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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到法院时可以追加诉讼请求吗?(全文)

赵金保律师2022.01.12531人阅读
导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裁决,但是汪锋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汪锋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该案的诉讼请求也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而其向法院起诉时,却增加了这些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劳动争议属于工伤待遇纠纷,而汪锋要求支付治疗费用及要求补齐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同类,其后来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劳动争议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那么劳动争议诉讼到法院时可以追加诉讼请求吗?(全文)。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裁决,但是汪锋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汪锋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该案的诉讼请求也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而其向法院起诉时,却增加了这些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劳动争议属于工伤待遇纠纷,而汪锋要求支付治疗费用及要求补齐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同类,其后来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劳动争议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关于劳动争议诉讼到法院时可以追加诉讼请求吗?(全文)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问题提示】

劳动争议诉讼到法院时可以追加诉讼请求吗?

【案情】

1997年8月19日,汪锋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因工负伤,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汪锋所在的机械厂按照有关规定赔偿了汪锋的各种费用。此后,汪锋因此次工伤继续治疗。后汪锋要求机械厂支付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未果,发生劳动争议,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裁决,但是汪锋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2001年7月3日,原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汪锋为工伤八级。汪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汪锋增加的诉讼请求虽与解决的劳动争议相关联,但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按先裁后审的原则,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驳回原告汪锋的起诉。汪锋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据此裁定:(1)撤销原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条件,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将不会立案也不会予以受理。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相关规定。因此,该案的诉讼请求也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

本案中,汪锋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时没有提出有关治疗费用及要求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的申诉事项。而其向法院起诉时,却增加了这些诉讼请求。由于这些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根据上述解释第1条的规定,这些诉讼请求是应该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的。

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汪锋提出有关治疗费用及要求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与汪锋过去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为此,汪锋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不再受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

那么,这些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呢?在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时,当事人的申诉事项是重要的参考依据。本案中的劳动争议属于工伤待遇纠纷,而汪锋要求支付治疗费用及要求补齐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同类,其后来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劳动争议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汪锋提出的治疗费用及伤残补助金差额是在原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工伤基础上发生的费用,其诉讼请求是在原仲裁申请事项上的延续和扩大,因此,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具有不可分性。鉴于汪锋要求支付治疗费用及要求补齐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做出合并审理的裁决是正确的。

【律师提示】

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之间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的认定,应同时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1)考察的比较对象是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2)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必须属于同类的劳动争议;(3)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增加申诉事项的情况下或者是在仲裁裁决做出后新发生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劳动者与发包方、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应该起诉谁?

【案情】

2001年11月,中锦公司承包了某养殖公司的一片水域,养殖河蚌培育珍珠。双方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由中锦公司承包该公司这片水域,进行生产和销售,养殖公司负责水域的日常维护,承包期两年,承包金7万元。2002年1月,中锦公司与所在市居民牛财、吴运等6人签订劳动合同,牛财等6人专门负责养殖河蚌。2002年8月,因海水涨潮,中锦公司承包的水域遭受了重大损失。当月,因资金周转不开,中锦公司停发了牛财、吴运等6人的工资。随后的三个月,中锦公司始终没有向六人发放工资。2002年12月,牛财、吴运等6人找到中锦公司负责人,表示如果再不发工资就要告他。中锦公司则表示这片水域是某养殖公司的,自己只是一个承包方,员工的工资应该找该养殖公司要。牛财、吴运等6人又找到了养殖公司,养殖公司则表示水域早已承包给了中锦公司,自己没有责任。无奈,牛财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养殖公司与中锦公司分别为该水域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共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养殖公司与中锦公司分别为该水域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牛财、吴运等作为争议中的劳动者一方,应当将养殖公司与中锦公司作为申诉的被诉人。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所谓内部承包合一同,即发包方是用人单位,承包方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这种由内部承包形成的特殊关系中,如果双方发生了争议,那么争议属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呢?

在内部承包经营纠纷中,双方发生的争议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这类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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