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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能拒收货物吗

林艳英律师2021.12.26197人阅读
导读:

所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拒绝接收或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经常发生,例如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前交货、多交货或少交货等。买受人保管其拒收的标的物之根本目的是防止扩大损失,进而避免造成自己损失的增加。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那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能拒收货物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所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拒绝接收或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经常发生,例如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前交货、多交货或少交货等。买受人保管其拒收的标的物之根本目的是防止扩大损失,进而避免造成自己损失的增加。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关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能拒收货物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所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拒绝接收或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客观上拒收的行为;二是出卖人已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但因标的物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买受人主观上不予认可的事由而拒绝接受。对此,各国法律都作出了取消买卖或解除合同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经常发生,例如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前交货、多交货或少交货等。对出卖人的前述行为,法律允许买受人采取多种补救措施,如退货、修理、更换、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减少价款和报酬、赔偿损失甚至解除合同等,而这些补救措施的前期行为往往表现为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所以拒收标的物是买受人实现违约救济的一项基本权利。

1、被拒收的标的物保持原貌的,即买受人未使用或售出的。这种情况一般是出卖人未按期交货或买受人经检验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拒收行为,此时买受人应及时提供仓储或保管场所,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维持标的物的固有性状;同时标的物有特定包装方式的,不得损坏其原有包装。买受人既可以自己履行保管义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如将货物寄放第三人仓库。买受人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2、被拒收的标的物已被使用或正在使用的。此种情况往往涉及到出卖人承担退货、更换、修理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被使用的货物应维持现状;正在使用的,能够停止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货物的性状,不能停止使用或停止使用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合理地正常使用,不得进行破坏性的使用。如果由于买受人的不当操作或使用而造成标的物非正常损耗甚至毁损、灭失的,该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

3、买受人可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在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拒收货物后,出卖人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力求减少损失,有时会通知买受人代为保管标的物,并承诺由其支付保管费用,对特殊标的物还可能提出特殊的保管要求,这时,买受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尽可能按照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保管义务。如果买受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按出卖人的要求履行保管义务而造成货损的,其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得有处分所保管货物的权利。买受人保管其拒收的标的物之根本目的是防止扩大损失,进而避免造成自己损失的增加。但如果其保管的货物面临变质或严重贬值的危险,或迅速增加的保管费用数额过高,对方又不能提供充分担保以保证偿还所产生的保管费用,这时,作为保管人的买受人在出卖人怠于处理货物的不作为情况下,为尽可能减轻损失,减少费用支出,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出售所保管的货物,保全价金,但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出卖人。

1.交付标的物。

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为保证出卖人能够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依《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但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手续,出卖人应依约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户手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因此,若当事人有此约定,则虽将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知识产权的载体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仅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负有转移知识产权的义务,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知识产权。

为保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应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就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则出卖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不能完全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其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除非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即出卖人须保证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之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的,称为物的瑕疵。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物的瑕疵可划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

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如无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存在上述两种依据时,如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依协商标准;如无协商标准,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义务时,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因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反之,从物有瑕疵的,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1.支付价款。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很显然,在买卖合同当中,卖方与买方的义务是不同的。可以这样说,卖方的义务对应的基本上是买方的权利,反过来,买方的义务也是基本上对应卖方的权利。合同中的义务是当事人应该遵守、严格执行的,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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