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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案之约是否有法律效力

姚平律师2021.12.2353人阅读
导读:

因家犬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采取野外放犬的方式确定该犬的归属,并约定该犬跑入一方家中,另一方给付其一万元——“狗”案之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案情:2003年初,任某在某集市上发现陈某所牵“灵蹄”犬与自己前不久丢失的那只极为相似,遂与陈某交涉。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其现金1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所得具有“赌金”性质,属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结论不是应然的,这要看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那么“狗”案之约是否有法律效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因家犬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采取野外放犬的方式确定该犬的归属,并约定该犬跑入一方家中,另一方给付其一万元——“狗”案之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案情:2003年初,任某在某集市上发现陈某所牵“灵蹄”犬与自己前不久丢失的那只极为相似,遂与陈某交涉。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其现金1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所得具有“赌金”性质,属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结论不是应然的,这要看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关于“狗”案之约是否有法律效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因家犬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采取野外放犬的方式确定该犬的归属,并约定该犬跑入一方家中,另一方给付其一万元——

“狗”案之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2003年初,任某在某集市上发现陈某所牵“灵蹄”犬与自己前不久丢失的那只极为相似,遂与陈某交涉。陈某称该犬系为黄某代卖,于是任某要求陈某一起去找黄某。见到黄某后,黄某称该犬系其家雌犬所生,由此引发争执。后双方协商,由陈某作为证人,双方在野外放犬,犬跑到谁家,谁就拥有所有权,如果该犬跑到一方家中,由另一方给付对方现金1万元。任某、黄某各拿出1万元交给陈某后,双方到野外放犬,结果该犬跑到黄某家中,陈某遂将2万元一并交给黄某。任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其现金1万元。

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犬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应平等协商,采取民间调解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双方采取在野外放犬的方式确定该犬的所有权,且约定该犬跑入一方家中,另一方给付对方现金1万元,具有打赌的性质,这种方式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另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万元。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在野外放犬决定犬的归属并由一方给付另一方1万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认定约定有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虽是出于二人当时的真意,但所约定的1万元给付具有赌金的性质,违背了社会的善良风俗,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应由被告返还所得1万元给原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所得具有“赌金”性质,属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任某与黄某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行为不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行为欲成为民事法律行为,须符合如下一般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任某、黄某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格民事主体,二人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问题在于双方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呢?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看,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既然法律法规未将这种行为列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该行为是否就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呢?结论不是应然的,这要看这种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约定在野外放犬以确定犬的归属,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在民法上无可厚非,纯属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范围,但一方给付另一方1万元钱的约定,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赌金”的性质,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善良风俗的违反,法律是不应该保护的。从另一方面讲,如果任某在打赌输了以后,并未向黄某支付钱财,黄某基于约定向法院起诉任某追索赌债,同样会因为债务的原因非法而不会受到法院支持。

那么,本案约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三个: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缴财产上缴国家。本案中,任某与黄某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其法律后果就是返还财产,即由黄某将所得1万元返还给任某。本案不属于应当适用收缴财产上缴国家的情形,因为只有无效合同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可以适用此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因任某和黄某协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法院认定二人协议无效,判决黄某返还任某1万元是正确的。

周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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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达成还款协议“超诉讼时效”债权是否受保护

    内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就原债务达成协议的,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当事人双方就达成还款协议的,视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利率、罚息,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军”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新田县房地产交易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那么达成还款协议“超诉讼时效”债权是否受保护。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2021.12.09211人收看
  • 吴梦云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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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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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荒唐“香火”的协议是否有效

    毋磊颖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毋磊颖

    荒唐“香火”的协议是否有效

    内容:李某儿媳吕某当时已怀有6个月的身孕,虽其一再保证会把孩子生下来,但李某为续香火,担心儿媳吕某口说无凭,遂与吕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吕某必须将生下孩子,否则,必须赔偿李某3万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对这种生育权利,妇女可以随时行使,且不受他人限制。也就是说,李某与吕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己因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吕某此后实施人流,既是对其生育权的依法行使,也是其被“协议”剥夺的生育权的“回归”行为,包括李某在内的他人均无权干涉。那么荒唐“香火”的协议是否有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毋磊颖律师
    2021.12.28242人收看
  • 李孟阳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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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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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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