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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办法

张旭律师2021.12.06689人阅读
导读: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客观合理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第七条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加盖印章。那么吉林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客观合理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第七条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加盖印章。关于吉林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办法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准确、公正地确定因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事故等级的确定、事故赔偿、调解、处理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指因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路产及其各类设施等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客观合理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包括高速公路刑事案件所发生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需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的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价值鉴定。

  第五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是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省价格认证中心是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均应由省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受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

  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从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加盖印章。委托书应载明损失车辆单位(车主)、受损车辆的品名、车辆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事故发生时间、主要损坏部件的情况;损失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发生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人员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停放场所进行鉴定。不能移动的车辆、各类设施及其他损失物,鉴定人员应到现场实地查勘。

  第九条 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在鉴定人员对事故损坏财产进行价格鉴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鉴定现场,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由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逾期未参加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与鉴定工作的进行和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定人员实施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对事故损坏财产原状进行拍照、勘查,现场出具《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现场勘查笔录》。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价格鉴定。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均应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发票及相关证明,并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价格认证中心方可按其使用年限折旧,再考虑其他因素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高速公路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后,应按价格鉴定有关规定的程序、标准、方法进行价格鉴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价格鉴定工作,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具的《吉林省价格鉴定结论书》由2名以上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签名,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五日内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应在接受委托后十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page]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受损车辆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确保车辆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事故前状况;车辆更换的零部件要质价相符;更换零部件价格和工时定额按当地当时市场中准价格计算;车辆损坏严重,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辆的重置价值50%以上的,应视为报废车辆,车辆毁坏价格按事故发生地市场同类车辆重置价格及该车综合成新率价值确定;造成其它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应按质价相符、经济性、公开市场价格原则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未经价格鉴定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得预先拆卸修理。

  第十七条 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后,财产所有人可自行选择修复厂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承修单位。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省价收字[2002]9号《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价格鉴定费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事故车辆其他当事人预付。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发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允的,视情节轻重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所发生的盗窃等刑事案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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