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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法律后果

杨一凡律师2021.11.24524人阅读
导读:

职业放贷人目前不会判刑,我国《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暂时没有对其进行惩罚规范,也就是说放高利贷不算是犯罪行为。职业放贷人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合同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职业放贷人会判刑吗?

职业放贷人目前不会判刑,我国《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暂时没有对其进行惩罚规范,也就是说放高利贷不算是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利息过高,法律不会支持其债权。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职业放贷人的法律后果

(一)借款合同无效

《意见》第十四条(三)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则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出借人而言,其面临承担无法实现收益的后果。

(二)刑事风险

1.非法经营罪

如果出借人的行为符合《意见》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性、营利性和不特定性三个特征,且符合情节严重的,则构成非法经营罪。

2.其他犯罪

如果行为人非法催收,则可能会触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以及故意伤害等犯罪,如果催收行为本身不合法,则涉嫌前述犯罪是极有可能的。

(三)行政处罚

职业放贷行为属于典型的无牌照经营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肯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是常态。在行政处罚到达两次以上的,则可能触及刑事犯罪,按照《意见》第三条规定确定犯罪,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放贷人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2019年11月8日)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津高法〔2020〕22号)(2020年2月1日)

21.【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25.【关联案件检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或虚假诉讼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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