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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扶养关系纠纷办案指引

张芸律师2021.12.19245人阅读
导读:

)一、案由解释变更扶养关系纠纷。夫妻之间扶养的特点:1、夫妻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结婚,终于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但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同时,对方还必须具有扶养能力。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那么变更扶养关系纠纷办案指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案由解释变更扶养关系纠纷。夫妻之间扶养的特点:1、夫妻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结婚,终于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但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同时,对方还必须具有扶养能力。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关于变更扶养关系纠纷办案指引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说明:本案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新案由。)

一、案由解释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案由序号19-2)。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狭义的扶养,是指同辈亲属之间经济供养、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的扶养属于广义的扶养,而《婚姻法》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所规定的“扶养”是狭义的扶养,本文所称的“扶养”是狭义的扶养,即夫妻间的扶养和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二、实战策略

(一)、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指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历史上,夫妻地位不平等,丈夫是家庭的主导者,妻子实际上是其丈夫的附属品。本世纪二三十年代以来,随着科技革命的迅速发展,妇女在经济上逐渐获得独立,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立法上进行了全面调整,以夫妻权利地位平等取代了过去民法上维护夫权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我国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确定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1980年婚姻法在第14条中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行婚姻法完全保留了该规定。

夫妻之间扶养的特点:

1、夫妻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结婚,终于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

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分居,如一方生活困难,也有要求另一方给予扶养费的权利。而且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也不因对方的过错而免除。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2、夫妻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

3、扶养的内容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与生活上的相互扶助。

夫妻相互之间有义务在经济上供养对方,在生活上扶助对方,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及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

4、配偶先于子女尽扶养义务。

夫妻间相互扶养应先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另一方不得以应由子女赡养为由而拒绝,夫妻之间确实无力相互扶养,才能由子女来尽赡养的义务。

5、夫妻约定财产制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

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度。但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

6、夫妻扶养是有条件的。

夫妻扶养义务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同时,对方还必须具有扶养能力。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一定的事实产生或消灭,债权人主张权利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

7、夫妻扶养为法定义务。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兄弟姐妹间扶养关系。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对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作出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兄、姐扶养教育弟、妹是常见现象。1980年《婚姻法》第23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使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扶养成为一项法定义务。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作出解释:“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根此,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与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间也产生了有条件的扶养义务,现行婚姻法吸收该内容:“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1、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 。

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法律对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从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对于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以及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其相互之间也将产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兄弟姐妹形成扶养义务的条件。

A、兄、姐扶养弟、妹的条件。

1)、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如弟、妹已经成年,虽无独立生活能力,兄、姐也无法定扶养义务;

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3)、兄、姐有负担能力。

B、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

1)、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2)、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

3)、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

(三)扶养关系的变更。

我国法律没有对扶养的变更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有关规定的精神看,可以发生如下变更:

1、扶养关系人的变更

在扶养关系中,如果只有一个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如夫妻,则不存在扶养人的变更问题。而当扶养关系人有数人,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有一定的顺序时,便会出现扶养关系人的变更。

我国法律没有对扶养关系人的变更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有关规定的精神看,可以发生扶养关系人的变更: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要是兄、姐原先有负担能力后失去了有负担能力;反之,原先无负担能力后有了负担能力,等等,即可以发生扶养关系人的变更。

2、扶养费的变更。

扶养的费的多少受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和权利人实际需要的影响。

一般认为,扶养的标准是扶养人应保证被扶养人的生活必需的费用,如衣食住所需的费用、接受教育的费用、医疗护理费用等。(详见抚养费纠纷一节)

3、扶养方式的变更

扶养方式指扶养人扶养被扶养人的形式。关于扶养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生活扶养,即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实现扶养。通常情形下,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共同生活中实现的。二是按期给养的方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扶养人应定期支付扶养费、探视被扶养人,提供体力上的扶助,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等。

当原先确定扶养方式的具体情形发生变化后,扶养方式也相应变化。例如,作为扶养人的丈夫要出国工作一定的时间,妻子无法同行,那么,共同生活方式将变更为按期给养的方式。但扶养方式的变更一般不改变扶养义务。

(四)、变更扶养关系纠纷案件应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明,包括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或者有关的法律文书;

2、原告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

3、原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要求解决住房的,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0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16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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