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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毋磊颖律师2022.02.091038人阅读
导读: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那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关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可以向房管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

(二)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

(四)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

(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

(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改选小组由业主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改选小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换届改选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换届改选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除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之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应当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第一款所述物品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出现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或者其他无法正常运作情形的,业主大会应当作出决定启动补选或者提前换届改选程序。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的名称、所辖区域范围、成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二)决定本小组范围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地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承接物业管理区域数量和建筑面积的规范,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库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库。

第三十五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六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应当参照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注明房屋承重结构的房屋结构图,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地面上配置独用成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但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绿化的维护;

(三)共有区域的保洁;

(四)共有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前款规定的档案和资料,以及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同一价格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七条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进行财务管理,根据委托财务管理合同开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应当向业主每季度公布一次自行管理账目。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承接验收之日起七日内签署验收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物业保修金交存至指定专户,专项用于保修期内物业维修的保障。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资金归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十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在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依法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七条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采用分期交纳的方式,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业主大会也可以决定由业主一次性交纳。

第五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在换届改选小组的指导下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十一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按照本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物业部分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由部分共用的业主决定,并经专有部分占部分共用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部分共用部分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部分共用部分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部分共用部分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决定不得与业主大会对全体共用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对上述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标准交纳,纳入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前,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动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维修责任。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但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期间,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征询业主意见,经全体共用部分业主依法讨论通过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仅涉及部分共用部分的,可以提交涉及共用部分的业主依法讨论通过。

维修费用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五条业主应当定期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按照规定检测和鉴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维修养护义务。

物业出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第六十六条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报告: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外墙渗漏等情况,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七条物业存在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上述作业造成共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二条发现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其中原资质等级为一级的,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屋、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对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二)部分共用部分,是指由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三)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第八十六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八十七条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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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用地住宅的土地使用年限是4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全国统一执行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自开发商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之日开始计算,届满继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即可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邢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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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颖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内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那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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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住宅物业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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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铭芝

    上海市住宅物业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内容:容积率高于0.5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在确认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或确定协议价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需列明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需要时可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参与协调。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那么上海市住宅物业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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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府[2004]第135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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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府[2004]第135号修订)

    内容: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那么《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深府[2004]第135号修订)。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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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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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内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以住宅房屋为主,并具有相应配套基础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按照《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那么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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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法律规定

    内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收费细化到“分”,停车费标准普涨据了解,新的《办法》将全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根据服务等级的不同,收取阶梯式的物业费。据了解,新的《办法》对物业服务分为四个等级的同时,也对物业的服务标准进行了一些具体的细分。在业主们看来,这些细分固然必要,不过由于物业管理牵涉的内容非常多,出台一个能涵盖多项内容的事无巨细的“服务细则”可能比《办法》更加重要。那么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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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筹备组由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那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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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诚实信用、质价相符、自愿有偿的原则,现就有关本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规定通知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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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有何要求

    内容:根据市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规定,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可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以先期开发区域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以下规定配置:(一)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面积的0.2%;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建筑总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业主委员会用房,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那么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有何要求。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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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同时要根据房屋的建筑结构和修建年代、地理位置和用途进行综合考量。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 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深圳市第三届人代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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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深圳市第三届人代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内容: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那么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深圳市第三届人代会常务委员会修正)。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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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的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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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毋磊颖

    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的应用解释

    内容:为贯彻《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现就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条例》施行后的执行事项《条例》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其届满三个月前,组织成立换届工作小组,做好换届改选各项工作,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经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后,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书面公告或按户发放。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的应用解释。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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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住宅物业业主及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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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荣静月

    上海市住宅物业业主及业主大会

    内容: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那么上海市住宅物业业主及业主大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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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艳英

    小区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范本

    内容:下面由催天下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范本甲方(委托人):____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乙方(受托人):|____物业管理公司为加强____住宅区牧业管理,保障区内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权用,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实施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签订本物业管理合同,以便共同遵守。那么小区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范本。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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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理上海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的时候是不需要缴税的,税收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租赁房屋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按所得额的20%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内容: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那么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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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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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宅作为不动产,其物权是以登记为准的,所以农村住宅确权的标准是办理房屋确权登记。将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工作范围,建立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现统一调查、统一确权登记、统一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 《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容: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物业所有权人。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办理住宅小区移交手续之日起两年内,有责任协助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会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推举的代表组成。那么《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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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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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

    任冰峰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任冰峰

    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

    内容: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附件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窗口规范:1、周一至周日每日提供不少于8小时的业务接待服务;2、全天24小时受理居民报修,全年每日提供维修服务;3、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4、办公场所整洁、有序;5、服务窗口醒目位置设置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公示牌,公示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情况、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账目、项目经理的姓名和照片、小区物业管理处电话、24小时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962121物业服务热线等。那么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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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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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当时有签订什么协议吗,有具体约定按70%承担的日期吗,如果没有按照新规来执行。
  •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贯彻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深住[2003]120号)

    冯清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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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清琴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贯彻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深住[2003]120号)

    内容: 根据建设部《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深圳物业管理行业立法及实践,现就贯彻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法律适用的原则 (一)宝安、龙岗两区执行国家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条例、省条例未规定的参照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4.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情况按照国家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那么深圳市住宅局关于贯彻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深住[2003]120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冯清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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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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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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