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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

王学瑞律师2021.12.10565人阅读
导读:

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在动产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动产”,达到“控制”目的;在权利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权利”的“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权利质押登记”,以达到“控制”目的。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那么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在动产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动产”,达到“控制”目的;在权利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权利”的“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权利质押登记”,以达到“控制”目的。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关于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

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七)应收账款;(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与现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比较,增加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两项。

在经济生活中,可以发挥融资担保作用的,不限于担保物权制度。“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质权担保的实质,是在“质押标的”之上创设一个“质权”,由质权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质押标的”。在动产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动产”,达到“控制”目的;在权利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权利”的“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权利质押登记”,以达到“控制”目的。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或者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出质登记”被“涂销”,其权利质权即应归于消灭。

因此,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权利凭证”或者有“登记制度”;二是质权人可以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如果某项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也没有“登记制定”,或者质权人不能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则该项权利不能用于设立“权利质权”。

“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就属于这样的、不能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因为,即使为“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创设某种“权利凭证”,或者为其创设“出质登记”制度,移转该“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办理“出质登记”也不能达到“控制”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目的。

实际上,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融资,也根本没有必要设立什么“权利质权”,只须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由银行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路费”、“过桥费”,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就行了。现今国际间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均一律采用“债权转让”方式,而不采用“权利质权”方式,其理由在此。

历史上,中国政府向外国借债而以关税担保,就是采用“债权转让”制度,而不是“权利质押”制度。即将中国海关“关税征收权”转让给该债权国,而由该债权国政府派员到中国设立海关直接收取关税。现今以“公路、桥梁收费权”担保融资,亦应采取同一制度,即将“公路、桥梁收费权”转让给银行,而由该银行(派员或者委托他人)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以“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如前所述,“公路、桥梁收费权”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即使按照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难道出质人就不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了?除非银行(派员或者委托他人)“直接”行使该项“公路、桥梁收费权”,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就绝难“控制”该项“公路、桥梁收费权”,就绝难实现其担保融资的目的!为什么我们不采纳中国历史上的、现今国际上的成功经验,而要规定既违背法理又不具备操作可能性的“公路、桥梁收费权质押”呢?!

本条增加规定“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是要适应银行界关于开展“应收账款融资”(receivablesfinancing)和“保理”(factoring)业务的要求。如前所述,“应收账款”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因此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不采用“权利质押”方式。这在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按照《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保理合同”的要件是:(一)供货方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二)保理商至少应承担以下四项职能中的两项:(1)提供融资;(2)账户管理;(3)收款;(4)防范债务人违约。但《国际保理公约》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且未解决禁止转让条款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及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问题。为了进一步促进应收账款融资,消除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平衡转让方、受让方和债务人利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2年提议起草、于2001年7月完成《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向各国开放签字。

按照《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规定,不限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目的(第2条);许可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第5条);合同禁止转让条款及对应收账款转让的一切限制,均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第9条);区分转让通知与付款指示(第13条);债务人的付款义务解除以收到付款指示为界(第17条);禁止债务人放弃因受让人欺诈或者自己行为能力欠缺所产生的抗辩(第19条)。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对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解决办法。

于同一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给数个受让人的情形,应由哪一个受让人享有该项应收账款债权?美国建议的方案是“依注册时间的先后”;德国的方案是“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英国、日本和西班牙的方案是“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鉴于上述国家均固执己见、互不让步,最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只好设计一个“附件”,并列规定上述三种方案,供参加国选择。

“附件”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依注册时间先后”的规则及国际注册体系;第三节规定“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先后”的规则;第四节规定“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的规则。《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42条规定,参加国可随时声明:其将接受“附件”第一节所列优先规则的约束并参加依“附件”第二节所组建的“国际注册体系”;或者接受“附件”第三节所列规则的约束;或者接受“附件”第四节所列规则的约束。[page]

鉴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涉及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问题,特别是“附件”第一节对同一应收账款债权的重复转让规定了“依注册时间先后”的规则,并在第二节规定了“国际注册体系”,容易使人联想到物权法上的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优先权”,及将公约所规定的“转让资料的注册”混淆于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银行界一些同志主张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其原因盖在于此。

其实,无论《国际保理公约》或者《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所规定的都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并无片言只语涉及“质押”、“权利质押”、“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及“担保权”、“担保物权”、“担保权益”。这是由国际间“应收账款融资”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的实践,及“应收账款债权”的性质决定其不适于采用“权利质押”方式所决定的。

《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22条和第30条规定“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其他请求人的权利,由让与人所在地的法律管辖”,与物权法上的“优先权”无关。第42条及“附件”所要解决的,是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时哪一个转让合同有效的问题,即使选择第一节和第二节的方案,受“依注册时间先后”规则的约束,由将转让资料在国际注册体系最先注册的受让人享有权利,也并不产生所谓“担保权”,因此与物权法上的“抵押权登记”和“权利质权登记”截然不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为我国银行界开展“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和“保理”业务,提供了初步的、基本的法律框架。其不足之处,如未解决“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未区分“转让通知”与“支付指示”、未解决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问题等,可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时参考《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相关规定予以补充完善。像现在的草案这样,轻率地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必将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对于银行界开展“保理”和“应收账款融资”义务有百害而无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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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转让时,债权人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而从权利一般是指担保权、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等权利。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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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有什么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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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押逾期债权转让可以吗

    内容:质押逾期债权转让可以吗可以。质押逾期是指质押人不按质押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行为,质押逾期后,质押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实现质押权,也可以将质押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的转让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二)质权人可以收取孳息。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以担保自己的债务。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质押逾期债权转让可以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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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抵押和债权质押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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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抵押和债权质押有什么区别

    内容:债权我们知道,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我们需要注意债权可以抵押和质押,我们需要对这方面有一定的了解,那么债权抵押和债权质押有什么区别呢?企业债权抵押的种类1、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一般抵押权的其他规定。那么债权抵押和债权质押有什么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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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指示交付与债权债务转让的区别指示交付与债权让与的差别主要是性质问题指示交付是由双方外的第三人来实际占有而债权让与是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个人才有的现象不改变债权关系。对已经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虽须交付债权证书但该行为属于履行附随义务而非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那么指示交付与债权债务转让的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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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转移转让区别有哪些,流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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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冰峰

    债权债务转移转让区别有哪些,流程是什么

    内容:债权转让即债权让与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权转让的流程1、签订协议。债权人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应当形成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不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那么债权债务转移转让区别有哪些,流程是什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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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质押主要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移交给收债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借取债务的担保物品,如果欠债一方不履行债务,收债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主债权转让后质押权转让协议才会有效。一般情况下质权自交付质物(动产出质)或交付权利凭证(权利出质)时设立,而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不得毁坏和擅自处分。那么,质权人显然不能擅自将质物再行出质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即使经出质人同意,将该质物转移给第三人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那么原质权人因不再占有质物而不能继续享有质权,也就是说,只能以现持有者为唯一质权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质权和质押权的区别有哪些?

    周春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周春花

    质权和质押权的区别有哪些?

    内容:质权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财产占有为成立要件,也以债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存续要件,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那么质权和质押权的区别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周春花律师
    2022.02.1091人收看
  • 杨一凡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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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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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质押主要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移交给收债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借取债务的担保物品,如果欠债一方不履行债务,收债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主债权转让后质押权转让协议才会有效。一般情况下质权自交付质物(动产出质)或交付权利凭证(权利出质)时设立,而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不得毁坏和擅自处分。那么,质权人显然不能擅自将质物再行出质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即使经出质人同意,将该质物转移给第三人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那么原质权人因不再占有质物而不能继续享有质权,也就是说,只能以现持有者为唯一质权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的区别

    于海明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于海明

    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的区别

    内容: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五百四十八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五百五十条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那么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的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于海明律师
    2022.01.30683人收看
  •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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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转包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区别有哪些

    王学瑞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学瑞

    转包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区别有哪些

    内容: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是指把全部或某一特定的债权、债务全部移转给受让人而不仅仅是权利或义务的移转。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实际包括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两个行为但又不是这两个行为的简单叠加。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又包括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两种意定概括转移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而法定概括转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那么转包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区别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学瑞律师
    2022.01.30650人收看
  • 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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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是一个意思吗,二者有什么区别

    刘晓红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是一个意思吗,二者有什么区别

    内容: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是一个意思吗,二者有什么区别二者并非一个意思,在设立条件等方面上有所不同。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现今国际间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均一律采用“债权转让”方式,而不采用“权利质权”方式,其理由在此。那么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是一个意思吗,二者有什么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刘晓红律师
    2022.02.07936人收看
  • 任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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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中应收债权质押后能否转让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民法典中应收债权质押后能否转让

    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以担保自己的债务。那么民法典中应收债权质押后能否转让。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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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债权权利质权中的应收账款质押?

    李维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维

    什么是债权权利质权中的应收账款质押?

    内容: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这些债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及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在作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此情形下,权利质权的重要性得以凸现。那么什么是债权权利质权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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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广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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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

    内容: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在动产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动产”,达到“控制”目的;在权利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权利”的“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权利质押登记”,以达到“控制”目的。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即以移转该动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那么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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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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