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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条款相关问题探究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2021.12.25584人阅读
导读: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条款自1981年月1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19个年头。1972年4月1日,修改了1963年条款,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新海上货物运输险保险条款。那么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条款相关问题探究。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条款自1981年月1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19个年头。1972年4月1日,修改了1963年条款,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新海上货物运输险保险条款。关于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条款相关问题探究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自1981年月1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19个年头。最近在海商法协会的第48期通讯和其他刊物以及许多专家的著作,包括发行量很大、被人们称为教科书的著作中,看到不少对该条款及其责任范围的论述,行政和司法部门对其责任范围也有了认定。在保险知识正在普及的时候,应该注意对条款的有关问题的提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作为1981年条款修改小组的参加入,个人认为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商榷,提出一些未必正确的看法就教于专家学者, 欢迎指正。


一、 条款是对1976年条款的修改,不是“参照国外旧条款制定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以后,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险方面,用过中国产物保险公司的条款,也用过英国保险学会条款。1963年1月1日制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款,是在全面引用英国保险学会条款12条的基础上,另加了检验和注意事项两条,共14条。虽然实质与英国条款相同,但应该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此时起有了自己的条款。


1972年4月1日,修改了1963年条款,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新海上货物运输险保险条款。在海上货物运输险险别设置上废除了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名称,改为全损险、基本险和综合险,将三个条款合并为一个,使用了中国语言习惯,和国外条款相比,内容和字数大大简化,共8条。在当时的特定历史情况下,又加上了一些政治口号,完全不同于英国和其他国家的条款。由于这个条款和国际普遍使用的条款差别很大,客户和国际同业经常有反映。


国外反映的主要问题,一是条款过于简化,有些问题不明确;二是使用了与责任范围无关的政治口号;三是责任范围比国外小。


该条款虽于1976年1月1日再次修订,但在主要内容上没有什么变化。


客户反映比较强烈的是关于综合险的责任范围比国外通用条款小。该条款对综合险的责任范围界定为“除包括上述全损险和基本险的责任外,本公司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渗漏、碰损、破碎、钩损、雨淋、生锈、受潮、受热、发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损失也负责赔偿”,与国际上通用的一切险的“一切外来原因”形成比较明显的差别。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修改1976年条款。不象有的文章说的,条款是参照国外旧条款制定的。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争取走在世界前面


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上海、广州、天津抽调人员成立修改小组。领导提出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要立足于走向世界,认真总结自己的经验,吸取外国的先进经验,特别要注意符合第三世界对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要求,要责任清楚、语言简练、尽量扩大责任,订出有中国特色的条款,争取走在世界的前面。


修改小组参考大量文件和资料,主要有:中国的1976年条款及各有关单位和分支公司反映的意见:联合国贸发会及77国集团关于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建议;英国、德国、美国及其他能够搜集的条款、法规、公约、协定等。经过对参考资料的认真分析,取长补短,修改成了现行条款。


在上述指导思想下,经许多专家的共同努力,修订的条款比较成功。条款很快得到国际贸易、航运界和世界同行的赞许。从将近20年的实践上看,条款是比较成功的。


条款修改时,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尚未公布。因此,还要照顾到没有立法支持的实际情况。后来我国有关法律陆续公布,并未发现该条款与法律有相悖之外,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条款的成功。


三、海上货物运输险条款的特点


条款吸取了1976年条款的文字简练、条理清楚、语言符合中国习惯的优点。没有采取翻译语言的冗长语句和正话反说(例如除非…….否则 …….)的语言。为符合中国和第三世界的要求,强调用正面的、明确的词名说明责任范围和权利义务。条款用较短的文字表达了和外国条款基本相同的内容。


采各国所长,尽量扩大保险责任,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条款在世界上率先将地震列为保险责任。还有一些扩大责任的地方,将在下面谈到。


据了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近几年曾多次召集全国会议研究修改条款,尚未发现该条款有重大不妥之外。


四、中国和英国海上货物运输险条款的比较


条款实施时,曾有人逐条和英国1963年条款做过详细比较,一时找不到原文。根据个人理解主要特点如下。


1、责任宽。除地震责任我们率先于其他国家列入责任范围外,我们总的责任范围比英国条款宽。只看英国条款字面,和中国条款基本相同。但是,英国1906年保险法规定,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虫蚀鼠咬保险不负责。中国没有其他法规说保险对此种损失不负责,条款规定的“外来原因”应该包括外来的,即非货物本身固有的虫蚀鼠咬。


2、我们正面阐述责任范围,而英国老条款的传统语序,使人难以理解。往往要用排除法,甚至用否定之否定,才能理解保险责任。这是英国的语言习惯,但也是第三世界对修改保险条款的主要要求之一。我们对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采取了平安险和水渍险责任列明,再加一个外来原因的办法,在责任范围上比原来更加清楚。


3、在条款中清楚的列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英国条款除条款外,还加贴“重要声明”条款提出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另外还有各种法律的约束。


英国1982年修订的条款,在责任范围上也加强了正面阐述,加上了地震责任。可以说,我国条款和英国现行条款相比,并不落后。不象有的文章所说,“我国还在坚定不移地沿用英国旧保险条款的框架”。


五、关于海上货物运输险险别名称


海上货物运输险的险别名称,多年来国际上习惯上用FPA,WPA和ALL RISKS。英语略语不易理解,就是全文(FREE FROM PARTICULAR AAVERAGE)不负责单独海损;WITH PARTICULAR AVERAGE负责单独海损)也难于使人一目了然,顾名不能思义,看不清责任范围。但是,要想取一个可以概括多种危险的名称,是很困难的。这是不是1982年英国修改条款时,将旧险别名称废除改为A、B、C、的原因?不得而知。


反过头来再看我们的险别名称。前人称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同样有词不达意的问题。1981年修改条款时,曾征求过不少专家的意见,均未提出理想的名称。经反复研究,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与其用一个大家都不熟悉,同样不能确切表达责任范围的新名,不如沿用大家(至少在使用汉语的范围内)已经习惯的旧名,故保留了原名。


中国要不要也依照英国,将一切险改为甲条款?那是修改条款时应该研究的问题。


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一切险是“名称”,其含义在条款中有全面的解释,不能因为字面有“一切”,就曲解为保险公司要负责“一切责任”,否则就是有的文章所说“对被保险的不公”。


六、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关于责任范围的争论,可能来源于汉语“一切”两字的字面理解。从汉语的字面理解,一切就是所有,一切险就是所有风险,不准有除外责任。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缺乏了解。“一切险”是保险上的专用名词,不是一般汉语的词组。这需要做大量的宣传工作,保险知识普及了,这些问题自然就解决了。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在条款里有明确的定义:“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条款共有三个要素,即:运输途中,外来原因,货物受损。只要符合这三个前提条件,又不属于责任内的损失,均属于责任范围。其责任范围宽到包括事先不能说明的任何外来原因,这在国内外保险界都是一样的。


有些专家认为外国的责任范围,不列有风险再加上有关法律好理解,中国是平安险、水渍险列明风险,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不列明风险不好理解。因此建议将中国条款的三个险别在一起的条款分割开来,并将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都明示出来,易于解释。问题是海运加上海运前后的辅助运输,情况非常复杂,不容易列明。只要能列明的责任,决不会是一切,一切原因应包括那些事先不能说出来的原因,只要任何人能在已经列明的原因之外再说出别的致损原因来,就不能说已经列明的是“一切”。


七、有关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缩小了条款责任


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对责任范围有争议时,不再是只听保险公司意见,通过法律维护权利的日益增多。行政司法部门对责任范围的认定非常重要。近来得知,当前被行政和司法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正式认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是:一切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串味、破碎、钩损、生锈、受潮、包装破裂”。最近看到的一些文章也一再照此讲解一切险责任范围。


这种解释,责任范围明确了,12种之外概不负责,但却大大缩小了条款的责任。甚至此1976年的综合险责任还要小。


现在被有关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与综合险的责任范围基本相同。两者比较,有关部门认定的更小。综合险的责任范围中的12种附加险后有一个“等”字,根据我的理解,在等字之外还有应负的责任,即可以多于12种:而有关部门确认的一切险责任范围则是“仅指”12种险别,这样就使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比综合险的责任范围更小了。


如果这样确定责任,条款上的“一切外来原因”几个字就不好解释了。既然仅有12种,为什么要用“一切”字样?可见一切决不是12种。例如,在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货物被楞木硌破、机器仪器被震歪曲变形、货物在船被鼠咬、虫蚀等等外来原因,都应该属于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责任范围,说这些损失不算外来原因,在条款中找不到文字根据。


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精神,认定12种附加险就是一切似乎也欠妥当。


当然,我国有实行不同于国际习惯的保险责任,如果确实想独树一帜,应首先修改条款,将“一切外来原因”取消,象1976年条款那样,另起一个不同的名称并界定其责任范围。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海运货物保险主要为国际贸易服务,我们条款负款“一切外来原因”英国1982年条款是负责“一切风险”,实际上是一样的。在中国境内解决争端,有关部门的认定可以发生效力,在国际争端上这种解释却很难得到认同。


在研究国际性保险条款时,应特别注意,单方面将中国的保险责任范围缩小,不易受到国际贸易、运输等行业和国际同业的承认。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保险条款,人家都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声明不要中国条款,将使我国保险自动退出世界市场,不利于中国保险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


八、 关于“一切外来原因”字句的研究


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的名称不理想已如前述,但是非用“一切外来原因”这几个字吗?个人认为,这要和世界保险历史相联系。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世界公认的关于一切险的概念,在第三世界强烈要求扩大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再缩小,至少应维护原样。只有用“一切外来原因”才能保持原责任范围。因为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方面,情况复杂,很难用简单的词句将责任范围说清楚,非要列明常常挂一漏万。举例来说,在国际运输中仅运输工具就有多种多样。保险负仓至仓责任,海运前后,有可能用火车、汽车、马车、小船、自行车、马驮等方式继续运输,什么情况都可能遇到,很难在短小的条款里将可能遇到的意外事故都列明。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语言发展到今天,没有说不清的事情。问题是在一个小小的保险单上,能用多少文字说明各种可能遇到的风险?行业内外的人士,早已对保险条款文字冗长不满,强烈要求保险条款简明扼要,因此不可能使用过多的文字。


简单的列明责任,势必缩小责任,只要比原来的责任范围小,就不会得到贸易、航运界的认可。第一个在世界保险市场上缩小责任的保险人,将缩小其在世界保险市场的份额。


不改变原来责任范围,一时找不到更科学的概括,英国1982年条款,也用了“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字样。


中国是否能找到既不缩小责任又能更科学的字句,将是以后修改条款时的任务。


九、关于海上货物运输险附加险


海上货物运输险一切险责任范围的争论,还可能来源于,在承保了一切险后,仍然有些需要单另加保的保险险另不负责。不少人在谈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时,都只说明不包括某些附加险,而不是从正面解释条款的除外责任。这种说法容易使用率人产生条款不合理的印象印象“你看一切险还那有这么多附加险不负责。”其实这侧重个附加险本来就是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只有在取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加保。下面让我们来分析以下有些文章说的一切险不负责的附加险。


1、交货不到险。该险负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将货物交到收货人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不是指货物受损(货损可根据条款赔偿),而是常常货物完好,没有按时交到收货人产生了损失。如专门用于特定节日的用品,如果在节日前不能运到,价格损失很大。而运输延迟和市价跌落的损失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这种险别时,要另加较高保费并贴上特殊条款。没有加贴特殊条款说保险可以负责,就是负责。只要讲清楚一切险的除外责任,这处附加税险自然就不负责了。


2、进口关税险。这个险别的设置,是因为有些国家规定,不论进口货物有无损失,都要照章交纳进口关税。如果货物发生全损或者丢失,根据一切险条款,进口商的货物损失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但所纳关税属于间接损失,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得不到补偿。收货人为为取得这种在一切险责任以外的保障,向保险公司单另投保进口关税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要审核和限定保险金额,以防止道德风险。


3、拒收险。发生拒收的原因很多,由于一切险的责任造成的,一切险负责赔偿。拒收险是指承保一切险不负责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例如,出口国和进口国的卫生标准的区别或出口国的检验手段,使用的试验材料与进口国不同,出口国认为货物符合卫生标准,而进口国当局认为货物不合格,不准进口;贸易成交时,进口商已取得进口国的许可证,而当货物到达时,进口国当局发布临时命令禁止进口等。货物往往被没收或销毁,有的转到其他地方出售或运回原地,这些原因属于政府行为,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因此必须额外加保。


4、黄曲霉毒素险。黄曲霉毒素险是肉眼不能看到的无色无味的致癌物,是在黄曲霉中产生的。黄曲霉毒是肉眼能看到的黄色霉毒。有的著作上将黄曲霉毒素险险称为“黄曲霉险”显然是错误的,遗憾的是这种提法不仅在一本著作中看到。有些货物,主要是粮食、食油和食品类,往往在出口前本身就含有一定的含量有一定的含量。许多国家的卫生标准有最大允许量的规定。在没有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开始前就已存在货物本质缺陷或特性,也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当然,遭受一切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黄曲霉毒素损失,应由一切险负责。


5、出口到香港澳门存仓火灾责任险。这是对出口到香港澳门的特殊优惠条款,没有和一切险责任范围交叉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货物运到最后目的地的仓库时责任终止。港澳存仓火险是对某些客户(不是指客户)转口物资的优惠。不能说保险公司不负责存仓火险,就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不公”,这种说法可能是对保险的误会,不再解释。


6、战争险和罢工险。在一切险条款中为了节省文字,没有象英国那样,在除外责任中逐条列出,因为中国将一切险和上述两个条款同印在一个保单上。有人说看一切险条款还要看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认为这也是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忽略了由于我国条款这样的组合,使被保险人少看了许多外国条款中的冗长文字。


7、舱面险。海洋运输货物,在正常情况下应装在船舱内。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船方才能签发清洁提单。根据海运习惯,如果货物装有甲板上,船方对货物不负任何责任,同时在遇到共同海损时,也不能得到补偿。因此,船方应取得货方同意才能将货物装载甲板上,如货主同意装甲板,等于放弃了货物的安全,属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是除外责任。在办理投保时,未赂保险人声明,属于申报不实,依法保险人不负责任。可见,甲板货是否负责,不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中不包括舱面险的范畴,因为在条款中没有舱面险是否包括在责任范围的规定。


如果事先向保险人投保时声明货物装甲板并要投保一切险,保险公司也接受了(一般不会接受,这里仅是为了说明问题)还是要负责的。有些货物航运习惯上只能装于甲板上,因此在保险上才有了舱面险的设置,并增加了风浪将货物击落入海的责任。


实践中,曾遇到承运人未得到货方同意而私自将货物装在甲板上的情况。这属于承运人违约,承运人要负完全责任,并不得享受海牙维斯比规则(其他航运规则同)的最高责任限制,即要赔付全部货物损失,作为货物保险人,在排除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可以对损失进行赔偿后向承运人追偿。


十、关于海上货物运输险保险条款修改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1981年条款没有原则的缺陷,和国际大多数国家条款相比也没有大的区别,修改并不是急需的。今后的修改,应在总结1981年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吸取专家学者的论述,在文字的严谨,语言逻辑方面再逐字逐句的研究改进。例如,在叙述平安险时,说明不负责水渍险和一切险,叙述水渍险时讲明不负责一切险,可能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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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离婚之前,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协议,没有离婚,协议就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人民法院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充分、全面的依据,而只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充分参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接受的赠与均为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赠与方还可以拿到礼金的一半;如果是对财产的特别“约定”,则只能属于受赠方。婚后,一方父母给付另一方礼,是否共同财产的问题。那么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解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学瑞律师
    2022.02.11939人收看
  •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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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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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之考量

    刘晓红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之考量

    内容:格式条款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与其他货运合同格式条款相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有着鲜明的特征。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及意义,效力与解释和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方面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概括,对于指导航运实践中全面把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指导意义。一般地来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与我国《》对一般性格式条款的界定一样,也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那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之考量。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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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5895人收看
  •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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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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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合同法中的抵押?订立抵押条款时注意的问题

    吴梦云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吴梦云

    什么是合同法中的抵押?订立抵押条款时注意的问题

    内容:抵押是指合同中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一定财产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抵押物的一种担保。订立抵押条款时,一般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必须是依法可以流转的财产。这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区分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及财产的类别,不能随便用国有的重要固定资产提供抵押。那么什么是合同法中的抵押?订立抵押条款时注意的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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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9636人收看
  •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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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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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协议中的无效条款有哪些,签订离婚协议要注意哪些问题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元甲交通律师

    离婚协议中的无效条款有哪些,签订离婚协议要注意哪些问题

    内容:离婚协议中的无效条款有哪些,签订离婚协议要注意哪些问题离婚协议中的无效条款1附条件的协议离婚无效离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地发生确定的效力的法律行为。3协议离婚不允许约定离婚不离家在我国协议离婚的效力发生于婚姻登记机关向当事人颁发离婚证之日。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不离家的内容则从本质上否认了协议离婚的效力因此这种约定的内容具有违法性其离婚协议无效如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离婚不高家仍然同居生活的从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上来界定应为非法同居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比如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那么离婚协议中的无效条款有哪些,签订离婚协议要注意哪些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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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1750人收看
  • 翁玉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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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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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使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权的途径包括哪些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行使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权的途径包括哪些

    内容:由此可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权是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途径有多种,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的手段。在此,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共同海损等;再次,海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支配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那么行使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权的途径包括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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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7673人收看
  •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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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货物运输保险追偿应注意的问题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货物运输保险追偿应注意的问题

    内容:货物发生危险时,货物运输保险追偿应注意哪些问题呢?同时应保留好相应的索赔证据。那么货物运输保险追偿应注意的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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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9205人收看
  • 任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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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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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货物运输险—不可抗力定义及条款 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可抗力损坏谁赔偿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货物运输险—不可抗力定义及条款 货物运输过程中不可抗力损坏谁赔偿

    内容: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但不可抗力事件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明确的解释。关于货物运输险—不可抗力定义及条款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效力待定合同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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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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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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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李广荣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广荣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

    内容:对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认定前述案件争议的1831.01平方米房屋系承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然未在离婚协议中签字,但其作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与人,享有诉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审判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而一方当事人反悔,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撤销的。那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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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12554人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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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有哪些效力问题

    陈明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陈明月

    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有哪些效力问题

    内容:借款合同违约金案情:2007年6月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果吴某到期不还将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那么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予以承认。那么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有哪些效力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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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7452人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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