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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反担保人的责任的具体情形

赵金保律师2021.12.11573人阅读
导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那么免除反担保人的责任的具体情形。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关于免除反担保人的责任的具体情形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1、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4、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担保的范围就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负连带责任以及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范围。

关于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各国法律原则上并无限制。一般说来,除了一些有极强的人身特定性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的债权外,都是可成立保证担保的。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特定债权虽不能成立保证,但由于这种债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从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以及有关判例实践上看,在保证合同设有具体的约定的情形下,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与主债权的范围是一致的。有约定的,则从约定,此为确定保证之范围的基本原则。

保证的形态包括普通保证和特殊保证两种。所谓普通保证,是指不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特殊保证是指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则为普通保证。这一点我国与其他国家是一样的,但在何为普通保证何为特殊保证一点上却是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连带保证等为特殊保证,我国则反之,以连带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一般保证等为特殊保证。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除了规定了普通保证外,还规定了多种特殊保证。如日本的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除此之外还有连带保住、银行保证、最高额保证、建设工事完成保证、消费者贷款保证以及身元保证等特殊保证;台湾的普通保证也是一般保证,除此之外的特殊保证有连带保证、银行保证、共同保证、再保证、求偿保证、赔偿保证、人事保证、信用委任等。

我国的担保法没对保证的形态进行分类,除规定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之外,还用第12条一个条文规定了共同保证,用14条一个条文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而银行保证则规定在银行法律中。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我国担保法是以连带保证为普通保证的。

保证形态上的差别,反映出了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不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即保证的常态,反映出了这些国家立法者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更应保护保证人权益的价值取向;我国以连带保证为保证的常态,反映出了立法者着重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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