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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合同是否有效

李孟阳律师2021.12.23725人阅读
导读: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试用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本消耗经济指标,但《钢丸试用协议》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非试用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非试用行为是指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等行为,而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上述行为;故原告该项要求被告按试用合同约定价格给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那么试用合同是否有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试用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本消耗经济指标,但《钢丸试用协议》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非试用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非试用行为是指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等行为,而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上述行为;故原告该项要求被告按试用合同约定价格给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试用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试用合同是否有效?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

【案情】

原告杭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钢丸试用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化钢丸40吨,单价为每吨16000元,共计640000元钢丸,双方约定,被告试用原告生产的钢丸生产钢板每平方米的成本为0.20元。现被告已试用完毕,试用期间,试用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本消耗经济指标,为0.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以发票不能确认如何开而推脱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2012年10月18日起暂算至2012年12月25日为5973元,两项合计为6459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共计645973元。

【分歧】

双方签订的试用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将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合同条件未成就,试用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本消耗经济指标,故合同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试用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本消耗经济指标,但《钢丸试用协议》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试用产品,被告也已对产品进行了试用,故被告应当以其之前常用钢丸的价格对已使用的产品支付货款。

【管析】

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二种意见。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丸试用协议》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试用产品,被告也已对产品进行了试用,但在试用期间,试用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本消耗经济指标。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试用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本消耗经济指标,按约被告有权拒绝按协议价给付货款,剩余未试用产品由原告自行退回。针对被告的拒付理由,原告提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非试用行为,被告应按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所谓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非试用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非试用行为是指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等行为,而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上述行为;故原告该项要求被告按试用合同约定价格给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本案中试用产品未达到约定的成本消耗经济指标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试用合同时,未对被告现有生产线的工作条件参数作特别约定,应视为在使用试用产品进行生产时,仍然是按被告平常生产线的工作状态设置进行,假如需要调整生产线的工作条件参数而未调整,其责任也在原告;至于被告在试用产品进行生产时,生产线中有少量普通钢丸混合使用,影响了试用产品的成本消耗指标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双方试用合同约定,原告有全程监督被告试用的权利,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渗加少量普通钢丸混合使用的行为,完全是被告的自主行为,再说少量普通钢丸与试用产品混合进行生产会对试用产品成本消耗指标产生多大影响,由于原告明确拒绝被告的试用鉴定申请,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的第2个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的拒绝按双方协议价格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成立。那么对于被告已使用完毕的试用产品是否应付款及按什么价格标准支付;笔者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试用产品质量符合被告的生产要求,在试用过程中被告也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取得了经济效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已使用完毕的试用产品的货款,至于按什么价格标准支付,笔者认为,导致试用产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本消耗指标的原因,主要是试用产品的协议价格过高所致,根据公平原则,以不增加被告平常生产中的成本为前提条件下,被告承担相应的货款。

(原标题:试用合同条件未成就不一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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