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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条件该如何解释

李维律师2021.11.02198人阅读
导读:

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条件该如何解释

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条件该如何解释

在《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第15条第2款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为“6-10号楼地下室桩基结算审计结束,超灌和溶洞处理费确定后,与湖北宸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总承包人支付桩基工程款15日内,支付至桩基总工程款的95%。”其中以结算审计结束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一个条件,当前,业主以审计机关未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

网友认为:

审计不只有政府审计,现在非政府工程一般也会请专业中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进行审计。工程合同有其特殊性,现在好多合同都是单价合同,不经审计确定最后工程量,无法确定最后价款,李另外工程中发生的变更洽商,索赔,都需要最后确定。而且目前一般合同约定都是过程中至审计前支付至合同额80%,其余待审计结束后再支付。

大部分建设单位,除非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极少业主能自行完成文中所说的工程量确认工作,最后还是要外找审计来做这个工作。

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如果不在审计后再进行结算,可能会出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的情况,到时造成损失是谁的,还不是全体纳税人的。

只是审计后结算,又不是审计后才付钱。说句实际话,政府工程资金支付有保证,预付款,进度款都按合同支付。换开发商的活看看,先让利吧,再垫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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