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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李某向新闻出版局去信询问的行为应理解为咨询。从李某邮寄信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对该报道的性质、收费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疑问,对此询问新闻出版局的意见,不能看出李某认为《都市报》报道属于违法行为,并向新闻出版局进行举报的意图。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设立回复读者咨询的义务,某新闻出版局对李某来信未作答复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三、李某如果认为新闻出版局有义务对自己的信件进行答复,该局对信件不予理会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并影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以新闻出版部门不具有对咨询进行回复的法定义务为由,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本案中,如果《都市报》对某公司参展花卉的报道具有广告性质又缺乏广告标记,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则属于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行为,李某可以对这一园法行为进行举报。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不予回复的案件,要结合举报事项种类和具体案情进行认定。例如卫生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对涉及食品药品的举报是否受理,要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此外,各省市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均可能对某一种类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
  • 减损义务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领域。因此,减损义务也应当适用于缔约过失情形。由此推开来,减损义务不但适用于合同关系,同样也应当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等整个民法领域。其理由有三:一是减损义务的内容为一方违约后对方未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而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再享有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这是合同法的规定,是特别法的规定,适用于合同领域。二是民法通则是民事领域的一般法,它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都有规范要求,至少也有基本原则的限制和强调,在没有其他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减损规则的主要内容,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方式履行义务。三是在民事领域,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其内容为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利益关系,在此种关系当中,当事人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要求,否则,双方的利益就会失衡,即一方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法律就有相应的规则来救济受损方。同时,受损方也有相应的义务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补救,则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受损方即无权就扩大的利益损失部分要求对方赔偿。
  •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抽逃出资罪。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虚假证明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涉罪行为是发生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具体到本案,卢三系先抽取自己出资60万元再以10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骗取出资报告并取得工商登记,属于使用虚假证明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在公司正式成立之后抽逃自己出资部分,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犯罪构成要件,故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而非以抽逃出资罪定性。
  • 张三、李四的行为均属于走私行为,罪名之所以不同,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走私行为的法律评价不一样。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的,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走私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显然,走私贵重金属罪,不仅要求行为走私的货物必须是贵重金属,而且要求走私的目的是出口,而走私国家禁止出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行为,不论其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简言之,张三与李四所获罪名不同,其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贵重金属入罪的归罪原则,在于走私出口入该罪而走私进口不入该罪的规定。类似情形还有,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仅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构成走私文物罪,对自境外带入文物则未作规定;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文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对骗取护照、签证等入境证件则末作规定。
  • 龚某能否要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红利,关键在于其是否是公司法律上股东。只有公司股东才能要求公司在赢利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分红,在亏损的情况下直接承担亏损。具体到本案,只有胡某才是公司的正式股东,龚某只是胡某股份的部分实际出资人,可以称为“股名股东”,但不是法律上的正式股东,与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就其通过胡某的投资部分要求公司支付红利。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自己名义就其对胡的债权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在胜诉后要求公司在自己权利范围内支付红利。
  • 袁某和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张某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丢包”、“拾包分财”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成功骗取张某人民币5000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但是,李某在事情败露后以暴力方式摆脱张某抓捕。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慑的,依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对李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袁某与李某事先即已约定以此方法摆脱被害人的,则对两人均当以抢劫罪论处。
  •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具体到本案,钟某虽因蒋某独吞赃款,未分得财物,但是他有共同抢劫的犯意联络,并在街巷入口放风,在客观上钟某与蒋某相互配合的行为使被害人孙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两人应成立共同犯罪。对于钟某而言,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未分得赃款而减轻,蒋某、钟某构成抢劫罪既遂。
  • 根据当事人的描述,该中介公司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中介公司利用当事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违法活动,一般不会追究当事企业的主要犯罪责任。中介公司还能不能找到人,与当事企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太大关系。因为刑事责任必然要由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来承担。所以建议当事企业可以到公安经侦部门报案,由他们进行立案调查。但中介公司利用营业执照进行民事活动的(如签订合同),如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当事企业有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企业需要做的是保存好证据,如与中介公司的协议书等,以便后期向中介公司追偿,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挂失补办。当事企业的相关发票可以拿回来作废重开。在本案中,当事企业也有一定过错。当事企业没有很好的起到监督作用,而是放任中介公司进行可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责任。后期在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时,当事企业也有可能受到如罚款等行政处罚,企业应该做好相关方面的准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为当事企业的营业执照可能已经产生不法行为的记录,那么当事企业就很难在原营业执照下继续经营。所以建议当事企业重新成立公司并申请营业执照,以保证正常经营。如果当事企业还是想在原营业执照下继续经营,那么就只能通过补办、申请、说明等手续,重新领取发票并开具相应证件。
  • 最高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中,乡政府应当及时公开榆树村“城中村”改造财物收支情况,其末及时公开属于行政不作为,王小二有权申请乡政府公开。对乡政府不公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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