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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案例:投保单跟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2021.12.25755人阅读
导读:

下面拟对一个船舶保险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以探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问题,并对保险公司如何规范承保业务予以启示。由于投保单上已明确标明: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单和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的合同内容。那么船舶保险案例:投保单跟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下面拟对一个船舶保险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以探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问题,并对保险公司如何规范承保业务予以启示。由于投保单上已明确标明: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单和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的合同内容。关于船舶保险案例:投保单跟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规范的承保流程是投保人按照自己的投保需求填写投保单,双方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之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保险公司按照投保单的内容出具保险单,邮寄给投保人签收,保险单成为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按照规范的操作流程,投保单与保险单的内容应是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了投保单和保险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有些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对投保单做了更改,甚至附加了特别约定,有些是投保单中的某些内容保险单上并未记载,如何认定内容不一致部分的效力?下面拟对一个船舶保险案例进行比较分析,以探讨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问题,并对保险公司如何规范承保业务予以启示。
【船舶保险案例】
某海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就其所有的“泰中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在其向保险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亚太区域。该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在其投保单题头下以印刷小字体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并规定保费分三次缴纳。为慎重起见,又派专人口头通知了海运公司保险单上航行区域的改动,同时告知海运公司,不可超越保单承保的航行区域,如有超越必须及时告知保险人以便在保单上作相应批改。海运公司未作异议表示,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
1999年9月,泰中轮远洋航行至大洋洲马绍尔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拯救,共产生费用损失计一百三十五万人民币。海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海运公司遂诉至海事法院。
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正式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就有效成立。由于投保单上已明确标明: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据此,海运公司在投保单载明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上如实记载,且非经海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更改。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据此做出了保险公司败诉的判决。
【比较分析】
上述案例是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保险合同的内容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与生效的法律问题。投保单和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的合同内容。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标准化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列出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留下空白供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经投保人依自己的意思如实填写并交保险人,即成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投保单主要内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险别。投保书具有两种书证作用,在其填写完毕交付保险人签字盖章之前,它仅仅是要约;在经保险人签字盖章后,其内容就成了保险合同。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合同凭证。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大致相同,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保险单可能并未签发。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
案例中,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海运公司递交投保书属于要约行为,保险公司在收到海运公司的要约后如果同意其意思表示,应当发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海运公司应当及时签发保单等。但在本案中,由于海运公司要约中的航行区域超越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要约的主要内容作了改变,这在理论上视为一个新要约,需要海运公司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同时保险公司已经派专人向海运公司通知了这一新要约,海运公司在接到新要约后并无异议,并按时缴纳了保费。其缴纳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新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海运公司超越保险合同承保航区范围,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拒赔完全正确,上述法院的判决有待于商榷。
【船舶保险案启示】
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控制承保的风险,往往在录入投保单、出具保单时附加特别约定,而这些特别约定往往将某些特殊的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实质上属于除外责任条款。在出具保单之后,保险公司并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特别约定的内容,有些保单甚至没有经被保险人签收。根据上述分析,对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要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生效力,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将遭至败诉的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应规范船舶保险承保流程,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充分把关,预防风险,如果要排除某些风险在承保范围之外,应和投保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根据投保单录入保单时,如果要更改投保单中的内容,也应及时通知投保人,并且要求投保人在签收保单回执,认可更改的内容;如果是除外责任条款,则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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