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挂靠的承包人遇上挂靠的发包人,工程款该怎么要?
导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中,经常出现借用资质的行为,在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时,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法律效果等来判断真正的法律关系主体,避免当事人借用名实不符的合同,逃避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中,经常出现借用资质的行为,在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时,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法律效果等来判断真正的法律关系主体,避免当事人借用名实不符的合同,逃避责任。
案例一:
被告李××、刘×借用静建公司的资质开发房产项目,二人以静建公司名义,经过招投标与宏达公司分别签订鼎邦名都2号楼、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固定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相隔几天,李××针对2号楼、1号楼工程分别又与李×1、李×2签订《施工合同书》,均约定为固定单价。李×2系宏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经工商登记备案。李×1系李×2之子,代其父签订。
鼎邦名都1号楼、2号楼1-4单元工程已经完成,其中部分工程项目甩项给第三方完成。2号楼5-6单元由案外人施工,李××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静建公司曾就案涉工程起诉宏达公司,请求宏达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完整施工资料,配合其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对此,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甘08民终85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查明,“施工完成后,宏达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静建公司提交了鼎邦名都商住楼的竣工验收报告”。
李×2向法院出具的说明记载,李×2系静建公司鼎邦名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同意宏达公司向静建公司、李××、刘×主张工程款。法院向李×2和李×1核实,李×2称其借用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同意宏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李×1称因李×2不识字,其代李×2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除此之外其与案涉工程无关。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静建公司、李××、刘×共同偿还宏达公司工程款1304万余元,违约金417万余元。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静建公司、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984679.58元及利息;三、驳回宏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被挂靠人是否有权诉请工程款?
再审申请人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毅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铭公司)、第三人宋立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典公司申请再审称,(2021)沪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宋立新通过挂靠关系,以金典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宋立新以金典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宋立新行为对金典公司不产生效力。
第二,毅铭公司明知宋立新与金典公司的挂靠关系,其应向宋立新追索工程款。生效判决认定金典公司与宋立新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这违背事实、违背法律。
第三,生效判决认为,三方《班组应付款协议》不能体现各施工班组明确放弃向总包方金典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错误。各方在该协议中已确认宋立新为实际的项目承包人,并约定债务均由项目承包人宋立新负责承担,金典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四,从事实层面,实际施工人宋立新相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相对毅铭公司,均享有合同权利,应承担合同义务。从法律层面,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是宋立新和毅铭公司代表,金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对象不包括毅铭公司。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典公司主要再审理由在于,否定宋立新是其代理人,宋立新与毅铭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与金典公司无关,且后续毅铭公司也放弃了向金典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就案涉工程而言,金典公司与发包方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指派宋立新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也曾出具过对宋立新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形成了客观表象,足以让毅铭公司有理由相信,宋立新是金典公司代理人,并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与之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生效判决基于该合同项下履行行为,及各方于后续付款协议确认的工程价款,支持毅铭公司对金典公司的给付诉请,于法不悖。
另外,直至2017年、2019年,金典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典公司作出或参与的法律文本上,就宋立新的身份还出现金典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等表述,表明后续施工结算中宋立新与金典公司保持既有身份联系。
此外,2019年12月4日三方签订的《班组应付款协议》,落款处的表述是金典公司为总承包方、宋立新为项目负责人、吴某等为施工班组代表人。协议背景是各班组确认对总承包金典公司与XX公司间工程款支付关系,对工程项目发生亏损情况下承担费用的约定,是对金典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宋立新间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拘束各施工班组。而如何付款的约定是对付款流程的确定,均不表示各施工班组放弃向金典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此二审法院亦有详述,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综上,金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