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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仅填写个人信息不能视为签订协议,你们之间并未形成约定,你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方的行为很可能是诈骗,不要付钱或办理任何手续。如果对方继续纠缠,你可以报警解决。
  • 公民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属于个人隐私。网民在其私人微博上享有撰写文章、分享经验、交流思想、发表评论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自由的微博行为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陆某在网上披露刘某的真实身份信息,特别是将部分贬损原告的言语链接到刘某的同学、同事、单位的微博上,属于明知会给刘某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而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对刘某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因此,陆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可以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实施抢夺时未使用也未显露凶器;二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虽未对被害人使用但是向其显露了凶器;三是行为人携带凶器,并且使用了凶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的规定,上述第一种情形,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杨某最初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去盗窃的途中,另外起意而实施了抢夺行为,但是他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故意显露这些工具,同时也不具备使用或者故意显示这些工具的意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威胁或者遭到损害,故杨某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 陆某因银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同种其他罪行,坦白态度较好;陆某及时退赔了全部欠款,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既包括特别严重后果没有发生时避免其发生,也应当包括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后因为陆某的坦白行为使之得以较好消除;“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只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才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如果陆某的基准刑远远超过法定最低刑,即使有以上情节,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从轻处罚,不需减轻处罚。如果陆某的基准刑接近法定刑,考虑到坦白、退赃情节,则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能性。
  • 夏某是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结构为先合法持有后非法侵吞。夏某将代为保管2万元现金拿走,不知所踪,是以行为的方式表示“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比较容易界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界定夏某将张女士的笔记本电脑拿走,构成盗窃罪是本案的关键。从表面上看,夏某与张女士共同居住,张女士的笔记本电脑也在夏某的控制使用之下,况且夏某也并不是以秘密手段将电脑拿走,夏某应仅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实际上,刑法中所有人对自己财物的占有,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占有,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的控制,这种主观上的支配意思是概括的、抽象的意思,是对一定空间长期以来有控制权和事实上的支配力,而不一定是对财物个别的、具体的、实际的支配意识。刑法上的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持有人而言的。因此,虽然张女士外出,但是仍没有失去对自己的电脑的占有,且张女士也并没有将电脑交给夏某保管持有,夏某拿走电脑构成盗窃罪应当无疑。需要说明的是,侵占罪是典型的自诉案件,应由张女士直接向法院起诉,并自己提供证据;而盗窃罪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
  •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行为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的便利窃取、骗取、侵吞、冒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则与职务行为没有相关性,手段外观也是多种多样。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具体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力;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力等。至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熟悉人员、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是“爱农种子农药超市”的业务员兼司机,职责是负责下乡送货。李某能够取得保管员钥匙进而自提货,是被告人李某利用了其与单位保管员的熟悉和信任,该行为不属于其作为“爱农种子农药超市”的业务员兼司机的职权范围,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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