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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张芸律师2022.02.09847人阅读
导读:

从此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我国代位权制度并非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而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变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为直接受偿这一根本性的变动,成了我国代位权制度与传统理论的主要差异。基于此,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关系消灭。也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与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总的精神相吻合。那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利弊分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从此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我国代位权制度并非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而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变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为直接受偿这一根本性的变动,成了我国代位权制度与传统理论的主要差异。基于此,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关系消灭。也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与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总的精神相吻合。关于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利弊分析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债务人的履行具有优先权,那么对于代位权受偿的优缺点很多人不是很清楚,下面催天下小编为大家具体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这一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从此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我国代位权制度并非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而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变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为直接受偿这一根本性的变动,成了我国代位权制度与传统理论的主要差异。对于这一不同规定的利弊,作以下分析:

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

有认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对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出现代交易活动所要求的便利原则,有许多优点。催天下小编也赞成这一看法。现将有关的观点、理由归纳如下:

①直接受偿规则符合我国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意

就实体法层面而言,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在有害于自己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这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消权,直接引发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消灭。

多年来,我国三角债问题愈来愈严重,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不信任,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也不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社会诚信原则受到了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如不采取法律措施,没有法律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严重侵犯。基于此,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关系消灭。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

②直接受偿规则便于操作,方便诉讼,节约成本

我国立法者认为,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笔者赞成这一看法。因为按照入库规则,法院将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若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

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就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按照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③直接受偿规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依照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只能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这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使代位权制度设立失去意义,形同虚设。

代位权设立目的是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让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正好实现这一目的。若让其他人共享,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与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总的精神相吻合。

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

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尽管突破传统的入库规则而改为直接受偿规则有一定的现实作用,但事实上有许多缺点和不足:

①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首先,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无不放弃或滥用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

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亦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第三人的权利,而且把第三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法律规定将怠于实现债权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其次,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②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烦琐

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独立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

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

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另外,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

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③直接受偿规则容易对债的相对性理论造成的冲击较大

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产物。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制约。由此决定债的效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中产生,即只有特定的债权人才享有请求权和受领权。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性规则作了相应的修正,使债权具有对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扩张至第三人。

但这种扩张并不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否定,只是对其进行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债权的保全手段而非实现债权的手段。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规则的规定,使得债权人代位权成为债的实现手段,改变了代位权的设立初衷,显然对债的相对性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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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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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采用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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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收制度按照构成方法和形式分类,可分为税种单一、结构简单的简单型税制和由多个税种构成的复合型税制,我国税收制度属于复合型税制。我国共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烟叶税、关税、船舶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19个税种。其中,17个税种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国务院决定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关税和船舶吨税由海关部门征收,另外,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也由海关部门代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1、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2、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3、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4、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5、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6、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7、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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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1)合议制度。即由3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其他案件都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行合议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集思广益,同时,还可以防止审判人员独断专行,保证案件公正审判。(2)回避制度。即法院审判某一民事案件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出审理活动的制度。实行回避制度可以保证审判人员公正审理,依法办案,避免以权谋私或者徇私枉法,违法审判,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公开审判制度。即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审理过程应向社会公开使不公开审理,也要公开宣判的制度。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可以增加审判透明度,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保证审判质量,并起到法制宣传教育、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4)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有利于法院对一审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纠正,也有利于法院较快地审结案件,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维护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还可以避免缠讼和累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行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元甲交通律师

    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内容:代位权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也适用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其自身的功能和作用,对此下面催天下小编为大家具体阐述。而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对此方面均是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即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可以看出,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仅对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行使要件作了简单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内容完整,能为债权人提供便利,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那么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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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一般是违法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原则的根本标准,而不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主客观过错为标准。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 我国的代位权诉讼制度是怎样的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我国的代位权诉讼制度是怎样的

    内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首次在我国大陆确立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使该债权的利益直接归于债权人。该条规定使债权人在成功行使代位权后即能获得偿付,不必再次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减少了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而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利益也没有实质上的损害。本着上述原则,本文仅从诉讼实务的角度出发,对代位权诉讼涉及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以促进该类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那么我国的代位权诉讼制度是怎样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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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9324人收看
  •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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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的离婚调解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无利益牵涉的、中立的第三人主持下,试图化解双方的矛盾,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离婚调解是离婚诉讼中的必经程序,既可以在庭前也可以在庭审中进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缺点有哪些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缺点有哪些

    内容: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缺点有哪些1.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而依据现行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就造成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定的债务承担,从而实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履行风险的法定转移,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有失公正。这两种消极后果的出现,将直接危及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价值及意义。那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缺点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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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基本规定有哪些

    李广荣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广荣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基本规定有哪些

    内容: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基本规定有哪些1.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这种财产权利仅限于到期限债权,特权及未到期债权都不能包括在内。代位权主要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已到期限的债权,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权利。那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基本规定有哪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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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法定代位权制度的特点

    冯清琴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冯清琴

    论我国法定代位权制度的特点

    内容: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那么论我国法定代位权制度的特点。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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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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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

    吴梦云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吴梦云

    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

    内容:具体言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该债权人为避免其债权受侵害,而以自己名义,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具有了涉及第三人的性质;此外,从该制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亦保障了债权制度的平等性。那么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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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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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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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楠楠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内容:从此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我国代位权制度并非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而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变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为直接受偿这一根本性的变动,成了我国代位权制度与传统理论的主要差异。基于此,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债务关系消灭。也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与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总的精神相吻合。那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利弊分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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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孟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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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哪些不足

    崔玉君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崔玉君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哪些不足

    内容: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对代位权相关理论的研究和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我国现行的相关代位权的规定并结合现实进行分析,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仍有一些漏洞和不足。债务人债权一到期,判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困难,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掌握。而法律又未规定代位权的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有无不可抗力、已过诉讼时效未履行债务更是不得而知。债权人不愿提起代位权诉讼我国代位权的种类偏少3.对代位权行使方式规定过于狭窄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不允许债权人以直接形式向次债务人主张。那么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哪些不足。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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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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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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