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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婚夫妻洪某2与张某1于1994年结婚。2012年12月4日丈夫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应为婚前财产)的产权人,同月18日丈夫以夫妻共同财产加入配偶名字为由,将房屋人产权人名字加上妻子并获准,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18年8月22日,夫妻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减去丈夫名字。同日,登记部门对洪某2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系争房屋名字变更至妻子一人名下。丈夫去世后,前妻所生子女洪某1认为该系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继承而生讼。
一审上海松江法院观点:
关于2018年8月洪某2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过户给张某1的行为是否成立赠与的问题。
系争房屋于2012年11月首次办理产权证后,又进行了两次权利变更登记,第一次变更登记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2018年8月洪某2去名的变更登记,根据本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制作的询问笔录,系洪某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未明确记录“赠与”字样,但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结合前两次权利登记的情况,洪某2此次将其份额过户给张某1的行为是在处理自己的财产,可以认定是赠与,且已办理了变更登记予以公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系争房屋本已登记在洪某2与张某1二人名下,若如洪某1所述2018年8月变更登记为张某1一人后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则洪某2去名没有任何意义,此项观点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应确认洪某2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过户给张某1系赠与,现系争房屋属于张某1个人所有,其中并无洪某2的遗产份额。
洪某1依据法定继承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中属于洪某2的遗产份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海一中院观点: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洪某2在本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的减名登记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减名登记对系争房屋权属的意义。本案事实表明,被继承人在办理系争房屋减名登记时,接受了产权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详细询问,被继承人也有针对性地表达了自己的意见。由此可见,对系争房屋减去被继承人名字的登记,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洪某1主张被继承人没有行为能力,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正如一审判决所阐述的,系争房屋在被继承人减名前登记在洪某2、张某1夫妇名下,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减名登记行为的意义在于,将其对系争房屋的份额赠与张某1,故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为张某1。被继承人减名登记行为生效后,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财产权利。洪某1主张减名登记不影响系争房屋的权利属性,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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