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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张芸律师2021.12.23376人阅读
导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车站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某天成电化有限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某某车站工行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 三工车信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 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1日。同日,某某车站工行向某某集团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某某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分别偿还了该两笔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天成电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那么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车站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某天成电化有限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某某车站工行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 三工车信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 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1日。同日,某某车站工行向某某集团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某某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分别偿还了该两笔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天成电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关于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车站支行(以下简称某某车站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原某某天成电化有限公司 (已破产终结,以下简称天成电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菊、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某某车站工行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 (2000)三工车信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 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1日。同日,某某车站工行向某某集团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02年9月11日,某某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次日,双方又签订了 (2002)三工车信字第039-1号、第039-2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900万元和800万元,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3年9月5日。某某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两笔借款。2003年9月3日,某某集团公司偿还了该两笔共计1700万元借款。200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 (2003)三工车信字第039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 160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4年8月25日。某某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2004年8月3日,某某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2004年8月5日,双方签订(2004)三工车信字第37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159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 2005年8月3日。

200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2000)三工车信字第009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1647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4日。某某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200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2002)三工车信字第038- 1号和(2002)三工车信字第038-2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1200万元和800万元,用途均为“还旧借新,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3年9月10日。某某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两笔借款。某某集团公司收到2000万元借款的次日偿还了 (2000)三工车信字第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47万元借款。某某集团公司于2003年8月4日向某某车站工行偿还了220万元,于2003年9月8日向某某车站工行偿还1200万元、800万元。2003年8月 7日,双方签订(2003)三工车信字第35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71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04年8月6日。 200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2003)三工车信字第38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149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04年8月29日。该两笔借款均于签约当日发放。某某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分别偿还了该两笔借款。2004年8月6日,某某车站工行与某某集团公司又签订了 (2004)三工车信字第38号和第39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1480万元和700万元,该两笔借款于2005年8月5日到期。

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天成电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于 2000年8月由某某集团公司、白银氟化盐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冰晶石厂、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焦作市焦铝碳素厂五家法人股东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 6800万元。某某集团公司出资65 176 184元,占总股本的95.84%。亚太评估事务所以1999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对某某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净资产为9232.6万元。2000年9月 21日,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某某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良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投资金额占 95.84%。2000年11月16日,某某集团公司和xx公司共同向某某车站工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该书面承诺第二条内容为:“为了使某某车站工行的债权不受某某集团公司改制的影响,确保某某车站工行信贷资产安全,某某集团公司再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某某车站工行债务的保证,如果某某集团公司确实无力归还某某车站工行的债务,那么由xx公司负责归还。”

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7年5月12日破产还债。

某某车站工行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集团公司和xx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 3770万元,利息3 754 860.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0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判令天成电化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车站工行诉请某某集团公司偿还3770万元本金及3 754 860.16元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充分,对某某车站工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xx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中关于“如果某某集团公司确实无力归还某某车站工行的债务,那么由xx公司负责归还”的承诺,该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因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并非 2004年发生的新贷款,xx公司在 2000年11月承诺与某某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的借款已经偿还,xx公司不应对 2004年发生的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某某集团公司2000年9月21日向某某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某某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良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的内容可以认定,某某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了xx公司。从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看,其主要股东是某某集团公司,其投入xx公司 65 176 184元,占总股本的95.84%,而经亚太评估事务所以1999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其净资产价值为9232.6万元,由此可以认定某某集团公司将其大部分资产投入了xx公司。故某某集团公司应以其资产包括其拥有的xx公司的股权对某某车站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的,某某车站工行不能举证证明保证人天成电化公司对以新贷偿还旧贷明知或同意,也不能证明旧贷款的保证人同为天成电化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车站工行偿还借款3770万元本金及 3 754 860.16元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06年7月20日,自200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某车站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17 284.3元,由某某集团公司负担。

某某车站工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支持了某某车站工行关于本案3770万元贷款本金实际上形成于2000年,是 2000年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的方式演化而来,并非是2004年新发生的贷款的主张,却又认定xx公司在2000年11月承诺与某某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的借款已经偿还,据此判决xx公司不应对 2004年发生的本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某某集团公司至今尚欠车站工行借款本金共计达23 081万元,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明某某车站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3770万元贷款,已由其或某某集团公司偿还完毕。xx公司应当依据《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某某车站工行不能举证证明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以新贷偿还旧贷明知或同意,也不能证明旧贷款的保证人同为该公司,故天成电化公司对本案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以贷还贷的事实是否明知以及前贷与后贷的保证人是否同一的事实,依法应由天成电化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天成电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依法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xx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7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改判天成电化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某某车站工行提出:鉴于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8年1月 22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申请撤回对天成电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 2000年7月,某某集团公司系与其他五家法人共同发起设立xx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以其经评估价值为3亿余元的资产作为股权投入xx公司。为了通过上市公司资格认证,某某集团公司于2000年 9月21日向某某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提出其投入xx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某某车站工行对此予以认可。某某集团公司和xx公司及某某车站工行签署了5份涉及金额为2550万元的《债务转移协议》。 2000年11月16日xx公司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是基于xx公司接收某某集团公司股权财产的不可分割性,而对其中2550万元有抵押的某某车站工行的债务出具的承诺,并不构成对某某车站工行2000年11月以后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其他借款承担责任的承诺。xx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及的2004年 8月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间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为了履行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于2001年9月14日与某某车站工行签订了借款用途为“为支持企业上市,转移贷款”,借款金额为255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该2550万元借款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26日全部偿还,该事实证明《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解除。二、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某某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某某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xx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存在与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参与二审诉讼。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xx公司系在河南省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1日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董事长李永正签字的《承诺书》称:“为争取企业上市,谋求更大发展,于2000年7月改制,经河南省体改委批准发起成立了xx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以现有优质资产(电解一分厂、电解二分厂、动力车间等辅助车间)作为股份投入,投资总额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95.84%。同时,为了通过上市公司资格认证,确定将股份公司应承担的大部分负债留在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只承担银行债务8232万元(其中有贵行 2550万元),贵行原贷给我集团公司的 13 420万元中所剩余的10 870万元债务仍由集团公司承担。为确保贵行的10 870万元信贷资产不因我公司改制而遭受损失,并使该贷款正常还本付息,我集团郑重承诺,对此10 870万元债务,我集团公司以十万吨一期电解铝扩建工程(3.1万吨)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贵行债务保证,若该资产以后需要进入股份公司,贵行债权将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某某车站工行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从未接受该承诺,不同意xx公司只承担某某集团公司13 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的请求。

某某集团公司和xx公司签署5份涉及上述某某车站工行255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协议》。在该五份协议的“银行信贷部门签章”处,某某车站工行未加盖公章。

2000年11月16日,某某集团公司和xx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出具《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该补充承诺第一条称:某某车站工行与某某集团公司、xx公司三方所签的债务转移001、002、 003、004、005号协议仅是为了支持企业上市,不作为债务转移的实质依据,与车站工行的债权无关,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共同对车站工行的债权负责;第三条称: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股份公司,车站工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

根据xx公司2005年10月27日在香港联交所发布的《非常重大收购及关联交易公告》,某某集团公司自2004年 6月13日起租赁xx公司的3.1万吨电解铝设备。双方于公告日签订协议,xx公司以承担某某集团公司所欠金融机构(不包括车站工行)债务、应收账款、采购定金及现金支付等方式,以3.9078亿元为对价收购某某集团公司3.1万吨电解铝生产线及辅助设施及某某集团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其中3.1万吨电解铝生产线及辅助设施作价3.1496亿元。

某某集团公司已将持有的xx公司全部股权(占xx公司总股本的 67.2%)转让给案外人天瑞公司。

2007年5月25日,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天成电化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 1月22日该院裁定:宣告终结该破产案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根据该案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资产分配方案,该案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为零。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公司未依约偿还某某车站工行贷款3770万元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关于某某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xx公司是否应对某某集团公司的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某某集团公司以其优良资产与他人组建xx公司,将净值9232.6万元的资产投入到xx公司,导致其偿还银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的能力削弱。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出具《承诺书》,提出其投入xx公司的设备资产只对该行共计 13 420万元债务中的25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债务仍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对此承诺,某某车站工行未予接受,也未在某某集团公司和xx公司签署的5份涉及某某车站工行255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该债务转移协议对某某车站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某某集团公司和xx公司于 2000年11月16日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实际上向某某车站工行承诺了以下三项内容:其一为前述某某集团公司、xx公司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仅是为了企业上市需要所作,不是债务转移的实质依据,即双方已否定了五份债务转移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承诺某某集团公司与xx公司共同对车站工行的债权负责;其二,某某集团公司以十万吨电解铝扩建工程竣工后总资产作为偿还某某车站工行债务的保证,如果某某集团公司无力归还某某车站工行的债务,该债务由xx公司归还;其三,如十万吨电解铝工程竣工后资产需进入股份公司,车站工行债权随同该资产同步转移。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第一条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某某集团公司不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xx公司加入到某某集团公司对某某车站工行的债务当中,承诺与某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条为债的保证,即某某集团公司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在其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实际为附条件的免责债务承担,即以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进入xx公司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某某集团公司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xx公司直接向某某车站工行承担还款责任。某某车站工行认可《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根据十万吨电解铝的资产其中6.9万吨资产在xx公司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另 3.1万吨资产自2004年6月13日起由xx公司租赁,并于2005年10月27日以承担某某集团公司债务和支付部分现金等方式收购的事实,认为《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xx公司承担某某集团公司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某某集团公司的还款责任本可以免除,但由于其未对此提起上诉,加之《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第一条的承诺,故xx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应对本案377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关于xx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某某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某某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xx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车站工行所诉某某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04)第37号、38号、 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 (2004)第37号1590万元借款合同是经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700万元借款的借新还旧,而(2004)第38号 1480万元借款合同、第39号700万元借款合同系经数次借新还旧后对双方2000年之前1647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新还旧。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是2000年的旧贷款经多次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是正确的。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某某集团公司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xx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四)xx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出,本案《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是对xx公司同意接收的某某集团公司 2550万元债务对某某车站工行出具的承诺,并不构成对某某车站工行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其他借款承担责任的承诺。为了履行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补充承诺》,xx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与某某车站工行签订了转移贷款255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且该2550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因已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并未明确约定xx公司只对某某集团公司的2550万元债务对某某车站工行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还款凭证,证明2000年9月 25日、2000年9月26日、2000年9月26日以转移贷款名义,代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还款2550万元。对此,某某车站工行未予否认,双方均认可该还款并非本案欠款的还款,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三笔还款均发生于2000年11月16日xx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出具《债权转移协议补充承诺》之前,难以据此得出该项还款是为履行上述补充承诺的结论。故xx公司关于某某车站工行实际上默认了xx公司只承担某某集团公司2550万元债务的请求,该协议因履行得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天成电化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问题。鉴于在本院二审审理前,天成电化公司已于2008年1月22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其民事主体资格因破产程序终结归于消灭,天成电化公司不能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判处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车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70万元及利息 3 754 860.16元(计算至2006年7月20日,自200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 284.3元,由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 284.3元,由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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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内容: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车站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某天成电化有限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某某车站工行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 三工车信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车站工行借款 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1日。同日,某某车站工行向某某集团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某某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分别偿还了该两笔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天成电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那么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邢颖律师
    2021.12.23376人收看
  •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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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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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某某为他人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什么时候失效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孙某某为他人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什么时候失效

    内容:孙某某为他人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什么时候失效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债主应在这段时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逾期担保人免责;第二种情况,是未约定担保期限,如本案中担保期限从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算的半年,超过半年之后担保人免责;第三种情况,有约定担保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如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借款全部付清为止”,这种情况下,担保期限应从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算的2年,超过2年担保人同样可以免责。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吴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两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保证人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赵某某将借款全部还给吴某为止。那么孙某某为他人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什么时候失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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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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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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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某要诉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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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芸

    彭某要诉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彭某要诉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文号: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彭某要,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彭某要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健、审判员王超峰、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要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株洲市石峰区地税局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内外墙粉刷款93 898元。那么彭某要诉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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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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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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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某诉中铁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任冰峰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任冰峰

    刘某某诉中铁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某某 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王绍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并答辩:被告中标xx高速松阳段第八合同段工程,2005年8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孟某某,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孟某某未实际投入施工,而是由原告组织具体施工,并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据此证明被告将六座桥梁分包给原告刘某某具体施工。那么刘某某诉中铁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任冰峰律师
    2021.12.26436人收看
  • 冯清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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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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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某建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冯清琴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冯清琴

    某某建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容: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某某建行的诉讼请求,形势对其较为有利。轮胎公司在上诉时除了再次提出一审已经审查的5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问题以外,还提出关于480万元贷款中某某建行仅发放某分厂300万元,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神骐轮胎厂,以及部分利息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对此,需要代理律师在二审的代理工作中予以解决。48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是某某建行依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发放,手续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银行的工作规程,且该款项实际用于某分厂的经营活动,某分厂亦对此明确承认。那么某某建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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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3232人收看
  • 邢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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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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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内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诉被告拉萨市藏龙家具厂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分行同被告家具厂订立了一份编号为藏(拉)农银抵许借字2000第002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0年1月19日,双方当事人到拉萨市公证处对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page]另,在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即1999年10月12日,堆龙德庆县土地管理局发出了堆国土(土)抵许字第1999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那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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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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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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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保证金虽约定了如谭某违约致使易恒担保公司代偿银行本息,则担保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保证金实际是质权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谭某要求以保证金冲抵借款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崔玉君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崔玉君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史某某到庭,但史某某拒不到庭。另查,史某某承包的桂花城2号楼项目部隶属于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崔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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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东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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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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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 刁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许瑞林律师

    许瑞林

    刁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内容: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刁某某除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319728元未还。原审认为,王某某与刁某某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刁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3600元及利息。刁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挖机借款。经审查,刁某某提交的证据1、2仅证明其与王某某合伙购买挖机的事实,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刁某某对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二张欠条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那么刁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许瑞林律师
    2021.12.2393人收看
  •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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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杨一凡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杨一凡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内容:以下称电机厂)借款保证纠纷一案,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指派陈进、曹明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听取了办事处经办人对该案介绍。对案件的事实更加清楚明白,现依据已调查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本着论辩是非。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市支行将债权依法转移给办事处。借款到期后,原债权人于1999年12月31日对主债务人进行了催收。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3、保证人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应当对机床厂3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那么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杨一凡律师
    2021.12.231005人收看
  • 李楠楠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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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某诉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杨一凡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杨一凡

    杨某诉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内容: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某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损失41796.20元,民工工资、误工损失28959.70元,诉讼费损失1326.00元,差旅费损失1200.00元。原告杨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7月1日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协议后,我组织了61名民工于同月29日开工。杨某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商贸中心项目部已给付超过30%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某的无理请求。那么杨某诉某某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杨一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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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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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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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某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郭铭芝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郭铭芝

    赵某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睢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那么赵某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郭铭芝律师
    2021.12.26565人收看
  •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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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赵金保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赵金保

    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内容:上诉人广州市万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林蔡某某、曾承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穗中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房地产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其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明显违反了国家规定,林蔡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个人贷款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且借贷利率不能超过正常利率的20%。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向林蔡某某借款1038.5万元,有华夏银行电汇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那么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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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龙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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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某与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任冰峰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任冰峰

    李某某与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李某某与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卫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38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程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9191.1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被告某某公司对张某某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李某某与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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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广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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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周春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周春花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黔江区鹅池镇方家村三组。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治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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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荣静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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