由中建五局三公司代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完成或支付的各项费用,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中按实扣除,水电费按安装工程与土建工程的比例进行分摊,合同还约定外地施工企业调节金、优质奖励费和税金等费用由中建五局代扣代缴,中建五局提供代付证明及统一免税证明单给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上述费用中建五局在支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时按实分次扣回。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安排施工并于1998年8月28日前完成了工程,包括中国石化大厦地下室安装工程(即±0.00以下部分的工程,款项617,262元),中国石化大厦±0。00m以上给排水、暖通、电气安装工程(款项为 1,764,707.03元),裙房改造点工工程(款项25,801.65元),东主楼1824层改造工程(款项369,791元),套管预埋、室内雨水管安装工程(即中建五局委托施工部分,款项247,137元)。上列五部分工程款合计3,024,697.68元,其中甲方(发包方)供材料款453,185。25元,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已收工程款1,822,129元。

审理中查明中国石化大厦工程款为39,598,264.98元,其中中国石化大厦整个工程水电费1,045,097。34元,另外中建五局代为缴纳各种税款 529,767。50元,外地企业调节金及其他费用886,605元,而工程水电费、中建五局代为缴纳各种税款、外地企业调节金及其他费用依约属于按比例分摊部分。

综上, 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价款为3,024,697.68元,4%管理费的基数应以该数额为准,即4%管理费为120,987.91元,分摊费用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应承担188,015.21元,据此,扣除甲方供料、4%管理费及分摊费用,合计中建五局应付工程款为2,262,509.31元,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已收工程款1,822,129元,故中建五局尚欠工程款为440,380.31元。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建五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1,040。03元,并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还查明因资产重组,中建五局三公司上海工程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划归中建五局。

在原审审理中,中建五局以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沪)名义应诉,但提供的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是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依据1999年4月14日建五(1999)56号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文件,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沪)是中建五局区域性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沪)是中建五局的区域性公司,其行为应当视为中建五局之行为,1999年4月14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上海工程公司划归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沪),即是将中建五局三公司上海工程公司资产划归至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即应依法承担中建五局三公司上海工程公司之民事责任。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尚欠工程款少于中建五局实际尚欠工程款,故应当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请求金额为准。中建五局在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应当依约及时付清工程款,其未及时付清工程款以致造成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损失,中建五局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中建五局抗辩东主楼1824层改造工程,套管预埋、室内雨水管安装工程并非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施工的主张,因中建五局在2000年9月25日收到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抗辩已丧失依据而不能成立,故中建五局关于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一、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431,040.03元;二、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违约损失33,039。22元。案件受理费10,432元,财产保全费3,231元,合计13,663元,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承担2,000元,中建五局承担 11,663元。

原审判决后,中建五局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待工程验收优良后再由上诉人一次付款至总价的98%。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违约依据是错误的。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间工程款的结算应在上诉人与建设方结算的基础上进行,而上诉人与建设方间的工程总价在2003年7月25日才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在此之前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与事实不符;2、双方间并没有所谓“18-24层改造工程”和中建五局三公司委托施工的约定,双方间也未签订过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供工程签证单、结算单、委托施工书等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这部分诉请应予以驳回;3、双方间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上诉人应缴纳的各种税款,现浦东新区税务部门已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部门也一直在追缴该部分税款,被上诉人应按合同工程量和计税方法承担相应的税款。

中建五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表示愿意放弃在原审判决中已获支持的违约损失之权利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是否进行了中国石化大厦东主楼18-24层改造工程及套管预埋、室内雨水管安装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一)就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工程,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提供了给中建五局的工作联系函及价格结算单等,该些证据已由中建五局的职员签收,上面的内容载明了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对中国石化大厦东主楼18-24层改造工程的施工情况。中建五局签收后亦未提出异议。尽管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未能提供双方间就上述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具体的施工单等证据,但中建五局对上述工程系由其自己施工承建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从证据优势原则判定,应认定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具体承建了中国石化大厦东主楼 18-24层改造工程及套管预埋、室内雨水管安装工程,中建五局理应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二)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自愿放弃对中建五局违约损失的追索,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三)中建五局提出的要求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担相应税款的主张,因中建五局尚未向税务部门缴纳该部分税款,且合同约定应中建五局提供代付证明及统一免税证明单,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的分摊未作处理不影响中建五局在履行缴税义务后另行向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凭借相关的缴税凭证,双方就此也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故对原审法院的该部分处理本院也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中建五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自愿放弃违约损失,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部分的判决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的上诉请求;

二、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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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内容: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3、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所以,劳务合同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建筑施工合同劳务纠纷管辖 建筑施工合同中出现劳务纠纷的,如果是属于劳动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是合同纠纷的,向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崔玉君律师
    2023.11.17243人收看
  • 崔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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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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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种动物养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许瑞林律师

    许瑞林

    特种动物养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内容:原告某某地区a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被告某某地区bb特种动物养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甘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年5月25日以张中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地区a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陶光泽,被告某某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田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区bb特种动物养殖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那么特种动物养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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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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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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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荣静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荣静月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内容:二、工程分包纠纷起诉状民事起诉书(工程纠纷)原告:xxx,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玉皇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426077088被告: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电话被告:江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俞某丽,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4408元。

    荣静月律师
    2023.03.03518人收看
  •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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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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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张旭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旭

    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凯、刘完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长沙县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他们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那么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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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16513人收看
  •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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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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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张嘉娱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张嘉娱

    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1995年7月1日签订的《佛山市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立了该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人因履行合同书所引起的纠纷,应由该两人之间处理。那么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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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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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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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合同分包无效纠纷案

    赵金保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赵金保

    工程合同分包无效纠纷案

    内容:工程合同分包无效纠纷案案例3月29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令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冬秀剩余工程款11万余元及从2007年12月2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法律明令规定,凡越级承包的建筑工程合同均属无效;2、借用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根据规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建筑经营资格。那么工程合同分包无效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赵金保律师
    2021.12.27279人收看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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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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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学瑞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内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2、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如果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是合法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王学瑞律师
    2022.04.247703人收看
  • 陈明月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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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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