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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解决有方

陈宗琼律师2021.12.28396人阅读
导读:

《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您可以按上述规定投诉。解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第27条、第55条的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第38条、第6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那么物业纠纷解决有方。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您可以按上述规定投诉。解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第27条、第55条的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第38条、第6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关于物业纠纷解决有方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房产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物业纠纷解决有方


问:我们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和收费方面常常发生纠纷,我们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在许多方面是违法或侵害业主权利的,但许多很小的纠纷如诉至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也很麻烦,请问有没有专门受理这方面投诉的机构?

《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和第4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您可以按上述规定投诉。但不属于物业公司经营的供电、供水、供暖、供气、通讯、有线电视服务等方面的纠纷,不要与物业公司的经营混同,这些纠纷应到其他相关部门投诉。

问:我们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将小区内的车位一次性出租给有车的业主,每个车位收取租金2万元,并将物业管理用房私自出租给他人从事商业经营,物业公司收取租赁费。我们认为物业公司无权这样做,希望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向物业公司交涉,并代表业主行使权利,我们的想法对吗?

解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第27条、第55条的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所在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是由业主随购买物业一同购买的,归所有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不应自行作主处分以牟取利益。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第38条、第6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你们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招集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对您所述的相关权利事项作出决议,并授权业主委员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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