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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吴梦云律师2021.12.30998人阅读
导读: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虽规定大胜将为住房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但并未规定地下停车场为住户所有,也未规定住户可无偿使用停车车位,因此大胜将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新光集团按市价收费是完全合法的。据此可以认为大胜已放弃了停车场的所有权,而将该权利一并转让给了住户,因此大胜不得再针对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否则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只要大胜没有明确放弃停车场的所有权,就不能否认其对地下停车场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虽规定大胜将为住房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但并未规定地下停车场为住户所有,也未规定住户可无偿使用停车车位,因此大胜将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新光集团按市价收费是完全合法的。据此可以认为大胜已放弃了停车场的所有权,而将该权利一并转让给了住户,因此大胜不得再针对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否则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只要大胜没有明确放弃停车场的所有权,就不能否认其对地下停车场所享有的权利。关于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房产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案情

某市大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胜)拟建造星河花园一号楼(住宅楼)出售。在该公司报批的有关文件和图纸中,均载明该楼欲建15层,一层为本楼地下停车场。1993年7月,该公司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即开始兴建大楼。于1994年底,该楼建成,1994年8月该公司开始做广告售楼。自1994年9月起,张某等人先后与大胜订立了购房合同。合同第8条规定:“甲方(即大胜)将为本楼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1995年2月张某等搬住该楼以后发现大胜已将该楼五十多套房连同地下停车场卖给了本市最大的一家商贸集团公司即新光集团。该公司在购得上述套房和停车场后明确表明,因地下停车场的车位仅供住在本楼的本单位的职工使用,其他住户如要停车必须按每24小时15元的标准缴费。张某等十余人遂找到大胜交涉。大胜提出,合同中虽有规定提供车位,但并未说明是无偿提供。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张某等十余人遂到法院提起诉论,要求大胜无偿提供车位。在诉讼中法院将新光集团列为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虽规定大胜将为住房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但并未规定地下停车场为住户所有,也未规定住户可无偿使用停车车位,因此大胜将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新光集团按市价收费是完全合法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购房合同中明确规定,大胜将为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据此可以认为大胜已放弃了停车场的所有权,而将该权利一并转让给了住户,因此大胜不得再针对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否则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规定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只是允许住户可以无偿使用,但并没有将所有权转让给住户。

(三)作者观点

我们首先需要讨论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问题。地下停车场可否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从民法上来看,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独立的物。所谓特定的物,就是说,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物具有独特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所谓独立的物,是指物在空间上能够个别的、单独地存在。如果标的物不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权利人就不能对该物进行支配,因而也就不能形成所有权,尤其是因为所有权的移转要采取登记和交付的方式,如果标的物不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则无法登记或交付。在建筑物中,一定的空间能否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呢?一般来说,由于单纯的空间不具有遮闭性,很难作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一定的空间必须能够以墙壁作间隔隔开,使一定的空间具有遮闭性,才能使被隔开的空间具有构造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从而为某人独立地、排他地支配。就地下停车场来说,停车场在建筑物内形成了一定空间,但由于停车场与其之上的房间有墙壁隔开,地下停车场四周的范围也是明确的,且具有独立的出入口,所以已经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诚然,在停车场内也可能设置为整个建筑物所使用的各种管线、电表等,但这并不能否认地下停车场在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因为这些设备在停车场中仅占据了极小的空间,放置这些东西并不妨碍停车场发挥其作用,不能以此否认其利用上的独立性。所以我们认为地下停车场应该与其上面楼层分开而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如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或处分财产的表示,该停车场所有权应为整栋房层的所有者即大胜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只要大胜没有明确放弃停车场的所有权,就不能否认其对地下停车场所享有的权利。对住户来说,不能因其购买了楼房就自然取得了对地下停车场的部分所有权。

在本案中,大胜与张某等在购房合同中明确规定:“甲方(即大胜)将为本楼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从该规定中是否可以认为大胜已放弃了对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值得探讨。该条规定提供车位是指提供车位给住户使用,而不是将车位的所有权转让给住户,因为所有人要放弃或移转其所有权必须要有明确的表示,否则,不能认定其具有此意思。由于大胜并没有明确声称放弃对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因此可以肯定大胜仍然享有对停车场的所有权。这样张某等购买了住房后仅能按合同规定享有使用地下停车场车位的权利。由于大胜并没有转让地下停车场所有权,这样大胜对地下停车场仍享有如下权利:第一,有权将地下停车场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因此本案中,大胜将地下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是合法的。第二,既然大胜保留了对车位的所有权,因此有权对车位的使用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第三,由于车位并未具体分割为哪个住户所有,所以在住户不使用车位的情况下,大胜有权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以保障住户的正常使用为前提。如果大胜在合同中明确放弃地下停车场的车位所有权或者合同中明确规定,某人一旦购买了套房即获得一个车位的所有权,那么意味着大胜已不再享有对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该地下停车场将可能形成两种权利状态,一是由住户共有,即由全部住户按照一定的份额(如其购房的面积所占的份额)共同地、不分份额地享有共有权。二是为住户区会所有(如将停车场划分为若干车位;分别归属某个住户,但整个停车场为住户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在这二种情况下,大胜都无权将地下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张某等住户当然有权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

张某等住户能否依据其享有的使用权请求大胜或者新光无偿提供车位。严格地讲,大胜将其所有权转让给新光集团以后,事实上已不可能再为住户无偿提供停车车位,而由于大胜转让地下停车场的权利是合法的,张某等也无权请求法院宣告其转让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要求大胜无偿提供车位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而新光集团与张某等住户又不存在合同关系,它根据与大胜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所有权,当然有权决定由谁使用,并在不违背规定情况下确定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张某等根据其与大胜的合同而要求新光集团无偿提供停车场车位也不存在合法根据。这样是否意味着张某等不能得到任何法律上的补救?我认为,张某等住户可根据其与大胜的购房合同而要求大胜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来看,大胜于建楼前在其报批的有关文件和图纸中均载明该楼欲建十五层,一层为本楼地下停车场,这些文件和图纸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这就是说大胜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就有义务为住户提供停车车位,而且不得以此作为营利的工具。换言之,大胜按规定修建停车场不是为了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并谋取利润的,而是为了解决本楼住户停车问题的,是为了满足住户生活需要并为政府所要求,大胜以后将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而新光集团要求按照每24小时15元的标准收费,这实际上将为住户提供的福利措施变成了营利的工具,这当然与政府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尤其应当看到,大胜在做售楼广告时,曾明确提出了可为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车位,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大胜将为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车位,而这些广告宣传和合同规定,都无疑表明提供车位行为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解决住户需要,正是因为广告宣传和合同中包含了这些内容才使得提供车位形成了卖房的优惠条件,而张某等正是因为信赖了这些内容从而才促使其决定购买大胜出售的房屋。假如大胜在售楼广告和合同中明确规定将以市价收取停车费用,则提供车位问题也不可能作为一个优惠条件存在。所以我认为合同中规定大胜“将为本楼住户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其含义是指大胜将以非营利方式为本楼住户提供车位,这并非说大胜提供车位必须是完全无偿的,大胜也可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这些费用即使是在住户自己拥有车位情况下也要承担的,更何况在所有权没有移转情况下,收取停车场的合理管理费用也是必要的。但大胜不能以停车场作为营利的工具,这是大胜应当向住户所负有的一项合同义务。如果大胜转让停车场以后,未能与受让方达成禁止高价向住户收费的协议,则大胜违反了其向住户所应负有的义务,应向住户承担违约责任。[page]

由于转让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张某等住户不能主张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张某等能否以其享有的使用权要求新光集团提供固定的车位和降低收费标准,这就涉及到使用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问题。如果住户对车位的使用权仅仅是一种债权,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新光集团。如果是一种物权则住户有权要求获得车位使用权,并可对抗第三人。从国外立法来看,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应将停车区域按住户的居住单元予以分配,进而将其设定为供该居住单元全体住户专有使用,此种专有使用权实际上是一种物权。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尚无规定,在实践中一般都将其作为债权对待,权利内容由住户与开发商通过合同协商确定。这确实留下了一个法律漏洞,即像本案中出现的情况一样,一旦开发商将停车场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则即使原合同对停车场使用权规定较为完备,住户所享有的权利仍然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如果新的买受人禁止住户停车或高价收费,住户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所以,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住户对于停车场的使用是一种物权而不是债权,因而无论开发商将停车场所有权转让给何人,都不能剥夺住户所享有的仅支付合理管理费用而在停车场停车的权利。

当然,考虑到现行立法未规定停车场使用权为一种物权,那么张某等住户只能要求大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新光集团为住户提供固定车位并降低收费。在此情况下,可由张某等人向新光集团支付合理的管理费用,剩余部分由大胜承担。

作者: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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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的,有产权的车位产权年限一般为70年,无产权的车位只有使用权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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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与使用归属没有明确确定,一般推定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如小区土地使用权为业主享有,开发商就不能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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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墙面不属于单个业主,也不属于开发商,而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外墙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首先,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在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也不可能将特定房屋的特定外墙面登记在单个业主名下,那么只能属于该特定房屋的全体业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同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特定房屋全体业主共有。因此,开发商不享有已出售房屋外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姜某利用与其商铺相连的外墙面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合理使用,无需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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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房屋所有权的内容房屋所有权是占有权、管理权、享用权、排他权、处分权的总和。是所有人对其房屋进行直接的实际控制或掌握的权利。然而占有并非就是所有因为占有分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非善意占有。房屋的使用权是指对房屋拥有的享用权。房屋租赁活动成交的是房屋的使用权。使用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无损于房屋的本质。②按照房屋的自然性能、经济性能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③遵守法律和公共道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指房屋所有人有利用其房屋以增加经济收益的权利。指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房屋有处置的权利。那么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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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下停车场的路面并不属于道路范畴,如果发生事故,处理方法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有些不同。当车主在地下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时,需要根据双方车主是否在场来确定处理程序。发生事故时,如果双方车主都在场,双方可先协商,若对事故责任划分能达成一致,双方车主可直接对事故现场和受损车辆拍照取证,然后撤离现场协商赔偿事宜或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点处理。若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 地下停车场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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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下停车场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判定

    内容: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其实不一定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主要具体的情况而定。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那么地下停车场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判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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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东洁

    商铺产权和使用权是一个意思吗

    内容:商铺产权和使用权是一个意思吗,相关知识:与产权式商铺比,固定年限使用权买断具有以下显著优势:1、在合同期内,使用权(或经营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商铺产权和使用权不是一个意思,产权会有使用权,有使用权不一定有产权,这样商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利益在该固定使用权期限内永远绑在一起,只有共同把市场做旺才能达到共赢共荣,土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同样通过一定法律契约,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获得房屋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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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消灭形式有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 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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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内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虽规定大胜将为住房提供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车位,但并未规定地下停车场为住户所有,也未规定住户可无偿使用停车车位,因此大胜将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新光集团按市价收费是完全合法的。据此可以认为大胜已放弃了停车场的所有权,而将该权利一并转让给了住户,因此大胜不得再针对停车场转让给新光集团,否则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只要大胜没有明确放弃停车场的所有权,就不能否认其对地下停车场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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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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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毋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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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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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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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房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元甲交通律师

    商品房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内容:如小区土地使用权为业主享有,开发商就不能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这类的停车位主要是由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进行租赁,由有需求的业主前往签租赁合同。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2022.04.02530人收看
  • 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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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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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定义上区别:商标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专有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取得合法利益的权利。商标所有权,又称商标占有权、商标专用权,是工业产权中的一种类型,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使用权包含在所有权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农村宅基地谁出资建房谁享有所有权吗?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农村宅基地谁出资建房谁享有所有权吗?

    内容:而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建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统一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农村宅基地建房谁出资,谁所有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宅基地发生纠纷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该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宅基地使用申请登记表,然后到镇上开具土地来源证明,之后国土部门会根据村民的申请对宅基地进行实际调查,然后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异议的,会签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姚平律师
    2022.04.06171人收看
  •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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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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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40至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使用年限为40年,工业用地、公益事业性、其他用地的使用年限为50年,住宅用地的使用年限为70年。房屋所有权是永久的,不存在到期问题。法律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 地下车位有产权证吗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地下车位有产权证吗

    内容:那么该车位就很可能是人防工程改建的车位,没有产权保障,换言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地下车位有房产证,那么该车位就不是人防改建的,有产权保障,那么就有必要买一个,二、地下车位有必要买吗,二、《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一、地下车位有产权证吗,有,经有权机构批准建设的地下停车位,可以根据土地用途和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属于商住性质办理地下停车位产权,需由开发主体申请办理房产总登记后才可办理一手分户登记,使用年限根据所在土地产权用途确定。

    王熙律师
    2021.12.08585人收看
  •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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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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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所指向的对象不同: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指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包括所有权及处置权(属于集体所有),并且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及单独转让的;2、房屋产权确权,是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建筑物本身,是可以转让的;3、需要说明的是:农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通常来说,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证,只有本村的农业户口人员在一户一宅的前提下,才能受让。《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地下停车场违停被我刮了,这算谁的责任?

    荣静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荣静月

    地下停车场违停被我刮了,这算谁的责任?

    内容:违停被刮了,违停者和肇事者都要负责任的。违停造成刮擦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违停后开车门导致后面的车直接刮擦上了,那么开车门的违停车要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那么地下停车场违停被我刮了,这算谁的责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荣静月律师
    2022.01.17208人收看
  •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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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业委会状告开发商 争回门卫、地下室使用权

    任冰峰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任冰峰

    业委会状告开发商 争回门卫、地下室使用权

    内容:日前,静安区良友高层业委会状告小区开发商,终于争回了小区门卫室、半地下室的使用权。静安区良友高层业委会把原开发商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 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上海良俊贸易有限公司 一并告上法院,要求收回小区门卫室、地下室使用权。审理中,储运公司、仓储公司和良俊公司均表示同意将系争部分,分别恢复为门卫室及半地下室 由全体业主使用,但良友高层业委会应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法院调查后认为,良友高层业委会诉请三被告返还出租所得收入请求权基础,是良友高层业委会对系争门卫室、半地下室享有共有权,但所主张三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那么业委会状告开发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任冰峰律师
    2021.12.3066人收看
  • 杨一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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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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