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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原则有哪些?

吴梦云律师2022.01.10929人阅读
导读: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有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的,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有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的,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关于刑事诉讼原则有哪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依法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25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以依法行使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权力;监狱对于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对于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也可以行使侦查权。

2.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而不能相互代替和?昆淆。作为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对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享有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的权力。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有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作为国家的司法裁判机关,法院行使审判权,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更不得侵害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与有关的法律,如、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的,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有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机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不合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这一原则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集体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不同的领导体制,因此它们独立行使职权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每个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各自独立,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办理具体案件。就每个人民法院内部而言,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对一般刑事案件有独立判决权,但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与人民法院不同的是,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工作作出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就每个人民检察院内部而言,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抗诉,均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尽管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整体独立行使职权,但是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明确显示,法官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正享有越来越大的审判权。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的行为。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

依靠群众折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体现在第6条、第50条。

审判公开

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折叠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代理申诉、控告。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3.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及时告知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在法庭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依法辩护行为不受干扰。当然,这一规定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同样适用,这两个机关也都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依法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包括定罪权与量刑权。人民法院是惟一有权确定某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的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但它们对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只会带来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效果,而不是终局的有罪判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决,才是国家对被告人有罪结论的权威宣告。

2.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在刑事诉讼中要确定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必须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有罪的判决,并且将其公开宣告。未经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项原则的含义是:

1.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不仅如此,公安司法机关还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行为,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诉讼参与人在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采用法律手段依法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3.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诉讼参与人可以放弃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力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否则,刑事诉讼就无法顺利进行。

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贯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公正和文明的标志。只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积极参加诉讼,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证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得以实现。同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利于促进公、检、法机关不断改进和完善自己的工作,从而充分行使职权,有效查处和打击犯罪。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具体说来,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这种特赦命令具有终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被害人提出告诉为前提。被害人没有提出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这类案件的追究就失去了法律基础。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上述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说来,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自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公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几种情形,一般应以裁定终止审理。不过,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以及国籍不明的人。我国作为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在我国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外国人应与中国人一样,应遵守中国法律。当外国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及审判活动。

2.依据国际惯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外交途径解决。依据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上述人员在中国犯罪的,不受我国法律刑事管辖,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解决方式可以是建议派遣国将其召回,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或者由我国政府宣布将其驱逐出境。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确立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

“分工负责”的含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分工负责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得互相代替,也不得互相推诿。

“互相配合”的含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和合作,互相协调,使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衔接,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互相制约”的含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互相监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正确执行法律。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折叠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有: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后一关。

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同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卜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有权以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另外,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刑事诉讼是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定罪量刑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正确而顺利地进行,为保障在诉讼中不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保障各诉讼参与人有权了解与自己有关的诉讼活动的内容,保障被告有权知道自己所受指控,并在诉讼过程中发表意见,进行辩护。如果不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诉讼参与人就很难了解案情,无法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具体而言,实现这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和诉讼意义:(1)有利于贯彻规定的民族平等原则,保护各民族公民,特别是少数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而保护他们相应的实体权利,加强民族团结和合作,促进各民族人民积极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2)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法律允许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3)为刑事诉讼其他原则的实现提供保障。没有这一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都很难实现。(4)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件和诉讼情况,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从而加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这一规定确立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是指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根据相互缔结的条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互惠原则,互相协助,代为进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是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是广义的,包括双方法院和检察机关。我国于1984年加入了国际刑警组织,因此我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的协作通常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司法部司法协助局作为我国对外进行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负责对外联系。

2.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包括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协定、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公认的互惠原则。

3.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互相委托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互相代为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互相移交物证、书证等证据。另外,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引渡这一重要的内容。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有罪行或者判过刑的人,根据他国的请求,移送该国进行审判或者处罚的制度。我国与外国的引渡以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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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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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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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让被动卷入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本条虽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现代刑事诉讼除了自诉案件外,不经侦查无法起诉,所以公安机关需要承担收集证据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13—152条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技术侦查等,都作了明确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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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原则

    内容: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涉及的是各级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条件,它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确保了当事人能够在合适的法院受到公正的裁决,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二、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包括:1.约定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选择条款来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4.法定原则:当合同纠纷发生时,若没有明确的约定或特殊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邢颖律师
    2023.12.15576人收看
  •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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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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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本案应当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李某邀请张某来帮忙放炮,张某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亦未获取任何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之于李某,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分析帮工人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张某死亡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车内鞭炮燃烧,张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车辆运输鞭炮、在鞭炮附近吸烟和行驶车辆不关车门等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系明知,但在李某的邀请下,张某仍默认或实施了上述行为。另一方面是因为张某的跳车行为。在鞭炮燃烧时,车辆正在行驶的过程中,张某发现后没有及时让司机停车,亦没有第一时间将鞭炮扔到车外,而是采取了跳车的方式,这种不当的自救方式,亦是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张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的角度出发,不宜让义务帮工人承担较大的责任。故本案中李某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 涉外刑事律师咨询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殊原则是什么?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元甲交通律师

    涉外刑事律师咨询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殊原则是什么?

    内容:涉外刑事诉讼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在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特别刑事诉讼。那么涉外刑事诉讼的程序是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2021.11.10858人收看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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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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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你可以追究对方的责任。你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即可。因为对方可能涉及制造虚假印章。如果涉及犯罪的,是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 刑事诉讼原则有哪些?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刑事诉讼原则有哪些?

    内容: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有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的,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段建国律师
    2022.01.10929人收看
  • 荣静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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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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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法对错案的积极作用有哪些?

    刘晓红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刑事诉讼法对错案的积极作用有哪些?

    内容:注重一方,而忽略另一方,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有鉴于此,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首先在总则当中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2]这为日后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想,只有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落实到具体刑事诉讼活动中,才能更好地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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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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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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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公开审判的原则?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

    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公开审判的原则?

    内容:刑事诉讼法公开审判的原则审判公开原则最早为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所提出,以反对封建司法中的秘密审判、私设法庭、专横擅断。在中国,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取代秘密审判是诉讼制度文明进步的表现。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采取适当方式、方法向社会公布将要审理的案件的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陈宗琼律师
    2022.01.10326人收看
  • 龙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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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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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管辖有几种

    周春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周春花

    刑事诉讼管辖有几种

    内容:我国刑事诉讼定了地狱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有刑事管辖权的专门法院是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管辖违反军人职责和危害国防军事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一般而言多数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进行管辖,且只能管辖与本地区有关联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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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1.10465人收看
  • 黄东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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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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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

    李孟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孟阳

    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

    内容: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李孟阳律师
    2022.01.10264人收看
  •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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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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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荣静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荣静月

    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内容: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因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人、法官各自对牵连犯认识的不统一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公诉人或法官手中就会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这两种并存的处罚原则各有利弊对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能够找到一种博采众长的最为适宜的牵连犯处罚原则。基于这点考虑对牵连犯行为人从一重处断判处轻于数罪并罚的刑罚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利于其利益保护的。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之处很多第一犯罪构成决定罪数牵连犯实质是数罪这是进行数罪并罚的前提。

    荣静月律师
    2022.01.17950人收看
  • 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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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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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郭铭芝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郭铭芝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内容:刑事诉讼基原则也称“刑事诉讼之主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等,我们称为一般原则。

    郭铭芝律师
    2022.01.10453人收看
  •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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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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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法书证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张旭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旭

    刑事诉讼法书证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内容: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对于证据的种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书证就是其中的一种,作为证据的话,他是有一定的证据规则的,比如说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通过违法的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是不予采纳的。

    张旭律师
    2022.01.10890人收看
  • 冯清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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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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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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