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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件出卖车辆被撤销合同

王学瑞律师2021.12.28513人阅读
导读:

庭审中,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协议书、被证明是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证等证据,用于证明所诉事实。不同意撤销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卖车时隐瞒该车真实情况,虽承诺车辆手续齐全,却向原告提供虚假证件,系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购车合同,受害方王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丛某返还36000元车款,原告王某将鲁K20699号“尼桑”轿车返还给被告。那么伪造证件出卖车辆被撤销合同。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庭审中,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协议书、被证明是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证等证据,用于证明所诉事实。不同意撤销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卖车时隐瞒该车真实情况,虽承诺车辆手续齐全,却向原告提供虚假证件,系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购车合同,受害方王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丛某返还36000元车款,原告王某将鲁K20699号“尼桑”轿车返还给被告。关于伪造证件出卖车辆被撤销合同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某与丛某本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丛某开有一家汽修厂,不时地帮忙别人倒卖一些旧车、二手车。2006年11月9日,王某和丛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今有鲁K20699尼桑CDUY31车一辆人,发动机号为485680,车架号161384,手续齐全,由丛某转让给王某。2006年11月9日之前,所有经济纠纷和交通违章,都由卖方丛某承担,与买方王某无关。该车如果手续不合格,买方要求退车,卖方无条件接受,原款退回。从2006年11月9日起,该车所有交通违章和由该车引起的一切纠纷,由买方王某负责。双方达成协议后,现金交易,金额为36000元整。

2006年11月16日,王某到荣成市工商管理局查询得知该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荣成市宏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存在;王某到天安保险公司查询得知保险证系伪造;而丛某随车交付给王某的登记车主为“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驶证也是伪造的。此外,鲁K20699“尼桑”轿车自2004年7月至今未交养路费,致使王某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也根本没法运行。王某深感上当,于是多次要求丛某退车还钱,但丛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王某顾不得朋友之情,一纸诉状将丛某诉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丛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判令丛某返还购车款36000元,并赔偿修车费用1200元。

庭审中,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协议书、被证明是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证等证据,用于证明所诉事实。被告丛某辩解: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用,被告是给别人卖车,原告不应单诉自己。原告诉称保险单是虚假的,被告当时并不知道有保险单,因此不存在欺骗。发生纠纷后,对过户事宜,被告咨询过威海车管所的朋友,朋友说如果给1000元至2000元也可以办理过户,但原告不想拿这笔钱。现在被告愿意拿出这笔钱帮助原告过户,卖车前未交纳的养路费被告也愿意承担。不同意撤销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卖车时隐瞒该车真实情况,虽承诺车辆手续齐全,却向原告提供虚假证件,系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购车合同,受害方王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退车返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损失120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丛某返还36000元车款,原告王某将鲁K20699号“尼桑”轿车返还给被告。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平等、自由、公平、诚信、合法遵守公序良俗和依约履行等基本原则,在市场交易中,双方要严格遵守这些原则进行。诚实信用,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立法本意是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也是是对自由交易的必要限制,保障交易对方的利益平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或交易秩序。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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