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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性合同违约金的认定

冯清琴律师2021.12.29443人阅读
导读: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支付违约金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以存在违约行为为基础。所谓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那么持续性合同违约金的认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支付违约金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以存在违约行为为基础。所谓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关于持续性合同违约金的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原告杨连英是从事制造、修理多功能脱粒机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张帮信也从事脱粒机的销售和修理。双方经常发生业务来往,彼此都建立了良好的信誉,2007年11月1日,被告张帮信在原告杨连英处赊销脱粒机7台,每台250元,共计货款175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销售完后付款,被告提货后即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欠条上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元,欠条上同时写有被告必须在壹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每日按欠款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此后的交易中,被告提取脱粒机便支付前一次货款。原告在后来清帐中发现被告尚有欠款,遂向被告催收,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认为双方是循环购货,滚动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750元,并支付按每日欠款的5%计算的违约金。

裁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买卖法律关系是采取滚动付款,且截止起诉之时双方仍在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双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帮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杨连英货款人民币1750元。二、驳回原告杨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解析:《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这就是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反买卖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以存在违约行为为基础。所谓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违反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如何处理?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这个法律保障制度就是已经为大家所认可的有效的违约责任制度。

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买卖合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是违约的一种特殊形式。对此,《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作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谓实际违约,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期满以后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在买卖合同中实际违约主要包括下述行为:1.买卖合同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期限届满以后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2.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行为。包括交付的数量不够、交付的质量不合格、交付的地点不对等。3.买受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款的行为。包括交付的价款不够、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不对等。

就本案而言,原告杨连英与被告张帮信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付款方式上采取的是被告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暂不付款,在收到下一批货物后才支付上一批货物的款项,这种结算方式在交易习惯上称为“滚动付款”。所谓滚动付款,是指买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暂不付款,在收到下一批货物后才支付上一批货物的款项并依次类推,它是销售中的一种常用结算方式,类似于赊销,可以算是一种民事习惯。在滚动付款的情况下,有可能发生这种现象:交付下一批货的时候却支付的是上一批货的货款,而上一批货与本批货却是卖方基于两个不同的合同而产生的。既然双方在交易中采取的是滚动付款,且截止起诉之日双方仍在发生业务往来,何来违约行为?既然不存在违约行为,那么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

综上,本案不能支持违约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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