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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林艳英律师2021.12.23483人阅读
导读:

上诉人哈尔滨日用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锐普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化集团、锐普公司对其中的3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造纸厂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哈尔滨啤酒厂等原审被告在订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故各原审被告原应向建行道外支行履行的债务,现应向信达办事处履行。那么xx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哈尔滨日用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锐普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化集团、锐普公司对其中的3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造纸厂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哈尔滨啤酒厂等原审被告在订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故各原审被告原应向建行道外支行履行的债务,现应向信达办事处履行。关于xx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哈尔滨日用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集团)、黑龙江锐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剑锋和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至1994年间,哈尔滨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从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道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道外支行)陆续贷款4205万元人民币,并由哈尔滨啤酒厂等原审被告分别在订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分别在不同数额内提供保证。日化集团、锐普公司对其中的3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1994年10月5日,造纸厂与建行道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造纸厂用其联片供热电站以及日处理五万吨净化水的取水场的厂房及设备为其债务设定抵押,但未办理相应手续,未区分厂房和设备的价值比例,亦未提供抵押财产明细。截止2000年9月20日,造纸厂只偿还贷款5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4250万元,利息31592762.78元,本息合计74092762.78元。上述债务已由建行道外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12月18日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并已通知了债务人造纸厂。原保证人哈尔滨日用化学厂1999年被锐普公司整体收购,并重新注册成立了日化集团,锐普公司和日化集团均承诺承担原哈尔滨日用化学厂的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行道外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分别与造纸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造纸厂提出的贷款合同是在计划经济时期由政府协调签订以及贷款合同由银行单方制定、格式化的问题,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应为有效。造纸厂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1994年10月5日造纸厂与建行道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造纸厂用其厂房、设备为其债务设定抵押,但未按1990年5月15日施行的《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该抵押合同中的房产抵押应为无效,设备抵押应为有效。按同一债权既有抵押又有保证的情况下,应先行使抵押权的原则,债权人信达办事处应在债务人造纸厂抵押设备财产范围内受偿后,就未受偿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哈尔滨啤酒厂等原审被告在订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按保证条款有关“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的,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或存款中扣收”的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保证人辩称其为一般保证,应先由造纸厂偿还债务,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各保证人应在其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对造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锐普公司于1999年将原保证人哈尔滨日用化学厂整体收购,并重新注册成立了日化集团,锐普公司和日化集团均书面承诺承担原哈尔滨日用化学厂的债务,故锐普公司和日化集团应对原哈尔滨日用化学厂担保范围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行道外支行原对各原审被告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信达办事处且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信达办事处有权向各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故各原审被告原应向建行道外支行履行的债务,现应向信达办事处履行。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办事处贷款本金4250万元,偿付利息31592762.78元(2000年9月21日至执行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时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信达办事处以造纸厂的抵押设备受偿后,未受偿的债权由各保证人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与造纸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啤酒厂对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8551742.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哈尔滨中国酿酒厂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425642.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哈尔滨市自行车工业公司对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6983886.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哈尔滨造纸二厂对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哈尔滨制帽总厂和哈尔滨市民族帽厂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23226.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哈尔滨药用玻璃厂对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449456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哈尔滨松江罐头厂对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日化集团和锐普公司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13695.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对哈尔滨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大路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563元由造纸厂负担。

日化集团、锐普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只约定了“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由此可见,这是一般担保。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一般担保责任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有关担保的法学理论精神。(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三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应在三个月内通知担保人。这条约定已经明确说明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之日起三个月,如果上诉人不能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士张债权,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抵押合同中主债务人哈尔滨造纸厂将自有的房屋和设备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担保。当时我国并没有颁布有关房屋抵押的《担保法》,也没有房屋抵押无效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房屋抵押无效,没有法律根据,《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四)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但一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中的主债务和从债务的诉讼时效予以重新审查和认定。

信达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承担连清偿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或存款中扣收”,这正是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而非一般保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收到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人或者担保单位的存款中扣收。”保证条款约定三个月不还,债权人有权从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存款中扣收。由此可见,三个月并不是保证期间。(三)抵押合同与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的贷款本息,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与抵押合同有任何关系。(四)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上诉人所担保的30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始终处于时效期间内,上诉人主张的主债和从债均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日化集团、锐普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日化集团、锐普公司与信达办事处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者担保单位的投资或者存款中扣收。”保证条款约定的贷款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既可以向借款人主张,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这一条款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日化集团、锐普公司主张其为一般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个公司应当在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日化集团、锐普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收到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人或者担保单位的存款中扣收。”保证条款约定三个月不还,债权人有权从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存款中扣收,是抵销权的约定,而不是保证责任的除权期间的约定。日化集团、锐普公司主张三个月为保证期间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抵押合同中债务人造纸厂将自有的房屋和设备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担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是以特定财产担保特定债权,本案抵押合同是为哪笔债权设定的抵押担保不清楚,抵押合同签订后也未进行物权变动的登记。日化集团、锐普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合同是为其提供保证的债权设定的抵押。另外,抵押合同是在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期届满以后才签订的,日化集团、锐普公司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原债权人建行道外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债务人造纸厂主张债权,致使主债务诉讼时效连续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建行道外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时,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单上盖章确认。保证人锐普公司于1999年将原保证人哈尔滨日用化学厂整体收购,并重新注册成立了日化集团,锐普公司和日化集团均书面承诺承担原哈尔滨日用化学厂的债务,因此,锐普公司和日化集团应对原哈尔滨日用化学厂担保范围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8.50元,由哈尔滨日用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锐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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