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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证上仅有丈夫一人姓名并不意味着房子归他所有,关键是对房产所有权的认定。如该房为你丈夫婚前全额购买,那就认定为你丈夫的个人财产。如该房为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即使房产证只有你丈夫的名字也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该房为你丈夫婚前个人缴纳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在离婚时你可与丈夫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一般会判给房产证上的所有人,但双方婚内共同还贷、房产增值等部分,由你丈夫对你进行补偿。
  •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分割遗产,首先你应分得你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一半财产,其余的另一半财产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份遗产应按照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人配偶、子女、父母份额均等的原则分割、继承。为保护胎儿的权利,《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于你的孩子是出生后才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所以,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你的孩子是出生后死亡的,则应由你继承其遗产份额。
  • 《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死亡后,财产的一半属于世界。另一半属于遗产。无遗嘱的,依法继承,由配偶、子女、父母平均分割。
  • 《民法典》规定,男性死亡的第一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应当平均分割遗产。第二个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根据有关法律,第一继承人不继承的,由第二继承人继承。
  • 《民法典》规定,离婚房屋首先由双方决定,一方可以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赔偿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
  • 《民法典》规定,离婚诉讼外的调解程序是调解动员、协商调解阶段等。根据有关法律,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将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没有将儿媳列入继承人范围,但鉴于丧偶儿媳的特殊性,《继承法》第十二条特别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你的大儿媳虽然没有承担你的全部生活费用,但却一直与你共同生活,并精心照顾护理你,应当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她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你的遗产。如果你担心将来在遗产分割时大儿媳会吃亏,也可以现在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立份遗嘱,在遗嘱中确定大儿媳应继承的份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赠与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即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赠与房屋的产权才能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居住及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男方婚前赠与女方的房产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于男方所有,另,本案也不适用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条款,故男方可以在房屋产权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且公证没有明显错误、赠与人就不能任意撤销该赠与。公证是以法律形式对赠与合同的确认,客观上限制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反悔,也是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保护。而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并未经过公证,不受该条款的限制。
  • 从刑法上分析本案例:余孟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余明的后果,仍然放任或者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为故意伤害,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中致人死亡结果是量刑情节。应当注意的是,余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余孟并无致其子余明死亡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通常情况下可能致人死亡的暴力方式,更不会追求或者放任这种死亡后果的发生;当然,余孟也不构成过失犯罪,毕竟余孟对通过轻度暴力慑止余明行为的结果还是积极追求的。因而,余孟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父母使用轻度暴力教育小孩的事件在日常生活中难以避免,但面对小孩的任性,父母应当耐心教育说服,切不可动辄诉诸暴力。否则造成了小孩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不仅悔之不及,而且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你儿子的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本案,你儿子的行为满足了对应要件:一方面,你儿子具有能力执行,他被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必须承担支付30余万元借款的义务,而自身却有200多万元的财产,明显属于有履行能力;另一方面,你儿子拒不执行,为逃避义务,采取离婚协议的形式,将所有财产归妻子所有,实质上就是以离婚为名,行规避法律之实,故意置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再一方面,你儿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你儿子与妻子恶意串通,无偿转让全部财产,造成判决无法执行,造成权利人无法实现债权,具备第(一)项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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