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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某某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段建国律师2021.12.16174人阅读
导读:

委托代理人:张来兴,男,19x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七建公司就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上诉。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那么曲阜市某某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委托代理人:张来兴,男,19x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七建公司就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上诉。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关于曲阜市某某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公司与曲阜市某某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法官: 文号:(2005)桓民初字第884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桓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男,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吴村镇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张来兴,男,19x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5年6月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某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又在曲阜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对七建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七建公司偿还工程款483917。81元。对此,七建公司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涉及的事实已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曲阜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七建公司就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就某某公司的管辖上诉问题上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张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分包七建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以进度款不足、赔偿伤亡等为由,多次申请七建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七建公司基于多年的合作关系,满足了某某公司的要求,最终付款高达750078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预结算人员共同对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对此结算数额,某某公司结算人员签字并通知了某某公司领导。某某公司领导表示不接受该结算结果,并要求结算值达到七建公司已付款数额。后,七建公司多次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33922。98元,某某公司拒绝返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七建公司主张的结算值不对。滕飞公司按照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保质按期竣工。竣工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1326159。97元(底漆1遍、X52氯磺化面漆为乐化漆2遍)。扣除税金42986.31元,扣除主材下浮款,再减七建公司已付款750000元,七建公司仍欠某某公司483917.81元。因此,七建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超支工程款433922。98元,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主张为:工程结算值应为2089474.08元,扣除税金66014.5元、主材下浮款296198.94元、已付工程款750000元、电费7478.6元、纯净水78元,七建公司总共拖欠其工程款969704。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建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分包七建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价款为预结算。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供应时间及规格按某某公司计划执行,定额计价材料由某某公司自购,必须具有合格证,也可委托甲方代购。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签证部分以设计变更为依据,以实测数作为结算依据;某某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施工图后三十日内向七建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定额采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某某公司所分包工程在按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

对该合同,某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某某公司从七建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据,总额为750078元。对此,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200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表明:某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该结算值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即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在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

对该结算书,某某公司认为:漏列20%的工程量;主材是氯磺化,而七建公司认可的却是一般防锈漆;该结算书是七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结算书上虽然有孙文亮的签字,但不是其本人所签。

4、某某公司分包工程实际工程量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的工程量与七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所采用的工程量相互吻合。七建公司主张该工程量说明是孙文亮所写。

对该工程量说明,某某公司认为没有孙文亮签字,孙文亮也没有出庭作证,是无效证据。

5、2005年3月25日,七建公司邀请某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办理结算的传真一份;2005年3月28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项目结算争议一份,该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刷油套用子目争议,七建公司认为应套用普通防锈漆子目,某某公司则认为应套用氯磺化子目;二是除锈套用子目争议,七建公司认为应套用除轻锈子目,某某公司则认为应套用除中锈子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6、涉案工程总发包单位(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除锈状态属于除轻锈,刷漆为普通防锈漆。针对该证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委派其技术员韩刚己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的施工结算书四份加以证明。该施工结算书表明:七建公司总承包的10万吨/年加氢装置工程、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已经于2002年8月3日进行了结算。其中涉及的本案钢结构除锈和刷漆部分表明:除锈为除轻锈(单价为7.09元,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刷漆为调和(面)漆(单价为17。59元,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

某某公司认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有利益关系,该证明证明效力低,不予认可。

7、朱台建安公司与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签订的截止2001年5月2日的工程量交接表。朱台建安公司李安源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该组证据表明:三方交接时的工程量,以及朱台建安公司施工用的是普通漆,除锈是除轻锈。

某某公司认为朱台建安公司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工程量交接表由三方代表签字,对本案工程量和用材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8、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签发的设计变更单,该变更单上注明的刷漆是普通防锈漆而不是氯磺化。

某某公司认为变更单应当现场签证,但该变更单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

某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所用施工图纸5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用材。其中,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图纸要求钢结构防腐用氯磺化,10万吨加氢装置钢结构防腐用H88-1(环氧面漆)、H88-2(环氧底漆)。

七建公司认为该施工图纸没有单位公章和签字,不予认可。

2、淄博鲁亨防腐材料厂的说明书及结算催款书一份。该说明书是有关氯磺化产品的说明书,催款通知书表明某某公司因2001年5月在桓台金城化工厂施工欠该材料厂氯磺化货款。

七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购氯磺化用于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是某某公司与淄博鲁亨防腐材料厂之间的业务情况,淄博鲁亨防腐材料厂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从其处购买过氯磺化,但不能证明所购氯磺化的去向和用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3、2002年11月2日,某某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表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83914。15元。

七建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4、某某公司委托施工地专业人员制作的结算书一份,表明涉案工程总造价2089474。08元。

七建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编制人员不明,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分包七建公司总包的“桓台石化厂10万吨/年加氢、20万吨/年延迟焦化装置”工程中的“框架钢结构的防腐(不含防火)、3台加热炉的防腐(不含衬里)”工程任务。合同价款为预结算。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供应时间及规格按某某公司计划执行,定额计价材料由某某公司自购,必须具有合格证,也可委托甲方代购。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签证部分以设计变更为依据,以实测数作为结算依据;某某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施工图后三十日内向七建公司提交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定额采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汇总表》(94年版)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说明;某某公司所分包工程在按四类工程丁级取费基础上,安装工程费(不含主材)税前再下浮20%。2、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从七建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据,总额为750078元。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工程用材、工程量、工程结算值。这三个问题是相互关联的,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用材问题

某某公司主张用材为氯磺化,其主要证据是设计图纸。对于该组图纸,虽然七建公司不予认可,但是,依据合同和施工需要,七建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一方面,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是涉案工程的图纸;另一方面,七建公司虽然否认图纸,但没有提供出相对应的图纸,因此,对该组图纸本院予以采信。从图纸可以确定,工程用材应该是氯磺化和H88型防腐涂料。

但是,图纸确定的用材,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变更,理由如下:首先,工程用材的变更一般根据建设单位的变更要求来确定。本案中,从七建公司提供的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签发的设计变更单来看,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对钢结构处理项目进行了变更,明确刷漆为普通防锈漆加面漆而不是氯磺化或H88。虽然某某公司不认可该变更单,但是,该变更单是由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签发,并与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某某公司之前施工的朱台建安公司是用普通防锈漆加面漆施工。这一点,从三方签署的交接单可以确认。

第三,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是按照面漆(普通调和漆,扣除了普通防锈漆即底漆)与七建公司结算的,这一点,与七建公司提供的变更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分包合同、七建公司的陈述、朱台建安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交接表以及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结算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工程用材由氯磺化变更为普通防锈漆加面漆,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除锈问题

首先,除轻锈还是除中锈,应当由原被告根据工程实际确定或者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七建公司工地代表确认的工程量记录或者施工变更单等文件。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朱台建安公司和总发包单位均证明实际施工是除轻锈。

第三,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七建公司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是按照除轻锈与七建公司结算的。

综合判断,本院认定本案工程除锈项目属于除轻锈。

三、关于工程结算值

涉案工程共有三份工程结算书。某某公司自行编制的结算书,没有取得七建公司的认可,也不是委托具有审计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某某公司委托有关专业人员编制的结算书,既没有取得七建公司的确认,也不属于具有审计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仍然属于某某公司自行编制的。上述两份结算书,一份是按照三类丁级,另一份是按照四类丁级编制的,其结算值却几乎相同;而且该两份结算书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下调20%。因此,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该两份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七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1、有某某公司孙文亮的签字。虽然某某公司否认孙文亮的签字,但该签字经正常判断与某某公司认可的原被告签署的工程项目争议上孙文亮的签字一致。而且,孙文亮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是否属实,应当由某某公司来举证证明。某某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本院认定该结算书上孙文亮的签字是真实的。2、该结算书的编制依据和结果,与合同约定的编制依据和计算办法相互吻合。3、某某公司认可的原被告签署的工程项目争议中,并没有工程量的争议。其争议只是结算所应套用的除锈子目(中锈还是轻锈)和刷漆(普通漆还是氯磺化)子目。4、该结算书中的有关数值与淄博金城石化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的结算书基本吻合。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七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

七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与上述本院分析认定的用材为普通防锈及面漆和除锈为除轻锈问题,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诉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值为316155.02元,而七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750078元。故,七建公司诉求某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33922.98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值应为2089474。0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公司返还七建公司工程款433922。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19元、财产保全费151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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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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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某某与xx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李孟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孟阳

    魏某某与xx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中民初字第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启念,上诉人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蔚云、张晓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合同,魏某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取劳动报酬。魏某某完成爆破石方总量有证据证明的为219847.38立方米,其主张给付全部劳务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审理中魏某某认为还有其他未结算工程量要求结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33元,xx建设公司负担10234.1元,魏某某负担298.9元。那么魏某某与xx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孟阳律师
    2021.12.26440人收看
  •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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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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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张嘉娱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张嘉娱

    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燮平,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倪世钧均到庭参加诉讼。那么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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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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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于海明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于海明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内容: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参加上诉人北京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2003年3月,被上诉人张某和付某某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宋某某进行施工,当时双方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不等于被上诉人宋某某与其下属锅炉管道分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员张某和付某某实际履行了施工工程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的交接手续。那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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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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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主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

    王学瑞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学瑞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主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

    内容:综上,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主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按照 不动产纠纷 确定管辖,并不包含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所以,劳务合同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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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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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刘晓红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1995年7月1日签订的《佛山市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立了该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人因履行合同书所引起的纠纷,应由该两人之间处理。那么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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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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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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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

    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1995年8月10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三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浦东新泾浦东大道中国石化大厦的安装工程委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总包方承包范围以内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1,400,000元,待总包方±0。审理中查明中国石化大厦工程款为39,598,264.98元,其中中国石化大厦整个工程水电费1,045,097。那么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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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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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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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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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甲交通律师

    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内容: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文号:郑铁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舟,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08年2月18日。被告中铁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内容严重失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那么原告尉氏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2021.12.26674人收看
  • 翁玉素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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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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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邢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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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颖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内容:二、工程分包纠纷起诉状民事起诉书(工程纠纷)原告:xxx,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玉皇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426077088被告: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电话被告:江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俞某丽,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4408元。

    邢颖律师
    2023.03.03518人收看
  • 任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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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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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凯、刘完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长沙县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他们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那么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段建国律师
    2021.12.16513人收看
  • 陈明月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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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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