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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万元:昂贵的一“跳”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2022.01.10157人阅读
导读:

人员流动是正常现象,应当鼓励和支持,但“跳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不损害离开单位的利益和不影响公平竞争为前提。所以,人们在“跳槽”之前,一定要仔细斟酌、想想后果。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就一起“跳槽”案作出一审判决:从上海大众汽车张家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跳槽”的赵某、郝某,及接纳两人的德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销售公司经济损失388715元,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对以上赔款互负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某、郝某“不得从事与本企业业务有关的第二职业,严守企业生产或业务秘密”。那么39万元:昂贵的一“跳”。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人员流动是正常现象,应当鼓励和支持,但“跳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不损害离开单位的利益和不影响公平竞争为前提。所以,人们在“跳槽”之前,一定要仔细斟酌、想想后果。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就一起“跳槽”案作出一审判决:从上海大众汽车张家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跳槽”的赵某、郝某,及接纳两人的德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销售公司经济损失388715元,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对以上赔款互负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某、郝某“不得从事与本企业业务有关的第二职业,严守企业生产或业务秘密”。关于39万元:昂贵的一“跳”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两名职工在公司的精心培养下掌握了核心技术后却拍拍屁股走人,致使原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日前审结的这起案件,再次给“跳槽”者极其接纳者以警示——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个人身上的社会属性越来越强,在单位之间“跳槽”的人员也越来越多。人员流动是正常现象,应当鼓励和支持,但“跳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不损害离开单位的利益和不影响公平竞争为前提。所以,人们在“跳槽”之前,一定要仔细斟酌、想想后果。

日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就一起“跳槽”案作出一审判决:从上海大众汽车张家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跳槽”的赵某、郝某,及接纳两人的德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销售公司经济损失388715元,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对以上赔款互负连带责任。

“跳槽”引起纠纷

2003年5月30日,桥东区法院受理了销售公司状告赵某(原系销售公司技术总监及服务部副经理)、郝某(曾任销售公司业务接待兼索赔员、配件部副经理)“跳槽”案。

销售公司说,赵某、郝某两人于1992年到我公司工作,2002年1月9日,公司与两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某、郝某“不得从事与本企业业务有关的第二职业,严守企业生产或业务秘密”。但赵某、郝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于2002年7月起即成为德众公司的注册管理人员,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2年9月9日后,两人不再履行销售公司的聘用合同而就职于德众公司,从事与我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聘用合同的规定,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赵某、郝某赔偿经济损失388715元,德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赵某、郝某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解。他们认为,销售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他们提出,是销售公司先将他俩除名,并不是他们没有办理手续擅自离开。根据有关规定,只有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能要求赔偿。

作为第三人的德众公司也提出,我公司只是要求两人挂名,其并未从事具体工作。虽然这样做不对,但没有影响销售公司的任何工作。我们与销售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侵权

桥东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某、郝某原系销售公司正式在册员工,双方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因此,赵某、郝某与销售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 赵某、郝某是销售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确实接触和掌握销售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中大量的营业信息;销售公司为培养赵某、郝某的业务技能,多次出资派送两人到上海大众汽车公司接受所有新车型、新技术和关键技术的培训,使两人直接接触并掌握了上海大众汽车维修的核心技术秘密,成为销售公司的技术骨干和业务负责人。

根据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赵某、郝某在销售公司工作时,于2002年7月间起即已成为第三人德众公司的注册技术管理负责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两人与销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德众公司明知赵某、郝某与销售公司间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却仍然将两人招为本公司注册的技术负责人,并且在经营中使用了两人在销售公司处所获得的技术和经营信息。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造成了销售公司的客户流失和经济效益降低,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德众公司及赵某、郝某应对此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郝某在诉讼中提出,他们是在被销售公司除名后到德众公司工作的,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销售公司将两人除名,是因其连续旷工15天而作出的行政处分,旷工原因又是在德众公司处工作。对此,两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赵某、郝某。



法院认为,销售公司在本地从事特约维修上海大众汽车业务时间较长,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故其合法经营权应受保护。通过对销售公司3年的财务状况审计证实,销售公司的经营利润在扣除正当的减少收入的一些客观因素外确实有所减少,减少的数额比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高出许多。因销售公司的损失与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的行为存在关联,故对销售公司的诉讼应予支持。赵、郝两人及德众公司理应停止侵权行为。法院依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有关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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