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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

李广荣律师2021.12.09453人阅读
导读:

与现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比较,增加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两项。“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那么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与现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比较,增加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两项。“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关于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转让】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

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七)应收账款;(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与现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比较,增加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两项。

在经济生活中,可以发挥融资担保作用的,不限于担保物权制度。“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质权担保的实质,是在“质押标的”之上创设一个“质权”,由质权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质押标的”。在动产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动产”,达到“控制”目的;在权利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权利”的“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权利质押登记”,以达到“控制”目的。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或者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出质登记”被“涂销”,其权利质权即应归于消灭。

因此,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权利凭证”或者有“登记制度”;二是质权人可以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如果某项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也没有“登记制定”,或者质权人不能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则该项权利不能用于设立“权利质权”。

“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就属于这样的、不能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因为,即使为“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创设某种“权利凭证”,或者为其创设“出质登记”制度,移转该“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办理“出质登记”也不能达到“控制”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目的。

实际上,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融资,也根本没有必要设立什么“权利质权”,只须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由银行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路费”、“过桥费”,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就行了。现今国际间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均一律采用“债权转让”方式,而不采用“权利质权”方式,其理由在此。

历史上,中国政府向外国借债而以关税担保,就是采用“债权转让”制度,而不是“权利质押”制度。即将中国海关“关税征收权”转让给该债权国,而由该债权国政府派员到中国设立海关直接收取关税。现今以“公路、桥梁收费权”担保融资,亦应采取同一制度,即将“公路、桥梁收费权”转让给银行,而由该银行(派员或者委托他人)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以“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如前所述,“公路、桥梁收费权”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即使按照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难道出质人就不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了?除非银行(派员或者委托他人)“直接”行使该项“公路、桥梁收费权”,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就绝难“控制”该项“公路、桥梁收费权”,就绝难实现其担保融资的目的!为什么我们不采纳中国历史上的、现今国际上的成功经验,而要规定既违背法理又不具备操作可能性的“公路、桥梁收费权质押”呢?!

本条增加规定“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是要适应银行界关于开展“应收账款融资”(receivablesfinancing)和“保理”(factoring)业务的要求。如前所述,“应收账款”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因此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不采用“权利质押”方式。这在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按照《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保理合同”的要件是:(一)供货方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二)保理商至少应承担以下四项职能中的两项:(1)提供融资;(2)账户管理;(3)收款;(4)防范债务人违约。但《国际保理公约》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且未解决禁止转让条款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及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问题。为了进一步促进应收账款融资,消除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平衡转让方、受让方和债务人利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2年提议起草、于2001年7月完成《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向各国开放签字。

按照《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规定,不限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目的(第2条);许可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第5条);合同禁止转让条款及对应收账款转让的一切限制,均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第9条);区分转让通知与付款指示(第13条);债务人的付款义务解除以收到付款指示为界(第17条);禁止债务人放弃因受让人欺诈或者自己行为能力欠缺所产生的抗辩(第19条)。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对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解决办法。

于同一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给数个受让人的情形,应由哪一个受让人享有该项应收账款债权?美国建议的方案是“依注册时间的先后”;德国的方案是“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英国、日本和西班牙的方案是“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鉴于上述国家均固执己见、互不让步,最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只好设计一个“附件”,并列规定上述三种方案,供参加国选择。

“附件”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依注册时间先后”的规则及国际注册体系;第三节规定“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先后”的规则;第四节规定“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的规则。《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42条规定,参加国可随时声明:其将接受“附件”第一节所列优先规则的约束并参加依“附件”第二节所组建的“国际注册体系”;或者接受“附件”第三节所列规则的约束;或者接受“附件”第四节所列规则的约束。[page]

鉴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涉及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问题,特别是“附件”第一节对同一应收账款债权的重复转让规定了“依注册时间先后”的规则,并在第二节规定了“国际注册体系”,容易使人联想到物权法上的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优先权”,及将公约所规定的“转让资料的注册”混淆于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银行界一些同志主张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其原因盖在于此。

其实,无论《国际保理公约》或者《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所规定的都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并无片言只语涉及“质押”、“权利质押”、“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及“担保权”、“担保物权”、“担保权益”。这是由国际间“应收账款融资”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的实践,及“应收账款债权”的性质决定其不适于采用“权利质押”方式所决定的。

《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22条和第30条规定“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其他请求人的权利,由让与人所在地的法律管辖”,与物权法上的“优先权”无关。第42条及“附件”所要解决的,是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时哪一个转让合同有效的问题,即使选择第一节和第二节的方案,受“依注册时间先后”规则的约束,由将转让资料在国际注册体系最先注册的受让人享有权利,也并不产生所谓“担保权”,因此与物权法上的“抵押权登记”和“权利质权登记”截然不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为我国银行界开展“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和“保理”业务,提供了初步的、基本的法律框架。其不足之处,如未解决“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未区分“转让通知”与“支付指示”、未解决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问题等,可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时参考《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相关规定予以补充完善。像现在的草案这样,轻率地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必将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对于银行界开展“保理”和“应收账款融资”义务有百害而无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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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权利质押借款”争议案之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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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玉君

    “权利质押借款”争议案之代理词

    内容:典当行为核实该提货单的真实性,经向税务局查核,向糖厂供销科核实,中国银行诏安支行于1996年3月7日书面证明边贸公司与糖厂购销1000吨白糖属实;3月6日,糖厂亦书面确认“在抵押贷款400万元……还清前,抵押的五联提货单不得挂失,不得提货”。3月8日,典当行与边贸公司签订标题为“动产典当契约”的格式契约。那么“权利质押借款”争议案之代理词。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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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押逾期债权转让可以吗

    内容:质押逾期债权转让可以吗可以。质押逾期是指质押人不按质押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行为,质押逾期后,质押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实现质押权,也可以将质押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的转让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二)质权人可以收取孳息。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以担保自己的债务。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质押逾期债权转让可以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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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孟阳

    民法典中应收债权质押后能否转让

    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以担保自己的债务。那么民法典中应收债权质押后能否转让。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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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债权转让

    内容: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人有权不经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但有义务将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立法思想也是“谁转让,谁通知”。但目前实践中不乏一方转让债权于他方后即行注销、或人去楼空之事,要求由原债权人通知已不可能,此时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权利让与凭证或债权转让证书,并举证证明由原债权人通知已不可能,应视为已经通知。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在转让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否则不得再为通知。那么合同债权转让。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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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与分析一、债权转让通知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当说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上述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那么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与分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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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转让应该在什么时间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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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玉素

    债权转让应该在什么时间通知

    内容:债权转让应该在什么时间通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条文未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于何时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在起诉时不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即在起诉时,受让人尚未取得权利,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来虽经债权人通知,已过举证时限,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若按第一种观点处理,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因债权人已于诉讼中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可立即再行起诉债务人,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由此确立了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制度。那么债权转让应该在什么时间通知。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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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

    毋磊颖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毋磊颖

    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

    内容:与现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比较,增加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两项。“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那么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毋磊颖律师
    2021.12.09453人收看
  • 陈凯旋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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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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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业转让“公共用地”,侵权!

    孔孟廷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孔孟廷

    物业转让“公共用地”,侵权!

    内容:法院认为,业主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业主的权利。业主们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院,诉求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依据《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物业公司还是其他业主在利用物业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本案中的物业公司和俱乐部未按上述约定征求业主们同意,侵害了业主的权利。那么物业转让“公共用地”,侵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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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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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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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

    内容: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在动产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动产”,达到“控制”目的;在权利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权利”的“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权利质押登记”,以达到“控制”目的。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那么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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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10565人收看
  •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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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遭诈骗指控ST宝龙控制人无奈“就范”债权转让诉讼时效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遭诈骗指控ST宝龙控制人无奈“就范”债权转让诉讼时效

    内容:⊙本报记者 彭友ST宝龙今日披露,公司日前收到实际控制人杨X江转来的《债权转让协议》,湖北A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杨X江的债权,转让给广东B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于不认同该案管辖权,杨X江提出异议并就此上诉,但先后被随州市中院和湖北省高院驳回。同期,杨X江更涉嫌商业诈骗,被公安机关取证调查并最终立案。但到今日,由于杨X江“就范”,作为对价,A科技答应了撤销杨X江诈骗的指控。那么遭诈骗指控ST宝龙控制人无奈“就范”债权转让诉讼时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熙律师
    2021.12.09673人收看
  •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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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是一个意思吗,二者有什么区别

    荣静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荣静月

    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是一个意思吗,二者有什么区别

    内容: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是一个意思吗,二者有什么区别二者并非一个意思,在设立条件等方面上有所不同。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现今国际间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均一律采用“债权转让”方式,而不采用“权利质权”方式,其理由在此。那么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是一个意思吗,二者有什么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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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7935人收看
  • 邢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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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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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合并或分立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林艳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林艳英

    企业合并或分立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内容:我国〈合同法〉第90条还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企业合并,是指原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不论企业合并由何种原因引起,均会发生债权债务移转的法律效果。企业合并后,吸收合并中的被吸收企业或新设合并中的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概括承受。企业的合并属于企业变更,只需经过企业变更登记即为有效。那么企业合并或分立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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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30475人收看
  • 姚平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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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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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债权转让中的风险及防范

    陈明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陈明月

    合同债权转让中的风险及防范

    内容: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审批、登记手续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到达债务人时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应当在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进行,如果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晚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那么合同债权转让中的风险及防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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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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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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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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