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导读: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也就是说担保合同,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为成立前提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主要规定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是担保物权的固有性质。不过,从担保物权的效力出发,其较之于税收优先权应当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其中,对担保人行使的权利,又称保全权。那么担保物权的效力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也就是说担保合同,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为成立前提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主要规定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是担保物权的固有性质。不过,从担保物权的效力出发,其较之于税收优先权应当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其中,对担保人行使的权利,又称保全权。关于担保物权的效力有哪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未清偿前加以留置作为担保的权利。所以留置权是属于担保物权的。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担保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一)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而承担的特别保证。
担保通过担保合同而成立,担保合同成立后,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担保合同,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为成立前提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是担保关系产生的基础,也是担保的对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主要规定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有特定称谓的,主合同的订立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是担保人,提供用作担保的物的所有权人是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债权人来说当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债权人称为担保物权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只要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也即债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是担保物权的固有性质。它不仅可以优先于一般的债权,而且,可以优先于法定的债权。
例如,就税收债权而言,国家享有税收优先权。不过,从担保物权的效力出发,其较之于税收优先权应当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这就是说,在担保物权设定之后,如果债务人欠下税务机关的税收,税务机关不得因税收优先权而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就是说,对于在担保物权设定之前已经拖欠的税收,税收债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如果在设定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已经知道欠税的,担保物权人仍然接受该担保物,则表明其自愿承担了风险,所以,税收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而执行。反之,设定担保物权之后,债务人欠税的,国家只能等债权人就担保物权实现权利之后,再行征收。
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担保物本身,而且及于担保物的变异物、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保险金等代位物。换言之,若担保物灭失,设于其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灭失,但因抵押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等,应当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仍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抵押权等担保权设定后,若担保人或等三人的行为致抵押物价值贬损的,担保权人可对担保人、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等。其中,对担保人行使的权利,又称保全权。
三、价值性
担保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其法理依据在于担保物权乃价值权,即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物取得一定价值为内容,此与用益物权以标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形成鲜明对比。是故,若有人故意减损担保物的价值,即危害了担保权人的权益,后者当然有权制止(物上请求权);若担保物的价值形态发生转变,担保权人的权利仍及于转变后价值形态(物上代位性)。
四、不可分性
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债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如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含义:
1、抵押物一部分灭失,残存的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2、抵押物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抵押物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3、债权一部分消灭的,未消灭部分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4、债权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债权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5、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上扬,债务人无权减少担保物;抵押物价值下跌,债务人无义务补充担保。
五、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有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的事实。
(二)实现方法
1、协议方式
当事人可以协议折价、拍卖、变卖;但该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即援用《合同法》第74条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2、诉讼方式
只有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才需要司法介入,即由法院拍卖、变卖该财产。在实现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抵押物的价值唯有在实现时才予以最终确定,所以有可能出现高于原股价(抵押权设定时的估值)或低于原估价的情形。若高于,则高出部分应返还给抵押人;若低于,不足部分则转为一般债权,仍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2)由于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若抵押人破产,则抵押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也不计入破产债权。
3、价格的确定
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担保范围
依照《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5、存续期间
抵押权为他物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抵押权有存续期间。该存续期间为法定的,不准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或者登记机关规定(《担保法》第12条第1款),以体现物权法定主义。至于存续时间的长短,《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取代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预期法院不予以保护。《物权法》第202条还有一层非常重要的含义,就是质权的实现期间是没有期限的,不会因为出质人催促之全人行使质权,质权人迟迟不予以行使就会导致质权的消灭或者不受法律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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