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难
导读: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难操作
由于理论认识难统一,法律规定相冲突,《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当工程款优先权与银行贷款抵押权相冲突时如何处理房地产项目中抵押权已在各地的司法实务中广泛适用,其法律地位已经确定,通过行使抵押权而拍卖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已司空见惯,银行贷款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已获得确定的法律保障。现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工程款应当优先于工程项目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受偿,必然导致司法实务处于两难境地:如果适用《物权法》第179条及《担保法》第54条规定,则必然是承包人赢得了官司拿不到钱;而如果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则必然会损害工程项目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承包人与贷款银行就同一标的物诉至同一法院时,法庭更是难以取舍:承包人享有《合同法》赋予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贷款抵押银行享有《担保法》赋予的法定“先于受偿权”,审判人员就会难以定夺。
当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与消费者的购房期待权相冲突时如何处理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如果发包人仍拖欠工程款,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并优先受偿。但该工程如果是商品房,发包人又向消费者预售了房屋,人民法院是应承包人的申请将该工程予以拍卖,还是将房产交于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如果不应承包人的要求将该工程予以拍卖,则没有执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拍卖房产,势必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遇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必然难以适用法律。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与破产债权之间的关系难以处理。如果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已被法院宣布破产,是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让承包人从中优先受偿还是按《破产法》关于破产企业的费用优先权来办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对两个法定优先权,法官实难操作,就会造成因为法理认识不统一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处理结果。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判案的并不多,大家习惯的仍然是易于操作、法律地位牢固的《担保法》、《破产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合同法》第286条基本上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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