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及
导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及标的物的范围
依《合同法》第286条及《批复》规定,优先受偿权所涉及标的物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并且此建设工程必须符合特定条件:第一,建设工程属于发包人所有。优先受偿权所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建设工程非为发包人所有,自然不适用该条规定。
一般来讲,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工程自始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发包人进行发包建设;另一种是工程原为发包人所有,后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这两种情形下,承包人都不得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二,须建设工程性质适宜折价、拍卖。《合同法》和《批复》都未明确规定究竟哪些建设工程适宜或不宜折价、拍卖,造成实践中有不同观点。鉴于目前拖欠工程价款问题严重,而且政府投资的项目也经常出现拖欠问题,所以确定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不应定得过宽,从**公共利益角度考虑,应仅限于军事工程、保密工程、市政工程及用于公益事业的建设工程,而一般的公共设施、政府工程、国有企业的工程等都不应列入此范围。此外,对己竣工工程和未竣工工程是否均适宜折价、拍卖,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
关于此问题,《合同法》及《批复》都并未规定优先受偿权只能对己竣工工程享有,而且实务中在未竣工的工程中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将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己竣工工程,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认可承包人对未竣工工程也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三,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须没有进行预售。《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是基于生存权益高于经营权益的原则确定的,旨在保护买受人利益。若开发商为逃避债务或获取银行贷款需要,通过与本单位职工签定虚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办法,意图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落空,则法律不应被假象所蒙蔽,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尽力保护。
须注意的是,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而不应包括该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优先受偿权系《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权利,不应任意扩大其范围。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时,承包人只能对建设工程的变价优先受偿,而对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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