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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纠纷上诉案

张旭律师2021.12.17695人阅读
导读: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在施工过程中,圳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那么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纠纷上诉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在施工过程中,圳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关于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纠纷上诉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合同约定国利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面竣工结算后,圳业公司半年内需向国利公司支付90%工程款,土建保修期满付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结算依据为2001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按三类取费。工程质量标准:政府大楼及档案馆为市级优良工程,如达不到市优将扣除工程总造价3%作为违约金;宾馆、食堂为合格工程。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圳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国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圳业公司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2102895.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须在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完成。”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前,并于2005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此期间,圳业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05年10月8日,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鉴定中,圳业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2005年12月13日,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赣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由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此款已执行完毕。

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国利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圳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与国利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圳业公司承担。圳业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分别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的工程决算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国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圳业公司关于国利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决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完全在国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人民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但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进贤县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的造价无法确定。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圳业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中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国利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圳业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诉讼中,国利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在起诉时未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8%(计197.92万元)让利从工程款中减去,圳业公司实际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012.08万元。此为国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减去通过先予执行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国利公司要求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0万元,因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只能按一般利息计算规则予以确定。且依据合同约定,国利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中还含有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但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计算利息。故国利公司关于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共计140530元,由圳业公司承担90%,即126477元;由国利公司承担10%,即14053元。

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国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工程变更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但一审判决对国利公司提供的六份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国利公司在2004年11月8日向圳业公司递交进贤县政府大楼工程决算资料,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会议纪要》及于国利公司的效力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2.国利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且迟迟没有补齐,国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单方面的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3.工程决算书存在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金额达11378038.05元,其中一笔就多算1879343.98元;

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圳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及先予执行不当,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进贤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圳昌公司为代建方,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国利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1.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别予以签收,充分说明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工作联系函所述内容的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圳业公司未对有关结算书提出异议;

2.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圳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圳业公司又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关于工程变更单的问题。六份工程变更单均有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的签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圳业公司应当根据工程变更单支付工程款;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之间则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国利公司未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对性,送交工程变更单应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人圳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贤县人民政府是验收单位之一,该事实足以证明进贤县人民政府对整个工程量的确认;

4.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期限,圳业公司在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未对国利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确认或修改,圳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5.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熊小平虽是国利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只有负责施工管理、履行合同的职能,无权代表国利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该《会议纪要》对国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6.一审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终止司法鉴定,依照合同约定判决扣除8%的让利工程款,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的“资料楼”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档案馆;圳业公司不是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参与方;国利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因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1879343.98元。

2006年12月26日,国利公司变更诉讼代理人:委托该公司职员熊韶云为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代理人,解除与闵翰奇的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的利息60万元;放弃因编制工程结算书中计算错误而多算的工程款1879343.98元,两项合计2479343.9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圳业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国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国利公司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圳业公司。圳业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圳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

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影响。圳业公司以该《会议纪要》及2005年1月18日国利公司向其递交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报表》和其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九张凭证作为证据,主张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会议纪要》,国利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在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不得再索要工程款。国利公司则认为,圳业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请表》及付款凭证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这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国利公司还主张,《会议纪要》上虽有其项目经理熊小平的签字,但其并不负责国利公司财务和工程结算。未经公司授权,熊小平在该纪要上签字无效。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列明的与会方并不包括圳业公司,作为与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在该纪要上盖章的是圳昌公司。该纪要与圳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圳业公司举出的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国利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该《会议纪要》承诺不向圳业公司索要工程款。由于圳昌公司、圳业公司均为**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圳业公司关于“圳昌公司就是圳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会议纪要》形成后至进贤县人民政府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国利公司不得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圳业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

鉴于本案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双方当事人在价格调整问题上存在争议。圳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国利公司提交的六张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其中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一份没有设计单位代表签字。这三张工程变更单是无效的。国利公司则坚持认为六张变更单有效。经审查,这六份工程变更单中虽有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但均系圳业公司提出变更,并由其和国利公司、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后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由于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作为发包方的圳业公司有义务将工程变更单提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代表签字,即使工程变更单存在未提交有关代表签字的瑕疵,也不能成为其否认工程变更单效力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六份工程变更单有效并无不当。对圳业公司关于部分工程变更单未经建设单位等签字确认,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圳业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只能以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尽管圳业公司提出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请求,且这一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而未能得到支持,但在确定工程款数额问题上,圳业公司仍享有抗辩权。对于其抗辩,本院仍应进行审查。圳业公司提出因国利公司计算工程款有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多了1879343.98元。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对误算工程款一事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向圳业公司主张1879343.9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圳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多算上述工程款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国利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江西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圳业公司的财产。之后,该院又根据国利公司提交的《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江西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从冻结款中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以支付为国利公司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等,圳业公司声称国利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一审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未能进行,是由于圳业公司放弃鉴定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国利公司未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贤县人民政府、开发商圳昌公司列为第三人,后两者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且二者均非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故一审法院未将后两者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圳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圳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国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包括驳回国利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以《确认函》的方式表示放弃60万元工程款利息。国利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算。由于国利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总额为90万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60万元,国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以30万元为限。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总数已经超过30万元,故国利公司所得工程款利息应为3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数额和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上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4467.67元及利息30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2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共计215540元,由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即140101元;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即75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玫

审判员张进先

审判员吴晓芳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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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根据下列标准来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1、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若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若为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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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的确定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被告户籍地、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自行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在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

    毋磊颖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毋磊颖

    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

    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 民法 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符xx因与被上诉人吕xx一般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民三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将该支票的原件及退票通知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后以现金归还了欠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的欠款。中国建设银行高明市支行造价咨询中心所做的结算,原、被告已签名确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那么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毋磊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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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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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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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杨一凡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杨一凡

    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1995年8月10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三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浦东新泾浦东大道中国石化大厦的安装工程委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总包方承包范围以内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1,400,000元,待总包方±0。审理中查明中国石化大厦工程款为39,598,264.98元,其中中国石化大厦整个工程水电费1,045,097。那么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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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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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纠纷上诉案

    张旭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旭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纠纷上诉案

    内容: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在施工过程中,圳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那么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纠纷上诉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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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东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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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许瑞林律师

    许瑞林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内容: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应予支持。那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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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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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带资承包合同发生工程造价纠纷如何解决

    荣静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荣静月

    带资承包合同发生工程造价纠纷如何解决

    内容:基本案情浙江省某纺织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由纺织厂提供建筑设计图纸,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异议,起诉至浙江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某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由于工程图纸发生变更,工程量相应有所增加,按照原有合同的工程总价款支付,显然不利于某建筑公司。那么带资承包合同发生工程造价纠纷如何解决。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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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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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

    任冰峰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任冰峰

    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

    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纠纷占据了较大比例。如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科学合理确定工程款,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重要的裁判考量。工程造价人员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然后套取定额单价得出直接费用,再结合定额取费费率得出工程造价。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纠纷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应首先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那么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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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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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怎么确定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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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嘉娱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怎么确定

    内容:由上可知,如果发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则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主要有三种情形: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情形一:没有经过发包人同意的违法分包行为。从上述概念和定义的区分可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其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承揽合同。以上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怎么确定的内容,由此可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那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怎么确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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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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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诉人马树林与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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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海明

    上诉人马树林与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合同签订后,马树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4年12月27日,省建工集团项目经理李建向业主方就K45+420-K45+804标段改沟尺寸的变更向业主申请工程变更方案备案表,业主方签署“同意将该水沟改为底宽1.5 米、上宽2.7米、沟深1.5米,浆砌片石。”马树林于2006年元月从施工现场退场。省建工集团支付马树林劳务费3 045 412元,马树林认为省建工集团尚欠963 181元,要求省建工集团予以支付,但省建工集团认为已将所欠款项付清,双方协商未果,马树林诉至原审法院。那么上诉人马树林与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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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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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山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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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维

    佛山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容:上诉人佛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中学因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其次,桩基础变更工程乃为三建工程公司施工后,发包人和设计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而改变设计所引起的工程量变更,要求在投标阶段解决此问题根本不合逻辑事理;其三,紫晖咨询公司出具该意见已超出其正常工程审价职能之外,为无权认定。关于三建工程公司主张佛山二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上诉人佛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一、二审受理费,故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给上诉人佛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二审法院已收取诉讼费不再另行收退。那么佛山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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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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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上诉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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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晓红

    民事上诉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内容: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楼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该清算组分别于2004年1月10日、2004年7月6日与岳阳方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清算组清算工作结束后,依据相关政府部门的精神,该清算组将集资建房事宜移交给上诉人岳阳xx物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施工方岳阳方达工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集资建房户的利益,在情理上也是说不过去的。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法律的尊严,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改判。那么民事上诉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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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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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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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梦云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长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马某某,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星沙望仙路16号。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了天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与省建工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合同签订后,马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省建工集团支付马某某劳务费3 045 412元,马某某认为省建工集团尚欠963 181元,要求省建工集团予以支付,但省建工集团认为已将所欠款项付清,双方协商未果,马某某诉至原审法院。那么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某某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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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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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山市某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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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甲交通律师

    佛山市某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容: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校长。上诉人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某中学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禅法民一初字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佛山市某某中学因需要建设教学楼而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00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 430万元。那么佛山市某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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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纠纷

    邢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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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颖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纠纷

    内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工程造价发生纠纷,应采信造价决算的审计结论还是采信合同约定的数额?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工程造价发生纠纷,应采信造价决算的审计结论还是采信合同约定的数额,应区分情况处理:(一)如果采取招投标确定造价的,在没有增减工程量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因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承建方能够在招标中中标的主要因素之一。那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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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怎么确定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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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怎么确定

    内容:建设工程案由浅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合同纠纷的类型,最高院将建设工程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勘察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纠纷、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分包合同纠纷、监理合同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发生时都可以建筑工程纠纷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建设合同纠纷的类型,最高院将建设工程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勘察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纠纷、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分包合同纠纷、监理合同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发生时都可以建筑工程纠纷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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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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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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