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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是否应偿还利息

杨一凡律师2022.02.08760人阅读
导读:

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是否应偿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只是原告张某某的一方意思,被告拒绝追认,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案在借款之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贾某某已经清偿了其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不再享有债权请求权和诉权,建议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那么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是否应偿还利息。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是否应偿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只是原告张某某的一方意思,被告拒绝追认,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案在借款之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贾某某已经清偿了其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不再享有债权请求权和诉权,建议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是否应偿还利息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是否应偿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一、本案的债务已经清偿,原告的债权已消灭,由于原告没有债务请求权,其当然不享有诉权,建议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14日,被告贾某某因朋友张-华需要用钱,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后交给张-华,张-华给自己留了两千元后,将其余的48000元汇出到**吕梁分行柳林县支行张-敏的存折,2007年1月12日张-华的妻子岳*霞从**长治城区支行将49000元汇出到被告贾某某在**吉县支行的工资卡上,被告于当天全部提取现金,随后,张-华给被告贾某某1000元现金,添足50000元后,由被告给原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华共同到**邮政储蓄,原告张某某以丈夫王某某的名义开户,并将被告偿还的50000元全部存入。

被告在清偿了50000元借款后,未能从原告处抽回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因2001年犯盗窃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0元的时间即2007年1月12日,原告丈夫王某某尚在服刑期间,那么,原告不用其身份证而以王某某名义开户,个中原因,令人深思。

以上事实,有**长治市城区支行存款凭条、**吉县支行存折、**邮政储蓄开户凭单、**邮政储蓄流水帐、吉县公安局户口信息、某县人民法院某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柳林县支行存折和张-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被告当庭对前述七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完全认可。

二、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法不应支付利息。

法庭调查中,原告主张利息三分,被告辩称欠条上关于利息的记载是原告自己事后书写的,对此,原告也明确承认。

之所以未约定利息有两方面原因,一来原告与被告私交不错,这一点起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可视为原告自认;二来借款使用时间短,200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7年1月12日被告即予以清偿,使用时间只有短短的29天。

鉴于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只是原告张某某的一方意思,被告拒绝追认,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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