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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条例》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李楠楠律师2022.01.17539人阅读
导读:

有些学者主张应对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他们认为传统的过失责任规则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通常被认为能给驾驶者以阻慑作用.还有,受害者在过失责任制下也能采取符合效益的避免事故的行为规则.故任何可以促进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增进其谨慎行为和其他减少安全隐患的措施皆应在制定《强制保险条例》过程中予以考虑,并对其中具有可行性者加以采纳,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具体而言,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不仅明确了我国要建立强制保险制度,而且其中的一些条文已经对强制保险的某些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虽然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国务院制定的《强制保险条例》是不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关于《强制保险条例》应该遵循哪些原则?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强制保险涉及的主体及其利益冲突是多种多样的,《强制保险条例》应当充分考虑并妥善衡平这些利益,才能确保其公正性和可实施性,为此应遵循以下原则:

1.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原则

就法律级别来看,条例属于行政,其效力等级要低于和法律,因此条例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具体而言,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不仅明确了我国要建立强制保险制度,而且其中的一些条文已经对强制保险的某些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为我国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划定了界限,即既包括人身伤亡,也包括财产损害。虽然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国务院制定的《强制保险条例》是不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2.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及损失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保险本质认识的深入,有学者提出,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强制保险当然也不例外。虽然其所牵涉的各个权利主体和权力主体存在着诸多利益冲突,但他们在防灾防损方面无疑具有共同利益。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首先,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可使第三人免于遭受肉体之痛苦和财产损失;其次,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可使保险人降低赔付率,减少赔偿和费用支出,增进其收益;再次,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导致的赔付率减少可以有效降低保险费率,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从社会和权力主体的角度看,首先,损失的出现毕竟意味着人身伤亡和社会财富的损毁灭失,而有些损失是金钱无法替代的,而且由损失带来的其他影响也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从某种意义来说,做好防灾防损工作比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供经济补偿更为重要,也更为社会所需要

其次,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减免必然会有效减少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不仅可以维持社会关系之和谐,亦可保障道路畅通无阻,方便人们出行。这毫无疑问是公共管理部门梦寐以求的。来自实践的资料表明,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交通违章造成的。据公安交管部门统计,交通违章,尤其是机动车驾驶人违章是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04年,我国因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造成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占总数的89.8%、87.4%和90.6%.而其他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仅占总数的很小一部分比例。因此预防和减少因当事人违章导致的交通事故是改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根本出路,这就要求我们的制度建设必须要有利于促进交通行为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阻慑作用。有些学者主张应对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他们认为传统的过失责任规则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通常被认为能给驾驶者以阻慑作用.还有,受害者在过失责任制下也能采取符合效益的避免事故的行为规则.故任何可以促进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增进其谨慎行为和其他减少安全隐患的措施皆应在制定《强制保险条例》过程中予以考虑,并对其中具有可行性者加以采纳。

3.有利于建立健全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的原则

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机制决不仅仅是某一个法律制度,而是一个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社会保险的有关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依笔者之见,商业责任保险制度、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这些制度应当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才能实现纠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因此强制保险在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等设置上,要将其置于整个保障体系之内来通盘考虑,既不能对其他制度不予保障的空白视而不见,也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

4.权利优于权力的原则

现代社会民主的发展与法治的兴盛,必然导致权利观念大彰;而对权利的重视则必然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在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的博弈中,交通行为参与者、保险人和权力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来都处于不平等状态,因此《强制保险条例》必须要秉承《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体现出来的着重权利保护,制约权力的先进思想。在诸权利主体中,受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障,否则就违背了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同时也要考虑投保人的保费负担能力和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据公平原则和我国国情予以协调;而对权力主体的利益诉求,在无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其与权利主体的利益一致或没有原则性冲突应予以考虑;反之则不予采纳。

5.有利于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目前,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初级阶段,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都很低(注:保险深度是指一国年保费收入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保险密度是指一国按全国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数额。2002年我国保险深度为3%,世界平均水平为8.1%,我国的世界排名为第48位,而我国国民生产总值世界排名第6位;同年我国的保险密度为29美元,世界平均水平为423美元,我国排名第71位。),与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还很不协调。从市场情况看,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不完善,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业的行业利润不断走低;从市场主体看,国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竞争实力还普遍不高,而且短期内很难有实质性的改变;从业务结构看,车险占财险公司的业务比重接近2/3,所以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财险公司的经营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如果《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失当,要求保险业承担超过其负担能力之责任,就有可能使我国保险公司的发展空间受到严重挤压,盈利渠道和能力都将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在着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决不能以牺牲我国保险业为代价;否则,如保险业不能健康发展,必将使其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能力大打折扣,最终使社会公众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恐怕就与立法者的本意大相径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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