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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

黄东洁律师2022.01.17509人阅读
导读:

如果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则不可能得出上述结论而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条件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有论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认为必须有共谋才能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第二即使在有关金融诈骗罪的其他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共犯。笔者认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以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利用其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保险诈骗为已足并不需要二者进行共谋。有论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认为必须有共谋才能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以不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为宜。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对这一规定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这一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法律拟制则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第一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外的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如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谋共同诈骗保险公司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二在类似的条文中如金融诈骗罪的其他条文中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也不得以共犯处理。如果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则不可能得出上述结论而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条件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第二即使在有关金融诈骗罪的其他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共犯。显然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注意规定更加合理。立法者之所以在这里进行注意规定主要是提醒司法者不要将这种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

2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故意需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笔者认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以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利用其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保险诈骗为已足并不需要二者进行共谋。也就是说二者有共谋的自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没有共谋但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也构成保险诈骗罪即成立片面共犯。有论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认为必须有共谋才能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可片面共犯的存在从刑法第二十五条的字面含义来看片面共犯也是可以解释进该条的字面含义之中的而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字面含义看该款只要求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即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没有要求二者必需共谋故没有共谋只要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就是故意提供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当然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为不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如由于对方对证明文件虚构用途或者对方提供用于鉴定或者评估的材料本身就是虚假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此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则可以按这些罪名处理如果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只能按无罪处理。

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基于间接故意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使对方利用这些虚假文件进行保险诈骗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以不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为宜。这是因为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肯定不可能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的共谋如果有共谋就不可能只具有间接故意而构成直接故意其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连片面共犯也难以成立片面共犯本来就是对共同犯罪的一种扩大解释一般只能由单方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单方间接故意一般不成立片面共犯。

另外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其以保险诈骗罪处理故对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为宜否则实行犯未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帮助犯反而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这显然不合理。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主动放弃犯罪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中止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而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只有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其中保险诈骗罪属于预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属于既遂按照既遂吸收预备处理也是合理的。

二、…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对该行为的定性实际上涉及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特定犯罪定性的刑法理论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如主犯决定说、实行犯决定说、特殊身份说等。主犯决定说认为定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还是保险诈骗罪应根据保方人员和投保人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特殊身份说认为应视具体情况依照保方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对各共同犯罪人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实行犯决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大体上由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但是由于从不同的角度看各行为人都有自己的实行行为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考察共同犯罪的核心角色。对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案件根据核心角色和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定罪。

笔者认为对于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案件应当按照内部人和外部人的不同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保险诈骗罪、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是外部人起意并且为主实施犯罪内部人只是提供一定的帮助分得的赃款也不多甚至根本没分得赃款则案件的性质主要体现为保险诈骗职务犯罪只是占次要方面故全案均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如果是内部人起意并且为主实施犯罪外部人只是为内部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则案件的性质主要体现为职务犯罪保险诈骗只是占次要方面全案应当定性为职务犯罪根据内部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分别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如果内部人和外部人共同预谋作用相当均为主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内部人的作用更具有决定性但同时也应当将罪刑相当原则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在一般情况下全案应当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以职务侵占罪处理明显过轻导致明显罪刑不相适应则应当按保险诈骗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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