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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

王熙律师2022.01.17142人阅读
导读: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基本犯罪无论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均可成立结果加重犯,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基本犯罪无论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均可成立结果加重犯,这种观点还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一、基本犯罪基本犯罪行为的存在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前提,而规定实害犯的法条与规定危险犯的法条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而并不存在从属或竞合的交叉关系。

在与结果加重犯有关的诸多问题上之所以出现争执不下的局面与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的认识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结果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组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就无从谈起。这种观点显然将危险犯排除在结果犯的范围之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危险犯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能脱离刑事立法实际作抽象的考察。既然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那就应当予以承认。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基本犯罪无论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均可成立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无论危险犯是否属于结果犯危险犯都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关于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在与结果加重犯有关的诸多问题上之所以出现争执不下的局面与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的认识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结果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组成。因此对结果加重犯构造的探讨可以围绕对这两个部分的阐释而展开。

一、基本犯罪

基本犯罪行为的存在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就无从谈起。由于预备行为不可能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因此这里的基本犯罪行为实际上只能是实行行为。

对于基本犯罪的类型理论上尚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基本犯罪是否可以是危险犯。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从一般法理解释角度较重结果相对于另一较轻结果才可以称为重结果如果基本犯不是结果犯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结果仅仅是一结果结果的轻重无从比较。这种观点还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这种观点显然将危险犯排除在结果犯的范围之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危险犯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能脱离刑事立法实际作抽象的考察。既然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那就应当予以承认。至于有的危险犯由于没有对重结果的规定或对严重后果采取其他方式的规定不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那是另外一回事不能据以一概否定危险犯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基本犯罪无论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均可成立结果加重犯。实害犯的立法例固然居多但危险犯也不乏其例。

笔者认为无论危险犯是否属于结果犯危险犯都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就危险犯与实害犯关系而言实害犯的法定刑之所以被加重绝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与罪质的变化密切相关的实害犯与危险犯相比在罪质上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就是由超出了危险犯的罪质范围的实害结果引起的。这样将实害犯视为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就有充分的理由。

在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该当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一方面形成法条前提是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存在从属或交叉关系。而规定实害犯的法条与规定危险犯的法条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而并不存在从属或竞合的交叉关系。以我国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为例。一般认为两个条文之间具有竞合关系前者为补充法后者为基本法。其实不然因为第115条以lsquo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rsquo为要件第114条以lsquo尚未造成严重后果rsquo为适用前提。二者既相互衔接又相互排斥其间既无遗漏也无重叠交叉。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另一方面形成法条竞合的成因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在某一实害犯存在相对应的危险犯的情况下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意味着从法律的角度看危险犯的既遂状态已经出现如果随着危险状态的继续升高出现了法定的实害结果就构成了实害犯。从表面上看成立实害犯的一个犯罪行为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中分别触犯了规定危险犯与实害犯的两个法条。但是危险犯只有在实害犯未能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法定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意味着对实害犯成立的肯定而且同时意味着对危险犯成立的否定。这样在出现实害结果的情况下所谓的行为触犯了规定危险犯的法条就不过是一种假相实害犯与危险犯在法条上出现的竞合由此也不过是一种假相或者虚拟竞合而并非一种实然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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