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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问题有哪些

黄东洁律师2022.01.141048人阅读
导读: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问题(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问题(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媒介居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以外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向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问题(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于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问题有哪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问题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相应地亦可将房地产居间合同定义为“房地产居间合同是房地产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代理或策划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又称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广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狭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多指房地产经纪即房地产咨询提供房地产信息及代理房屋买卖租赁这三类活动。本文所述之房地产居间合同正是以狭义说为主进行论述的。

(二)相关问题

1居间合同的分类

根据民法典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定义居间行为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存在的。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报告与媒介居间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可统称为媒介居间。报告是媒介的必要前提媒介是报告的承接结果。

民法典仅是以定义的方式列明两种形式并未能明文指出居间合同的分类这就使得居间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说报告居间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应严格受委托人的委托内容约束并应极尽忠诚义务为委托人寻求机会订立合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媒介居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以外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向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应的变化令其在不同类型的居间合同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义务。在房地产中介领域媒介居间形式占了绝大多数牵线撮合并完成交易手续最为普遍房地产经纪人可向买卖双方收取报酬。

2居间合同形式引发的居间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化问题

根据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包括居间人及委托人似乎只有两方。但事实上所谓居间肯定也就是在两者之间而且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由此可见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应有三方或者说委托人起码有两人以上。而在现实的操作之中比如房地产二手买卖合同通常都是由卖方先与中介公司签订放盘合同然后再由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两份合同是分开的每份合同的委托方只有一位即买方或者卖方。另有一种是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即将居间与买卖关系融为一体。设想民法典如能区分居间人及委托人的双方合同以及居间人委托人第三人的三方合同的法律适用情况将会使中介的纠纷处理情况得到有效改善。

以房地产居间合同为例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上应为居间合同真正的出售人是业主而非居间人。但许多时候买方却一昧地认为自己的所有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必定是居间人而非业主无论在交易中出现任何问题均向居间人追诉。另一方面业主也是如此认为也向居间人追诉。这是一种严重混淆法律关系的做法但却非常普遍导致了许多纠纷令房地产中介公司无所适从。笔者并不赞成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做法中介公司应当与买卖双方分别签订居间权利义务明确的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然后再由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如此操作方能将中介公司的经营风险减至最低并扭转买卖双方的错误认识从而正确认识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方式是签订三方合同它令三方的关系变得公开化透明化完整化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同时也可以令中介公司“吃差价”的行为无所遁形。更重要的是向买卖双方明确“居间服务”独立的意义。由此民法典应当对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互负权利义务的意旨居间人的责任范围等一一作相应规定而不是简单而笼统地一笔带过。

3单边委托关系与双方委托关系的适用

从民法典定义上看居间合同所调整是单边委托关系而单边委托关系的适用与实践中的委托关系并不一致。可在立法时考虑设立与香港类似的双向选择的委托关系。下面以香港为例作相应比较。

由于香港的房地产业已发展得相当成熟中介市场也非常活跃人们常说现在的香港房地产市场就是明天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前景香港作为典范可谓实至名归。笔者从香港地产代理局的官方网站上查询了解到香港的地产经纪人有不同于国内房地产经纪人的重要区别香港的地产代理分为单边代理双边代理有可能代表双方的代理这三种类型。单边代理指经纪人只能凭一方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无权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收取报酬而双边代理则指代理既为卖方亦为物业的买方行事但“代理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披露代理将向买方收取的佣金数额或费率”第三种有可能代表双方的代理指代理人只为卖方办事但其后亦可能为物业的买方办事则“代理须在建立双边代理关系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披露该代理关系以及代理将向买方收取的佣金数额或费率”①。双边代理和有可能代表双方代理关系均属双向收取居间报酬的形式。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边代理在国内也应是可行的且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经纪人不能同时代理买卖双方。事实上在国内的房地产市场上每一间房地产经纪公司及每一个经纪人都在同时代表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并向双方收取一定的佣金买卖双方均知悉并无异议个中的运作过程也并无不妥之处。在广大民众的意识中业主作为委托人将物业交予经纪人代为出售而另一方面买方则委托经纪人代为物色合适的物业这已成为一种商业惯例双方均认可经纪人的劳动价值并愿意向经纪人支付报酬。这是双边委托关系的突出体现。笔者认为居间合同不应局限于单边委托而应学习借鉴香港灵活多样的做法它所提供的三种形式赋予买卖双方更多的选择权同时其严格执行披露制度也更加令买卖双方感到信任增添对经纪人的信心。这对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都很有益处。

二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现状

(一)现状

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伴随着中介市场发展而发展的与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房地产市场相比还属于早期的摸索阶段。房地产经纪人的居间活动可以比较好地促进房地产交易的达成加快房地产的流通速度有利于房地产资源的分配和利用。同时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大量的经营者进入这一领域由此也引起了众多的纠纷。一些房地产经纪人机构及工作人员为追求短期利润不惜抛开道德诚信故意欺诈做出一些违法行为。而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我国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在此基础上各地的工商房管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通知”“办法”“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的广度深度以及对违规行为的震慑力度尚不能满足中介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规范和发展市场行为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漏洞无统一规范的格式合同不利于规范市场运作

上述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各类法规中无一明确提及房地产居间合同形式和向社会提供一些规范的合同格式。这对市场规范操作产生很大弊端。

现实生活中基于人们需求的多样性房地产居间合同一般没有固定的格式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达成的也经常是口头合同。至于口头合同要想令其成为一个能够有效履行的合同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毕竟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是讲究信用的且我国尚未像某些外国一样设立个人信用档案人们履行合同的信用度可想而知。

以书面合同而言现在市场上运行的各种各样文本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大部分为居间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或买/卖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这些内容各异的合同仅有一个共通点就是保障提供格式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并不能公平体现买卖各方的利益平衡。以广州市为例关于房地产二手买卖的格式合同仅有一个就是由广州市房管局于九十年代初印制的仅有七八条内容的合同其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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