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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一些看法

吴梦云律师2022.01.17417人阅读
导读:

二、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水受他人纠集参与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红在行凶过程中又伤及被害人叶某国致叶某国死亡、叶某红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受纠集伙同他人寻找报复目标结伙持刀砍刺被害人叶某红在共同行凶过程中又致被害人叶某国死亡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受纠集伙同他人寻找报复目标结伙持刀砍刺被害人叶某红在共同行凶过程中又致被害人叶某国死亡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叶某国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负伤后经医院救治脱险。被告人黄某水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水上诉称叶某国的死亡是丁某明个人造成的其本人并未伤害叶某国。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受纠集伙同他人寻找报复目标结伙持刀砍刺被害人叶某红在共同行凶过程中又致被害人叶某国死亡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本案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关于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一些看法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案情

2002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水受同案人丁某明(在逃另案处理)的纠集与同案人余某军(在逃另案处理)欲教训被害人叶某红。于当天下午携带刀具窜到福州红宝石娱乐城附近被告人黄某水进入红宝石桌球大厅察看发现叶某红在内打桌球即返回告诉丁某明并从丁某明处拿来一把刀三人持刀冲入桌球大厅朝正在打桌球的叶某红乱砍乱刺叶某红见状即持球杆抵挡被告人黄某水从桌旁冲出朝被害人叶某红的腹部捅一刀。负伤后的叶某红逃出桌球大厅。期间叶某红的侄儿叶某国帮助叶某红抵抗过程中右大腿被人刺了一刀倒在大厅内。被告人黄某水和余某军、丁某明行凶后先后逃出桌球大厅时将行凶用的二把刀丢弃在桌球店门口。被害人叶某国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负伤后经医院救治脱险。经法医鉴定死者叶某国因锐器刺伤右大腿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腹壁贯通伤属轻伤(偏重)。

又查现场证人付某山、徐某华、付某元、桂某龙、张某仙中无一人能证实叶某国右大腿上的伤是何人所致。而被告人黄某水自公安侦查至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认在捅完叶某红之后叶某红冲出桌球厅其和余某军紧追其后叶某国去拦丁某明。二人追赶到商贸街时叶某红逃脱此时丁某明跟上告诉他们二人自己被人抱住他捅了其中一人一刀并多次用电话联系了解到被捅的人已死亡且系叶某红的侄儿。关于黄某水三人追赶叶某红的先后次序情况可以得到现场证人徐某华的证言印证该证言证实黄某水三人跑出红宝石桌球厅时黄某水、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而且据被害人叶某红陈述其冲出桌球厅后曾停下回头看见丁某明和“别鸡”(即余某军)在红宝石门口在砍一个人事后经了解此人即自己侄儿叶某国。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黄某水刺了叶某国那一刀。

此外福州市某基层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某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水受他人纠集参与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红在行凶过程中又伤及被害人叶某国致叶某国死亡、叶某红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强、叶某红经济损失各5000元人民币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82997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黄某水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水上诉称叶某国的死亡是丁某明个人造成的其本人并未伤害叶某国。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受纠集伙同他人寻找报复目标结伙持刀砍刺被害人叶某红在共同行凶过程中又致被害人叶某国死亡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本案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黄某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二、上诉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黄某水是否要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负什么样的责?如果黄某水不必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其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有关轻伤害的规定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必须对叶致圣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适用第234条第二款有关伤害致死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量刑上相差悬殊。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笔者试着作如下评析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①”刑法学家的这一论述为我们提供了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但其尚没有论及实际犯罪中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要区别于两种情形一是共同犯罪人在伤害某特定对象时一同伤害了与该对象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所有的伤亡后果均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虽然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但可认定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对伤及无辜人员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的二是在实施伤害特定对象过程中其他人员虽不是与特定对象在一起但其是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阻挡、制止与特定对象一起抵抗而被其中一名犯罪人所伤害且伤害为共同犯罪人所共知。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员的伤亡后果也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该人员的阻止行为是针对共同犯罪其中一名犯罪人对该人员的伤害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共知的主观上也是持放任的态度。

本案被告人黄某水参与结伙持刀共同伤害被害人叶某红致其轻伤(偏重)且系叶某红创伤的主要致害人(刺中腹部)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故意伤害叶某红无疑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叶某国的行为叶某国的死亡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超出原先共同预谋的犯意外的伤害行为所致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黄某水对叶某国的死亡是否应当负有责任关键是要考察在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实行这一伤害行为当时黄某水的主观状态即黄某水是否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叶某国的伤害。

回到案件事实本案中存在几个情节1、黄某水三人共谋故意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即被害人叶某红且黄某水认识叶某红的(黄某水受丁某明指派查看叶某红是否在红宝石桌球厅)。但从被告人供述来看黄某水从始至终否认认识叶某国更不知道叶某国与叶某红的关系。2、据现场证人付某元证言案发当时叶某红在从里往外数第二张桌子打球自己在最外一张桌子看球叶某国也在里面看球。但叶某红陈述案发当时叶某国并没和自己在一起。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来看该桌球厅内共有5张桌球桌极有可能叶某国在其他桌子旁看球但未与叶某红在一起。3、由于在场所有证人均未能证实叶某国如何被伤害该案两名被告人又在逃现只能结合叶某红的陈述和黄某水的供述来判断叶某国被伤害时现场情况即叶某红被捅伤后挣脱冲出桌球厅被告人三人紧追其后黄某水和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这一点现场证人徐某华可印证)叶某国抱住丁某明被丁某明捅中右大腿。据付某元证言称“从发生打架至叶某红跑出桌球室大概有一分钟多时间很快”。4、从黄某水的历次供述来看其称有见到丁某明被“一个戴眼镜大概20多岁矮矮胖胖的人”抱住但始终否认见到丁某明捅刺被害人叶某国仅在庭审中称过“没见到丁某明捅只见到一戴眼镜的在地上挣扎有流血个子矮矮胖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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