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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王学瑞律师2021.12.25777人阅读
导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依据和基础,法院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审查。那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依据和基础,法院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审查。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涉案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MY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这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保险合同?
一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债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并取得权益转让书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以相应的对价从被保险人处受让对第三人的债权,完全属于当事人之间权利转让的意思自治,未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法院不必干预和审查保险合同。
债权转让之说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由此产生的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条规定已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明确限定为:第三人所造成的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保险责任范围”正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转让的范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依据和基础,法院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审查。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或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即使予以赔偿,也不能据此获得代位求偿权。
本案一、二审都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审查。保险合同签订地在德国,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德国公司,双方对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律,法院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和处理适用了我国相关的法律。在审查中,保险人应否理赔成为其是否具有代位诉权的争议焦点。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1.投保人my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内。
第一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保险法第十一条的不同理解。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对确定保险利益的时间均未作出明确规定。MY公司投保时货物尚未起运,所有权及风险均未转移,投保人MY公司显然还具有货物的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据此在上海港提取了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风险等均已转移给收货人,MY公司对于货物已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以投保时还是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了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始终有效。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在与货损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仍可依据持有的保险单获得保险人赔偿,则显然违反了保险合同“损失填补”与“防止赌博”的立法本意。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均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应当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以此时保险单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他就不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更不可能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上述观点。本案的投保人MY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转移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风险,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按照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或将收货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发生分离。因此,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的MY公司所持有的保险单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因不当理赔而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
第二个问题即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笔者对二审观点持不同意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密切联系,但并不等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始终一致。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可以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不但包括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还可以由当事人在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后的内河或陆上运输范围内自由约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第三人也并非局限于承运人。本案保险单采用的“仓至仓”条款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目前,国际上对“仓至仓”条款下保险人责任期间的界定基本一致: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最终仓库或其指定存放地点,并以保险标的卸下船之日起60日为限。本案事故发生时距货物卸下船未满60日,关键是:保险合同对“最终”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约定不明,实际事故地点是否属于收货人最终仓库或其指定地点范畴内?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时,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单未订明“最终”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应由收货人作出指示。现收货人尚未对“最终”仓库或地点作过指示,而且保险人也认为事故地点仅是货物到达最终仓库前的暂存处,因此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终止。一审法院则认为,货物已运抵收货人所在地的存放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笔者认为,“仓至仓”中的“最终”仓库或存放地点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由收货方指定,但这种约定或指定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作出。如果事先没有指定地点,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合同双方对此均不能再做随意解释或约定,而应将通常运输过程之外,收货人实际用于分配货物或存放货物的地点视为收货人指定的地点,否则可能产生规避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后果。本案中收货人提货后存放货物的园区就属于这种情况。货物在园区内拆箱后发生事故,通常的集装箱运输过程已经结束,即使需要继续运输,也因货物从集装箱运输到非集装箱运输,实际上增加了运输风险,保险人也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几种不同意见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代位求偿纠纷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也不无争议。因此,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保险利益或保险责任期间任一角度均得出保险人不当理赔、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的结论,法院在说理部分仍然较为谨慎地采用了“双管齐下”的方式驳回保险人的诉请。此外,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不能排除适用外国法为涉案保险合同准据法时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可能性。本案中,一旦保险公司能够提供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律,而德国法对保险利益、“仓至仓”条款等又有特殊规定的话,能否以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为由驳回其代位诉请还很难说。然而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可以用更为直接、肯定的理由驳回保险公司的代位诉请:收货人取得涉案货物的提单并凭此完成提货后,货物所有权已经从MY公司转移给了收货人,MY公司对之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已不再具有索赔权,真正有权向第三人索赔的应是收货人。因此,MY公司向保险公司所做的权益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从MY公司处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本案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由收货人向第三人索赔,而MY公司与货损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也不应向其理赔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否则,第三人将可能面对保险人和收货人的双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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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位求偿权性质是什么以及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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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求偿权性质是什么以及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内容:《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1、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那么代位求偿权性质是什么以及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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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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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学瑞

    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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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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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玉素

    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

    内容: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那么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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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

    毋磊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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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毋磊颖

    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

    内容:原告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付440605.62元,根据《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偿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就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如其答辩意见。对此,《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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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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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甲交通律师

    再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内容: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为法定代位权。那么再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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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

    内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海上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的权利,那么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呢?海上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能够行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救济手段,可以采用被保险人得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的各种途径,包括协商、诉讼、仲裁等。在《海诉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任何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己经提交仲裁的情况下,如不允许保险人参加仲裁,将使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行使。那么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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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特征有哪些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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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熙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特征有哪些

    内容: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特征有:1、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标的损失后未向加害方索赔或索赔无果,在其损失未获赔偿时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只有支付保险赔偿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这一相应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成立。实务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就应出具权益转让证书,确认收到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并将其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可据此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原有的权益。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特征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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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位求偿权与追偿权的区别及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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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芸

    代位求偿权与追偿权的区别及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内容: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商业险,其求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并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其直接目的主要是防止投保人获得双重赔偿和防止第三者逃避责任,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代为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那么代位求偿权与追偿权的区别及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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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公司能否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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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艳英

    保险公司能否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内容:保险公司能否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要达到保险规定的条件,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那么保险公司能否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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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

    冯清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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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清琴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

    内容:[摘要]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在被告提出明确、有效的抗辩时,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为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船务公司赔付货物损失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付440605.62元,根据《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偿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就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如其答辩意见。那么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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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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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海明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内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依据和基础,法院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审查。那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于海明律师
    2021.12.25777人收看
  •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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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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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谁以及成立要件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谁以及成立要件

    内容: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时,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部分权利。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谁以及成立要件。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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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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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崔玉君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崔玉君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内容:四、结论与启示综上所述,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且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并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防止滥用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发生。

    崔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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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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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使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权的途径包括哪些

    吴梦云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吴梦云

    行使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权的途径包括哪些

    内容:由此可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权是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途径有多种,包括协商、仲裁和诉讼的手段。在此,第三人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共同海损等;再次,海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支配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那么行使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权的途径包括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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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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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义务是怎样的

    杨一凡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杨一凡

    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义务是怎样的

    内容:此乃法律对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条款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有法定义务起诉第三人,以保住诉讼时效,否则即为擅自放弃向第三人求偿权或有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无法定之义务起诉第三人,其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单规定期间内向保险人提赔,保险人以种种或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拒赔而酿成保险纠纷,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若法院判定保险人拒赔有理,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则丧失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的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那么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义务是怎样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杨一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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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翁玉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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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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