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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周春花律师2021.11.24323人阅读
导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作了明文规定。本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能够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债权人因债务人提前履行而拒绝受领的,视为债务人没有履行。

一、违约金约定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作了明文规定。本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能够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2、23条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在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注意事项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违约金约定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违约金属于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当合同无效时,其违约金也就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

合同纠纷法律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必须履行合同内容的情形是什么

(一)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时的履行

所谓分立,一般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订立合同后、履行前,在被撤销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或数个新的单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分立要引起合同债权债务移转,即被撤销单位的合同债权债务移转给新的单位承担。单位订立合同后分立的,一般情况下,由分立的单位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在分立为几个新单位的情况下,若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别约定合同的债权或者债务分别由各个新单位按份承受,或者由一个或者部分新单位承受的,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原合同债权和债务;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上述特别约定的,则由分立的各个单位承受连带债权和债务。

所谓合并,一般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合同后,与其他单位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新的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合并时要引起合同债权债务移转,即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所谓变更住所,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改变了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住所,由一地迁移到另一地。当事人变更住所,往往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地点等问题。

无论是当事人分立、合并还是变更住所,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而不得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为由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只要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一方的当事人及时通知对方即可。

在作为债权人的当事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有义务将此情况通知债务人。属于分立或者合并情形的,债权人通知的内容应包括成立的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债权债务分配的情况等有关合同履行所必需的事项。如果债权人不通知这些事项,债务人就难以正确履行义务。

债权人不及时向债务人通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有权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债权人承担,而非由债务人承担。所谓中止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暂时推迟履行合同债务。中止履行只是暂时不履行合同,而不是终止合同关系、永久地不履行;待弄清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的情况后,债务人应当恢复履行,但是,也不应当让债务人无限期地处于等待履行的状态,这对债务人不利,所以,在中止履行一定的合理期限后,仍无法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依法向法定的提存机关提存,以终止合同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因债权人合并分立或变更住所而增加履行费用的,增加部分应由债权人负担。

(二)提前履行

所谓提前履行,是指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债务。如前所述,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提前履行或者迟延(逾期)履行,否则构成违约。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履行;但是,对于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履行。债权人因债务人提前履行而拒绝受领的,视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当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接受该履行。

无论是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提前履行或者是拒绝接受,因提前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种费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债权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暂时保管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和维修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是在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因债权人接受而增加的费用(如运输费用、准备接受履行所支出的费用等),由债务人承担。由于提前履行债务,是债务人一方责任所致,所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然,如果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应当承担提前履行所增加的费用(包括债务人为此增加的费用)。

(三)部分履行

所谓部分履行,是指债务人只履行了约定债务的一部分,而其余部分未按约定履行。一般认为,如果部分履行仅是少量的不足,且斟酌当事人利益及交易惯例,对债权人利益无损害的,债权人一般不得拒绝受领;如果出现严重的不足,或者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则有权拒绝债务人的履行(同时履行的,还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一般由债务人负担。只有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包括债务人增加的费用)。

(四)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变更时的履行

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前改变姓名或名称,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变更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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