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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陈明月律师2021.12.19479人阅读
导读:

建议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完善监护的设立、变更、撤销、恢复制度等。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以保障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图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缺陷和现实问题进行剖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提出若干建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那么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建议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完善监护的设立、变更、撤销、恢复制度等。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以保障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图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缺陷和现实问题进行剖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提出若干建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关于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亟需进行改革完善。建议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完善监护的设立、变更、撤销、恢复制度等。

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以保障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科学性及实施效果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养成及文化知识的获得,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及未来。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于国外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而且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情况,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缺陷。近几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离家出走、辍学、流浪乞讨现象的增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本文试图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缺陷和现实问题进行剖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提出若干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现实危害

我国监护制度固有的缺陷及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出现的不适应,在现实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权利实现及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过分倚重亲属监护。我国自古就有很强大宗族思想和传统,这也深深地影响到我国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为辅的制度设计。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这种基于一定的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8-29条)和亲情的监护人顺序设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特别是保障未成年人在充满亲情的环境下成长是有利的。但随着社会和经济及家庭结构的发展变化(大家族、大家庭已经很少),这种监护经常因各种原因而处境尴尬。由于晚婚晚育,祖父母、外祖父母往往年事已高,而且在农村地区多数经济会比较困难,监护能力大大受限;由于独生子女政策,兄妹一般较少,即使有也很少有能够从年龄和经济上承担监护责任的兄、姐;其他亲属和朋友,如叔叔、伯伯、舅舅、姨姨等在法律上没有抚养义务,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足够财产,往往因为抚养未成年人的费用太高(生活费、学费、侵权责任等),而不愿充当监护人或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在农村地区,父母双亡的孩子很多处于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状况。

(二)组织监护人不适格问题突出。除亲属监护人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还规定了四种组织监护人:“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前三种组织监护人因经济关系的变迁或组织设置的欠缺,没有相应的监护能力,不能胜任监护人职责。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父母所在单位担当未成年人监护人尚有其可行性,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仅仅是劳动雇佣关系,再由单位担任监护人已不切实际。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既无专门经费也无专门人员,即便担任了监护人,也很难保证被监护人得到有效监护并健康成长。民政部门特别是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倒是可以成为合格的监护人,但因为我国法律对此规定过于笼统,既没有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具体条件,也没有规定执行部门和相应的程序,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结果,尽管法律规定了四种组织监护人,但对于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往往无人过问,致使其或放浪形骸或乞讨度日。

(三)监护关系变更的条件不明确、程序不规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未成年人监护关系的变更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原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即属于此种情况。但我国法律对监护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和情形,《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使得一些监护人尽管因身体或经济状况已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不能有效地管教和保护未成年人,但却无法辞退监护人的责任,以至影响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条款没有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也没有规定有权或有责任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员及单位的范围。这使得除非发生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极端情况,否则很难变更监护关系。

(四)对监护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千差万别,其具体情况如何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权益。未成年人因无完全行为能力,无法独自保护其合法权益,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反抗,因此来自外部的对监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就成为必要,即监护需要监督。但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却极不完善,只有《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规定了原则性的要求和侵权责任,既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侵权责任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对监护行为缺少监督及惩戒是当前许多监护人疏于监护、监护不力或监护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很多未成年人辍学、离家出走、违法犯罪、流浪乞讨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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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可资借鉴之处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监护问题都非常重视,制定了比较完备、操作性强、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与保护的监护制度,对我国监护制度改革有借鉴之处。

(一)区分亲权与监护。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一种“大监护”的概念,既包括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养和保护的“亲权”,又包括了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后其他亲属、个人或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未区分亲权与监护权。而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都严格区分了亲权与监护的概念。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亲权制度,对有双亲的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一般都通过亲权制度来实现,对失去双亲、或父母失去亲权的未成年子女才通过监护制度来保护。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监护人一般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立法上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而对监护人,尽管其与被监护人存在一定身份关系,但仍对监护人的活动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二)设有国家公法监护制度。国家公法监护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的监护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将所有的未成年人,无论其是否有亲权人,都纳入国家监护的保护之下,电影《刮痧》就反映了这种情况。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有详尽的国家监护制度。瑞典的社区监护就是一种国家公法监护,有监护能力并符合监护人条件的社区成员,均有作为监护人的义务,法院可以任命他们作为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如何向法院报告作了明确规定。法国设有专门机构负责对亲权保护不力或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进行监护,《法国民法典》第337-1条规定“收容儿童的个人、机构或者儿童社会救助部门,此时可以向家事法官(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提出申请,以请求转移对该儿童的亲权之全部或一部分。不论是何人提出此项申请家事法官均得为儿童之利益作出决定,将对该儿童的亲权转移给社会儿童援助部门,但事先应当听取该儿童的父母的意见,或者对其父母进行传唤。”《德国民法典》第1791b条规定“没有适合于做监护人的,也可以选任少年局作监护人。”《德国民法典》还规定,监护人的报酬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由国家支付。

(三)设有监护监督、惩戒制度。国外对亲权人和监护人教养保护未成年人的行为设有较完善甚至严格的监督、惩戒制度。《法国民法典》第420条规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是:对监护人的管理实行监督,并且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监督机构对监护人在管理中的过错进行查证,监护监督人应立即将此种过错通知监护法官,否则即引起个人之责任。”《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监护法官有监督法定管理人(即父母的管理)和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在美国,把年龄较小的儿童单独放在家中或打骂体罚儿童都是违法的,警察及其他部门负有接受举报、监督调查的职责,查证属实的会遭受撤销监护权、罚金甚至监禁的处罚。我国香港地区民法也规定,父母负有使未成年子女入学受教育的义务,家长无正当理由不让子女入学的,可罚款500元及监禁3个月。

(四)设有监护关系撤销、变更制度。一些国家对监护关系的撤销、变更作出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规定,父或母滥用亲权或有严重不轨行为时,家庭法院可根据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宣告其丧失亲权。《法国民法典》第337条规定:“父与母,或者经亲属会议批准的监护人,在将未满13岁的未成年子女交给可信任的个人照管,或者交给在这方面得到认可的机构或者省援助儿童社会部门时,得双方一起或分别放弃行使亲权之全部或一部分。……在儿童的父母显然对该儿童漠不关心、放弃照管,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情况下,依接受亲权转移的人的单方申请,亦可决定转移亲权之全部或一部分。”第378条规定:“父与母作为对其子女之人身实行的重罪或轻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被判刑时,或者作为其子女本人实行的重罪或轻罪的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被判刑时,得因刑事判决之规定而(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被全部撤销亲权。”第378-1条规定:“(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在对其子女已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后,父与母在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故意放弃行使与履行第375-7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者,得同样被完全撤销亲权。”第444条规定:“明显行为不轨的人以及公认不诚实,一贯失职或无能力管理事务的人,得被排除或撤销其负担监护任务。”第445条规定:“本人或其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有争议的人,在此争议牵涉到该未成年人身份或财产之重要部分时,应当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负担各项监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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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监护制度可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的公法化即国家介入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近几十年国外监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把管孩子看作家庭的内部事物,除非极端恶劣,外人和政府一般不会介入。其实,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仅仅是一个家庭内部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事务,它是未成年人成长、成才的保证,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与社会的发展。政府有必要、有责任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予以监督和保护,并提供必需的物质和制度保障。

1、国家监护的主要职责。国家监护应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监护的国家监督——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监护人恰当履行监护职责,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二是监护关系变更——在原有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当监护人时,对监护人的变更予以监督或直接选定监护人,以确保产生适格的监护人;三是国家监护人——在没有适格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国家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承担监护的相关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2、国家监护的执行主体。国家监护的执行主体可以包括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熟悉监护关系当事人的各种情况,便于监督检查和掌握了解监护行为和监护关系的变化情况;人民警察——人民警察反映迅速并具有一定强制力和行政处罚权,便于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种监护侵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法律裁判部门可以解决各种监护侵权及监护纠纷;民政部门及各种儿童福利机构——它们可以代表国家提供监护保障或直接担任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

3、国家监护人的实现形式。国家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有多种实现形式:一是国家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责,负责未成年人的饮食起居、教养教育,儿童福利院和少年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应属此类机构。二是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进行监护,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三是委托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即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可以是营利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组织)承担监护职责,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

(二)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

监护监督与惩戒是国家监护的一项内容,是督促监护人恰当履行监护职责、及时发现各种监护不力和监护侵权、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村(居)委会、警察机关、人民法院应作为监护行为的主要监督部门,重点对以下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侵权、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监护人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进行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放任不管,不履行教养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养成不良恶习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虐待、打骂体罚或其他人身侵害,造成身体伤害或影响身心健康的;监护人剥夺被监护人受教育权利,造成辍学的;监护人遗弃被监护人,使其脱离监护的;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抚养能力,不能保证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监护人失踪、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具有吸毒、赌博、卖淫嫖娼、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或不良嗜好,危害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

村(居)委会发现监护人不恰当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侵权的,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应报告警察机关处理。村(居)委会发现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应组织有关亲属协议产生或指定产生新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街坊邻居发现监护人不恰当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侵权的,应当向村(居)委会或警察机关举报。警察机关接到村(居)委会报告或群众举报后应及时前往处理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以免遭受侵害,对监护人可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也可移交法院等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接受村(居)委会、亲属及群众、警察机关的申请或移交后,应对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作出裁决,可以撤销监护或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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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监护的设立、变更、撤销、恢复制度

我国法律对监护关系变动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影响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对监护关系的设立、变更、撤销和恢复可以分五个层次管理,一是父母指定监护,国外许多国家规定了遗嘱监护,一般来说父母是子女最亲近的人,他们所指定的监护人应当是最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的。除了父母遗嘱指定其死后的监护人外,失去监护能力的父母(如被劳改)也可以指定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的监护人。二是法定监护,指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后,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人,如《民法通则》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三是村(居)委会调解协商确定监护人,村(居)委会是一种群众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决定权,由其来指定监护缺乏必要的权力基础,因此由其组织相关当事人调解协商确定监护人比较合适。四是民政部门指定监护,民政部门作为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应当赋予其管理监护关系的职能,这也有助于对失去监护保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及时的救助。五是法院裁定监护,法院裁决应作为调整监护关系的最后手段,具有较强的权威性。

监护的设立除父母因子女出生而自然获得、原有监护人死亡由后一顺序监护人依法或依指定而获得外,还应增加有关职能机构或组织因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而自然取得临时监护,比如警察机关和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的走失、离家出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在找到监护人之前,警察机关及儿童福利机构应临时代行监护职责,得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对其进行管教和保护。

在出现上文列举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侵权、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监护人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等情况时,监护关系应进行变更,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将监护人变更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利益的亲属、社会成员或相关机构组织。监护既是父母或其他亲属对未成年人的一种权利,又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义务。如果原监护人具有一定经济能力,撤销其监护资格时,可只剥夺其监护的权利而责成其承担监护的费用。在导致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消失或经有关部门审核确实纠正以后,可以恢复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本文为河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2003年度项目成果。立项编号:200304009)

来源:《人权》杂志2005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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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成年人父母死亡,能担任监护人的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抚养未成年人能力的兄、姐;以及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也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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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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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中遗嘱怎么样写孩子的监护权

    内容:《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本条是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这是《民法典》回应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新增加的规定。针对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民法典》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法指定新监护人,监护人资格被法院撤销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视情况恢复其资格。那么民法典中遗嘱怎么样写孩子的监护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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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善监护制度须从三方面着手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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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监护制度须从三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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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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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内容:⑴合同保全主要包括两项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方式行使,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那么论我国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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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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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

    内容: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而且目前在我国只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者弃婴才能进入体现国家监护制度的儿童福利院,其他在家遭受虐待的未成年人还无法获得国家的监护。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涉及到不同的责任主体,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那么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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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

    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内容:而我国大陆地区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再者,由于这些规定不尽完善,致使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不少困难,债权人亦因担心法律上的风险不愿提起代位权诉讼4,影响了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将怠于申请执行排除在“怠于行使”之外,为债务人消极减少其责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有违代位权制度设置的初衷。在特殊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均到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是不合理的。那么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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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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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赡养老人的子女能担当监护人吗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元甲交通律师

    不赡养老人的子女能担当监护人吗

    内容:不赡养老人的子女能担当监护人吗《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还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有观点认为,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是民法典很大的一个亮点,适应了中国老龄化社会发展的要求,有利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上述监护人又可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种情况: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那么不赡养老人的子女能担当监护人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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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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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善国家对受虐儿童的监护责任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完善国家对受虐儿童的监护责任

    内容:据称,童童1岁多那年,母亲因患忧郁症自杀身亡。据家里人说,母亲的死使童童的父亲褚某深受打击。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三年来,校方、居委会以及童童亲属的相关解救工作均告失败。因而,要“解救孩子”,从制度建设层面而言,要积极完善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完成监护精神的转变。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褚某的行为剥夺了童童的人身自由权和受教育权,已经涉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经检查认定褚某有心理疾患,不具备监护人资格,童童亲属或居委会可以向法院起诉,依法变更童童的监护权。那么完善国家对受虐儿童的监护责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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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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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外祖母指定王小可的爷爷在其死后作为王小可的监护人,以遗嘱的方式表达过监护人更合适,应有一定参考作用。
  •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内容:建议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完善监护的设立、变更、撤销、恢复制度等。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以保障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图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缺陷和现实问题进行剖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提出若干建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那么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段建国律师
    2021.12.19479人收看
  • 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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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龙珊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龙珊

    关于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内容:法律没有规定有效的处罚手段。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而且目前在我国只有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者弃婴才能进入体现国家监护制度的儿童福利院,其他在家遭受虐待的未成年人还无法获得国家的监护。尽管存在上述立法缺陷,但我们在呼吁加快完善立法的同时,我们还是呼吁有关职能部门克尽职守,切实担负起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职责。如虐待儿童案件,当地公安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该立即立案并进行侦查,对儿童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那么关于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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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19263人收看
  • 黄东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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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成年人多大年纪呢。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需要在法定监护人代理监护下行驶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未进行授权所行使的行为法律效应待定。可以像该公司提起诉讼。
  • 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林艳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林艳英

    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内容:为帮助大家更好理解我们上述对无父母照料未成年人的分类理由和本文着眼点的选择,在具体展开分析之前,我们首先介绍一下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用四款规定了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中国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五类: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亲友意定监护、特定组织监护、国家监护。那么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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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19672人收看
  • 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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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让适龄未成年人上学是违法行为吗

    陈明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陈明月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让适龄未成年人上学是违法行为吗

    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让适龄未成年人上学是不是违法行为依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让适龄未成年人上学的,是属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那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让适龄未成年人上学是违法行为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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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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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论我国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内容:无因管理是债产生的原因之一。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制度虽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时并未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而是以准契约的形式体现于罗马法中。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主要变现为:立法粗略,不成体系、司法适用困难,缺乏实践意义。完善我国无因管理体系,必须做到:合理确定无因管理的归属、科学界定无因管理的概念以及细化相关制度设计。因而有必要对无因管理作一系统的考察和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产生积极影响。如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得以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也有着其自身的发展历程。那么论我国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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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6281人收看
  • 邢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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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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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重建之思考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重建之思考

    内容: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事立法迟缓滞后,监护制度长期未能确立,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才在新中国确立监护制度。我国古代很强的宗族思想和传统,深深地影响到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的制度设计。”同时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的法律制度”。而目前对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如不良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青少年犯罪原因、“留守儿童”问题、“沉迷网络”问题、儿童意外伤害事故等等。那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重建之思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楠楠律师
    2021.12.19771人收看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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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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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东检察院保障未成年人推行监护人旁听制度

    翁玉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翁玉素

    河东检察院保障未成年人推行监护人旁听制度

    内容:4月29日,晓勇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移送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讯问前,未成年人办案组办案人通知晓勇的父亲到场参加旁听。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该院及时研究并制定试用了《监护人参加旁听通知书》、《监护人登记表》、《监护人参加旁听须知》、《准许监护人参加旁听通知书》等四份法律文书,保障未成年人监护人旁听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顺利推行。按照四份法律文书的要求,在审查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办案人将通过卷宗内记录的电话通知监护人到场旁听。目前,这四份文书已进入试用阶段,效果良好,充分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合法权益。那么河东检察院保障未成年人推行监护人旁听制度。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翁玉素律师
    2021.12.19548人收看
  •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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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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