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效力如何认定

导读: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交强险条款不可能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也就不存在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导致该条款无效的情形。那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效力如何认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交强险条款不可能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也就不存在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导致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关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效力如何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法律条文】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分析点评】
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统一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能执行其规定,也不能与投保人协商变更其中的条款,即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而只能接受,其自由订立合同的意愿得不到充分尊重。虽交强险条款不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但保监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交强险条款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且交强险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免责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约定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看出,交强险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非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才可能发生赔偿的责任保险。故交强险条款不可能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也就不存在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导致该条款无效的情形。[page]
因此,从这点上来说,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并非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